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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效率价值
“效率”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者以同样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 [13]法律意义上的效率价值,是指法律能够使社会及社会成员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
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长期放任权利不在自己的控制之下,则不利于物尽其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使得权利人必然考虑时效是否过期的问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将生产要素积极投入社会经济,促进资金的快速流转,最大限度的利用社会财富,实现社会财富增值功能的最大化。当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该权利被其他能够有效利用的人占有,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剥夺原权利人的权利,给予现实中占有权利的人以抗辩权,可以避免资产的浪费和闲置,从而发挥资产的利用效率。不仅如此,诉讼时效制度给民事权利提供了一个保护期,促使市场主体在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从而进行更多的合法交易活动。市场交易越活跃,市场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才能得到更快的发展。
(二)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价值冲突
如前所述,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都是多元的,诉讼时效制度亦是如此。然而也正是由于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决定了如果其中某种价值得到完全的实现或过分的注重,难免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或否定其他价值。由此,也就引出了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价值冲突问题。
1、价值冲突的产生原因
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因“至少可以从法的价值主体原因和社会原因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 [14]
从主体方面来看。法的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多样性和阶级性决定了法的价值冲突不可避免。首先,法的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必然导致多元的价值观念并存,而且价值主体社会角色的变换可以使同一主体因不同的角色而产生自身的价值冲突或与其他主体间的价值冲突。其次,法的价值主体可以分为群体主体和个体主体,群体主体中的每一个单元都有各自不完全相同的规模、范围、大小、作用、性质、隶属、构成等;个体主题中的每一个单元也都有不尽相同的经济收入、心理状态、政治态度以及性别、年龄、道德文化等。不同的法的价值主体拥有不同的价值愿望、价值要求、价值标准和价值满足感,这些就必然导致彼此在价值上的矛盾与冲突。最后,法的价值主体是划分为不同阶级的,不同阶级属性的法的价值主体具有不同的法的价值观念,这样,法的价值在不同阶级的主体之间的冲突就不可避免。
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法的价值冲突的形成“也是由社会需要的多元性与多层次性、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与复杂性和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决定的”。 [15]首先,社会是由人组成的整体。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层次状况决定了受人的需要制约和影响的法的价值观念必然是多元多层次的。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观念体现在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的各个环节上,就必然表现为法的价值之间的各种冲突。其次,社会生活的广泛复杂构成了法的价值冲突的先决条件。在社会中扮演着各种社会角色的形形色色的人们,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理解、愿望、要求、希冀就必然会形形色色,甚至迥然相异。人们在法律上的价值冲突就势必会产生。最后,社会条件从静态来看是多重的,有作为社会基础的物质条件,也有建立在一定物质条件基础之上的精神条件。人正是在各种物质条件之上精神条件之下生存并发展的。人们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就一个国家来说,在平面上由不同情形的众多模块构成,在截面上由不同情形的众多层次构成。社会条件的变化是由社会物质生产、精神生产的发展所导致的,是一刻不停的进行的。社会条件的多重属性和变化属性,以及发展变化的不平衡都可能导致人们在法的价值上认识的矛盾和对立。 [16]
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冲突的产生原因也概莫能外。其一,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可将社会主体分为法律制定主体、法律适用主体和法律遵守主题。不同主体所处的地位不同,性质、职责、构成、作用也均不相同,他们看问题的角度自然不会相同,上述各方面的差异必将导致各主体在价值观念上的冲突;其二,从社会的角度来看,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它包罗万象,十分的广泛和复杂。作为社会成员最基本单位的人,在这样的社会生活中的需要亦是多种多样的,再加之每个人所处的阶层不同,可利用的社会条件不同,由此,对价值观念的理解产生冲突也就不足为奇了。
2、价值冲突的表现
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的庞大体系,其中包含着各种准则,不同的阶级、社团、个人在法律实践和法律理论上可能具有不同的法的价值观念。“从法的价值准则来看,法的价值冲突表现为自由与平等的冲突,自由与秩序的冲突,秩序与正义的冲突,平等与正义的冲突,秩序与人权的冲突,秩序与理性的冲突,等等”。 [17]
如前文所述,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包括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这两方面。这是由诉讼时效制度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因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更多的考虑到的是促进社会资源的流转,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等方面。而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当中的一项制度,民法本身是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应当是最能体现社会正义的法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使得权利人在某种事实状态出现后,其权利就失去了法律的保护,与传统的正义观不符。由此。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冲突,主要表现在秩序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冲突,以及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冲突。
在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什么是正义价值?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从柏拉图到黑格尔,正义的问题成了绕不开的内容。正义是什么?正义的标准是什么?不同的人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可以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18]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它的权利的一个固定和永恒的力量。法律的箴言是这样的,过诚实生活,不伤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自己应得的东西”。[19]因此,在古代法上,我的权利回到我的手上即体现了正义,不会有因为时间的原因失去了该权利的情况,不会有因为时间的原因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情况。
但是现代法律摒弃了上述绝对正义的观点,普遍规定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限制了原权利人的权利,对上述绝对正义价值进行了修正。笔者认为,正义并非绝对的,而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社会正义是首要的正义,社会正义的对象首先就是社会基本结构,即各种主要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一个良好的社会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在这个社会中,每个人都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并且知道他人也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二是各种基本社会制度普遍的符合这些原则”。[20]诉讼时效制度的确立,一方面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若虽有正当权利存在,而久不行使者,即不予以法律保护,亦非过当”。 [21]从而从立法的角度给出一个相对正义的标准,体现出立法者的正义观。
有了对正义价值的认识,下面就来进一步阐释正义价值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
(1)秩序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冲突。法的秩序价值就是法能够用它特定的方式建立和维护强有力的社会秩序,来满足人的社会生活的需要。法的正义价值在于使一个社会的成员都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并且知道他人也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从而使整个社会能够建立在一个基本统一的正义理念之上。博登海默在其著作中谈到,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的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要致力于创造秩序。这一论断可能会受到质疑,因为一个人不能同侍二主。当这二主所追求的是截然不同的目标,发布的是互不一致的命令,而且几乎每从事一定的行为方针他们就发现其目标相左时,这种质疑便可能是正确的。 [22]从抽象意义上讲,秩序和正义各有其利:秩序有利于统治,有利于创造安定的社会环境,有利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稳步前进;正义有利于满足人的精神需求和心理平衡,有利于创设和维护良好的秩序。然而没有正义作为基础的秩序,必然是难以长期维持的秩序;而且在特定情况下,秩序也会与正义背离,为了正义而不得不牺牲一定的秩序,或为了秩序而不得不牺牲一定的正义。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价值之一,就是“在于尊重久已继承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之维持”。 [23]但片面追求秩序并不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唯一价值,一方面,在考虑诉讼时效制度对现存秩序的维护的同时,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如何对原权利人的权利加以保护的问题,而这恰恰是正义价值的表现。诉讼时效制度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的冲突也因此而起。
(2)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冲突。法的价值中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经常发生矛盾。要求得到更高的、更彻底的正义将损失法的效率价值,要追求效率则往往不能兼顾完全的正义。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制度能够“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更好的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及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 [24]这是其效率价值的体现。然而,诉讼时效制度在体现效率价值的同时,同样还应当体现出诸如对原权利人的保护等方面的正义价值。由此,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冲突也就凸现出来。
三 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关怀
正如前文所述,诉讼时效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的多元性导致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冲突。那么,如何更科学的构建诉讼时效制度,以更好地解决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冲突,体现出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关怀,便成为笔者以下讨论的重点。
(一)二元价值关怀的界定
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上讲,确立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及时履行义务,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发挥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等方面。因而本文所指的“二元价值关怀”,就应该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是指在确定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取向的前提下,一方面要实现正义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协调,另一方面也要实现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协调。在这样的主旨下,来解决诉讼时效制度的诸问题。
有了对二元价值关怀的界定,下面的问题是如何构建诉讼时效制度已体现这样的关怀了。
(二)在诉讼时效制度的构建中体现二元价值关怀
诉讼时效制度涵盖了很多内容,包括适用范围、时效期间的中止与中断已及时效完成的效力等方面。笔者以下仅对其中两个重要方面加以阐述。
1、关于时效完成的效力
笔者前文已经阐述了时效完成的效力,即权利人请求权的丧失。对该结论此处不再赘述,但就这其中的有关问题加以补充说明。
第一,法院可否以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存在争论。笔者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后才能进行审查。理由在于:其一,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绝对丧失,这要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其时效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行使该项权利,表明其对时效利益的主张,法院应予以审查,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如果义务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可能是基于良心的感召,愿意放弃时效利益,向义务人作出履行,此时如果法院强行适用诉讼时效,对权利人作出败诉判决或驳回起诉,这不仅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不利于良好法律秩序的形成,也影响着人们对正义价值的理解与坚信。其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主张与否,是对其时效利益的处分,这种处分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不应主动适用,否则不仅有违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与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正义价值不符。综上,关于这一问题,笔者的态度时,只有在当事人主张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对该问题予以审查,而不能利用其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良好法律秩序的形成,另一方面,也忠实于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初衷,与诉讼时效制度对正义的价值追求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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