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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关怀(1)(3)

2014-07-05 01:09
导读:第二,关于时效利益的抛弃。诉讼时效的进行,对义务人而言便是一种利益。为维护时效利益的权威性,避免权利人利用其强势地位逼迫义务人作出预先抛

  第二,关于时效利益的抛弃。诉讼时效的进行,对义务人而言便是一种利益。为维护时效利益的权威性,避免权利人利用其强势地位逼迫义务人作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承诺,传统时效立法一般都有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的规定。但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如果再不许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倒生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关系……就性质而言,时效利益抛弃规则既是维护权利人利益的一项规则,同时也是缓和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引发的法律与道德紧张关系的一项规则”。 [25]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视为我国民法关于时效利益抛弃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无论其履行基于何种原因(道德上的原因或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都发生时效利益抛弃的法律效果,权利人均有权受领义务人所为给付,其所获利益不算不当得利,义务主体不得请求返还。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并未能完整地体现出时效利益的全部内容,应将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也加入该部分立法,不仅使该部分内容更加充实和完善,也有利于立法者以及普通公民对正义价值的认同。 

  2、关于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与时间相联系的制度,在设计诉讼时效制度时,诉讼时效期间长短的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 

  正如学者们论述的那样,诉讼时效制度除证据方面的功能 [26]之外,一般还具有以下功能:“其一,使原权利人丧失权利保障,并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其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更好的发挥财产的效用既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 [27]就此而言,诉讼时效制度的确立,是为了实现正义与秩序、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平衡与协调。我们可以这么说,权利方的利益安全系数与时间长度成正比例关系,即诉讼时效期间越长,其权利也就越有可能得到保护,相反在时间长度为零时,其安全系数也就降到了零,即权利人的现有权力转眼就可能消失殆尽;但对向对方而言,其安全系数则与时间成反比例关系,即诉讼时效期间越长,其占有的权利便越不稳定,因为它的权利每时每刻都有可能受到权利方的主张,在时间趋于无限长时,其权利的安全性也就几乎丧失了,但是,当时间趋于零时,他却是最安全的。 [28]双方当事人的这种权利的对立,在经过反复的博弈之后,必然会促使立法者寻求在双方相互权利之间的平衡点,也就是设立适当的诉讼时效期间。 

  随着民法典制定工作的日益深入,在关于我国诉讼时效期间部分的规定中,首先应解决的是是否应该予以修改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从比较法以及法的本土化角度加以论述。 

  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纵观现代各国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往往设有多种诉讼时效期间,包括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以及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 [29]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在土地上权利的情况下的消灭时效期间为十年”。 [30]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有5年、2年、1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 [31]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短期有5年、2年、1年。 [32]由此观之,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显然比其他国家和地区所规定的期间要短。 

  其次,从法的本土化角度。在诉讼时效问题上,我国没有制度性的传统,直到上个世纪30年代才从西方植入。但是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这个施行不到20年的制度又在中国大陆被中断。因此,在80年代初期制定民法通则的过程中,为了唤起人们的时效意识,将诉讼时效这一制度又写进了民法通则。其中关于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有学者认为,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的速度日益加快,为减少或避免商品流通中的梗阻现象,就有必要缩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较好的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同时,也为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时间保证。 [33]而且,从法制史角度看,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也是由长向短发展的。 [34]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受苏俄民法思想的影响,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对诉讼时效的理论宣传也就难免步入“左”的歧途,将诉讼时效的效益价值炒得过热,“以至完全忘记了对神圣私权的尊重和关怀,搞出了一个创世界纪录的最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35]如此短的一个诉讼时效期间适用至今,我国的许多债权人都受到了损害,更为严重的是,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恶劣影响已经通过司法实务扩散至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对我国经济生活中信用低下的发展势头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如果你曾在法庭上见到权利人力求证明曾向义务人行使过请求权的着急模样和义务人一一否认的无赖嘴脸,权利人败诉时的愤慨和义务人胜诉时的洋洋自得,你就会深深地感到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正在践踏着市民神圣的私权,正在蹂躏着人间的正义,正在强奸着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最可宝贵的诚信”。 [36]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仅2年时效期间的经过,义务人便可以拒绝履行义务,与传统的道德观念、正义观念以及对权利人权利的尊重抵触太甚,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力,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也与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不符。因而,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无疑应予以加长。 

  在得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加长的结论后,最后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审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正义、秩序、效率。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中写道,“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之原因与宗旨,乃使人勿去纠缠于陈年旧帐之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而是在于给与义务人一保护手段,使其毋需详察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之请求权”。 [37]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须在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实现社会资源效益最大化等方面进行权衡和取舍,以达到对正义与秩序、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兼顾。 

  从时效制度的本质上来说,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不是去剥夺权利人的权利。我们在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上,要给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无论长短,都要充分保证权利主体能够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权利主体所持有的权利只要是合法取得的,就不能无理由的予以剥夺。此乃诉讼时效制度正义价值之所在。然而在权利人久不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法律有必要通过某种制度的设计来督促其行使权利,否则就要承担权利不行使的不利后果,这也是正义价值的表现。尤其是在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导致新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基于稳定社会秩序的考虑,令权利人承担不行使的后果亦非过当。诉讼时效期间如何确定,对正义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协调意义重大。 

  从实现社会资源有效利用的角度来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具有督促权利主体积极行使权利、加快社会资源流转的意图,同时也要照顾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太短,就是强调了效率而忽视对权利的保护;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太长,则是强调了对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效率。 

  从以上论述不难看出,确定一个合适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实现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学者认为,“从比较法上看,至少应规定10年才比较恰当”。 [38]也有学者认为,规定为三年即可。 [39]笔者认为,任何一个数字的设计都要有一定的事实加以支撑,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也应如此,没有任何根据而凭比较法或想象出的一个数字都是不具有说服力的。因此,在这里,笔者并不想给出一个具体的数字,而是呼吁立法者应当深入调查研究,统计出近年来有多少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无法实现其权利的案例,这其中最长的时间是多少,最短的时间又是多少,用统计学的方法测评出一个较为科学的、适用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的数字,才真正有利于法律对生活的调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 

  3、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1)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因而暂停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待中止时效的是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40]在诉讼时效进行中,遇到客观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其权利而使得诉讼时效期间不能继续计算时,法律应该如何处理?为解决此问题,形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止制度。这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了应有的保障,体现了社会正义,符合民法的本质。但另一方面,法律又严格限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事由,只有在法定事由发生了的情况下,方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这样一来,使得权利人不能对诉讼时效中止予以滥用,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为客观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客观障碍。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台风等。其他障碍,是指“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41]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是否可以考虑通过比较法的方式,借鉴各国的相关立法例,对“其他障碍”的范围予以适当的拓宽,以期在照顾到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同时,也能够更加充分的对正义价值予以彰显。 

  (2)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使以前经过但尚未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的一项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一方面,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或者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都是权利人在积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于这种情况,理应予以支持。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另一方面,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恰恰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明确稳定,因此,法律才使这些情况下的诉讼时效中断,有利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对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监督。同时,也稳定了社会秩序,体现出法律对正义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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