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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公司表意吸收争议的法律救济
现代公司制度强调公司的有限责任,无论负债多少,只以公司的资产为限承担责任,股东只承担出资责任,只要出资足额便与公司债务无关。公司部分成员以公司表意吸收方式恶意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如果这些公司作弊不会受到及时有效惩罚,自然会愈演愈烈,最终变成内部人控制。这种控制的基本特点就是公司部分成员假公济私、公私不分、损公肥私、最终化公为私,通过关联交易和不当担保将公司的财产转移至大股东或者决策管理层成员自己的账上。所以,对不当公司表意吸收的法律救济就成为当前一个现实巫待解决的间题,我国的公司法中对此已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公司法修改稿中又有比较具体的构想。但是,这些规定对公平地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尚有不足,为有效维护股东利益,对公司表意吸收决议中侵害非决策层股东利益的行为至少应有以下几个救济方法: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1.限制股份公司决策层股东的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享有的权利,按照出资额或者持股额行使表决权是合情合理的事情,公司法将此做法肯定为法律权利,股东自然没有异议。但是近年的公司实践表明,股东的信用底线早已退却至不违反强制法界线,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公司股东大会上常被束之高阁,非决策层股东的公司民主权利常常被决策层股东任意表意吸收,这对他们不公平,对公司的长远发展也弊大于利。
有鉴于此,为防范决策层成员滥用公司表意吸收权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有必要限制决策层股东的表决权,抑制其表意吸收的能力。“表决权限制”,是指当某一股东持有股份数额超过《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时,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一种表决制度。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的原因是为了维护公司经济民主,抑制过高的单个表决权,给份额较少的股东提供更多的发言权和表决权。因为现代民主制度的基本含义和内容体现在:“少数服从多数”和“注意保护少数人的利益”两个方面。表决权限制制度能保护持股份额较少股东的利益,促使他们更加关心公司,吸引更多的社会公众投资和维持更好的公司形象。
在限制大股东表决权制度方面,域外立法多有规定,例如比利时公司法规定,单个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票数不得超过表决总票数的20 %,也不得超过与会表决总票数的40%。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9条规定,一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具体的对表决权的限制方法一般是对一股一票的原则予以打折,即一般情况下一股一票,但对大股东则实行一股0.8票。《韩国商法》第369条规定:“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无表决权。”第368条规定:“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如果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10%以上股份或10%以上资产时,不得享有表决权。”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亦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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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限公司股东对特定事项应享有否决权及公司僵局的救济方法。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较少,重大事项经股东会决议能够立即执行,而董事会决议还要再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所以,股东会决议较董事会决议效率更高。一些中型的有限公司便常常以股东会决议取代董事会决议通过重大事项,股东的表决权与其出资成正比,出资额越多表决权越多,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出资少的股东的表决权便正当地被多数表决权吸收了。当出现重大事项时,也按“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公司行为,有时未免对其他股东不公。我国《证券法》第62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是指对公司的股价有较大的影响,同时对公司的非决策层股东的利益也有较大影响的情况。虽然此规定是针对上市公司的,但是对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应当有参照意义。应将《证券法》第62条规定的重大事项作为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时的特定事项,可由公司章程规定,也可由公司登记机关示范公司章程指引推荐,公司制定和修订公司章程,列举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通过决议的事项。例如,非决策层股东有充足证据证明决策层股东力主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并且该交易对公司弊大于利,属于损己利人的合同,虽然股东会表决通过了订立该关联交易合同,持异议的股东也应有权否决该决议生效。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各股东之间应有充分的信任关系,如果部分股东对公司决议常持有异议,该公司人合的基础将弱化直至消失,各股东之间也将无法保持良好的合作状态,为避免这种情况出现,也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若在一个财政年度内累计三次行使否决权,或者其否决事项的交易金额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在表决中持赞成意见的股东有权请异议股东退出公司,并立即组织核账,查清该股东的权利义务,收购其股权,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持异议者将不再是公司股东,公司又可恢复股东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就可以继续其关联交易或其他损己利人的交易了。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3.引进反对股东股份收购制度解决公司表意吸收缺陷。反对股东股份收购制度是指部分股东认为另一部分股东的议案如果通过将损害公司利益,遂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书面通知召集人表示反对,然后在股东大会上也投反对票,但是议案仍然获得通过的,反对者认为没有必要继续在不能体现自己意愿的公司作股东。所以,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退出公司。反对股东股份收购制度源自美国公司法,目的是为平息内部冲突和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可行性措施。《日本商法典》第245条和《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184条对如何适用反对股东收买股份也仿效《美国公司法》作了规定。《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股东与股东会为前条决议前,已以书面通知公司反对该项行为之意思表示,并于股东会已为反对者,得请求公司以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有股份。但股东会为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决议,同时决议解散时,不在此限。”由域外公司法关于反对股东股份收购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为平衡股东利益,当少数股东认为在公司受到不公待遇时,允许其退出,这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个方法,也可以作为避免表决回避时,对大股东股权不公的解决方法。
反对股东股份收购的具体的救济方法是:(1)股东对关联股东的议案持否定态度时,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书面通知召集人表示否定意见。(2)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对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委托代表投反对票。(3)当议案表决通过后,公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以表决前10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格收购反对股东的全部股份,所收购的股份应当立即销毁,并办理相应的公司减资手续。(4)公司办理减资手续,由关联股东作公司债权人的保证人,其保证的份额不超过销毁股份的资本额。(5)公司缺少资 金收购反对股东股份时,关联股东应当以自己的资金收购反对股东的股份,在1年内可以转售给公司,由公司销毁。(6)当公司和关联股东均表示不能收购反对股东股份的,关联股东不能行使提案事项的表决权,关联股东仍然行使表决权,致使议案通过的,反对股东得请求法院强制关联股东收购其股份。(7)公司解散的议案不包含在以上股东反对事项内。
4.扩大累积投票适用范围。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选举董事和监事的一种表决方式。股东的表决票数由自有的表决股份数额乘以候选的董事监事人数组成,股东可以将表决票数平均投给每一候选人,也可将所有的票数都集中投给中意的部份或者一个候选人。在后一种情形下,股东表决的票数等于比自己持有的股票数放大了相当于候选人数量的倍数,对表决权比较小的股东而言,这种表决方法能够使他们在竞争个别董事监事的票数获得相对多数,从而降低自己的表意被吸收的机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抗衡大股东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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