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表意吸收争议及其法律救济(1)(3)
2014-09-11 01:09
导读:累积投票制最早运用在19世纪英国政党选举中,是一种有利于选票较少的集团的选举方式,1870年被美国引人公司制度,获得众多中小股东的青睐。但因不符
累积投票制最早运用在19世纪英国政党选举中,是一种有利于选票较少的集团的选举方式,1870年被美国引人公司制度,获得众多中小股东的青睐。但因不符合资本决原则内在的利益和责任对应的要求,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在20世纪末便不断势微。从国际上看,累积投票制由强制性立法变为任意性规定,是公司外部治理的发展趋势。例如,日本受美国《标准公司法》影响,在商法典修订中对累积投票制度采取了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的转变。我国《公司法》对董事和监事的选举规定实行的是直接投票制,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这种表决方式因中小股东的票数少而难以选出自己中意的董事及监事,这对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积极性无疑是个抑制。直到《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使用累积投票制的要求(9),对股东持股超过30%的上市公司采取了强制实行累积投票的硬性规定,我们目前正在修改的《公司法》草案拟采取任意性规定,有待立法确认。
累积投票制度是为了平衡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信任而制定的一种权宜措施,是法律对中小股东的倾斜式保护政策。既然如此,那就好事做到底,将累积投票表决范围,扩大至表决分配和酬薪事项。因为分红事关投资回报,而我国的一些上市公司无论盈利状况如何都不分红。有鉴于此,在涉及股东重大利益方面,应当更加充分地听取非管理层股东的意见,扩大累积投票的范围,在分配和酬薪事项上也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具体做法是:(1)各股东按照所持股份数量行使分红表决权。(2)老股东(参加原来董事、监事选举的股东),按照原来他们选举董事监事表决权倍数比例行使分红表决权。(3)在分红表决中,老股东按照自己选举董事、监事的表决倍数行使分红表决权。即原来将2个候选董事、监事的票都投给1个董事候选人的,还按2倍的比例乘以其持股额行使分红表决权;原来将3个候选董事、监事的票都投给1个候选董事、监事的,还按3倍的比例乘以其持股额行使分红表决权,依此类推。原来累积票数越集中投票的股东,其分红和酬薪议案的表决权也相应增加。(4)在行使累积投票权之后持有的股份属于新股东,他们所持有的股份不享有累积投票方式的分红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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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的股东对特定事项得请求商会(行业协会)仲裁。在有条件的城市和行业,公司成立或者加人相应的行业协会,公司的行为在一定的程度上受商会章程的约束,公司有义务照看股东的权益,当决策层股东利用表意吸收力主进行关联交易,并且该交易明显有损公司利益,也就是明显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时,公司有义务维护股东的利益。但是,公司这时通常被决策层股东所控制,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关联交易本来就是为了决策层股东的利益,而非为了公司的利益,此时让决策层股东维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似乎不符合经济逻辑。于是股东就应有权代表公司利益请求商会对股东会决议进行适当的质询,并聘请注册会计师审计该项交易对公司是否有利,审计结果如果对公司有利,费用由异议股东支付,如果审计结果对公司不利,商会(行业协会)就有权建议决策层股东撤销决议,审计费用、交易准备费用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支出也应由决策层股东承担。在部分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冲突时,应部分股东的请求,商会(行业协会)有责任协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协调股东之间的关系。因为有限公司乃人合公司性质,股东之间必须有基本的信任感,必须承认彼此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如果擅自作主损害或者减少其他股东的利益,显然就会损害和削弱股东之间信任的基础,如果认为公司中持多数表决权股东的意见就当然代表公司意见的话,是一种想当然的机械式思维。如同美国《经济学》作者在书中所指出的“合成谬误”(10)。为改善发生这些谬误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机制,持受损观点的股东当然有权请求救济,而通过商会(行业协会)协调就是救济的简便方法和有效手段。
5.异议股东的股权市值保全权。对决策层股东涉及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所涉及的风险投资、对外担保以及非经常发生的巨额交易等事项的表决提案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股东会表决案中以条款的形式确认当前公司股份市值,以自己所有的股份数额市值为不变的基数。如果该项投资、担保或者巨额交易行为失败,导致公司损失,必然也会使持异议股东股票市值下跌,持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决策层股东补偿原股票市值与股票下跌之后的差价,决策层股东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要方法是相应减少决策层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减少的股份按比例补偿给在表决中投反对票并主张股份市值保全的股东。为保持一项制度的公平性,如果此类情况中表决通过的投资、担保、巨额交易等事项在市场获得成功,主张股权市值保全的股东对此事项产生的利润也无权分红。同时,如果公司股票市值因上述事项成功而上涨,在表决中投反对票的股东的持股数额也应相应减少,减少的数额是当前股票市值减去股东大会之日的股票市值的差额乘以股份数额,减少的股份按比例补偿给投赞成票的股东。也就是说,异议股东的股权市值保全制度是在公司活动中追求持异议的股东的市值基本不变,决策层股东应承担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行为给持异议股东造成的损失。通过建立股份市值保全制度来解决股东难以退出和不愿退出公司时股票财产安全,对决策层股东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冒险行为、谋私行为所产生的风险进行经济上的规避。此种方法也可以解决目前公司僵局难以打破的现象,为平衡股东利益提供了一种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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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救济。当股东会中决策层股东坚持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利用其表意吸收能力通过不利于公司利益的决议时,其他股东虽然无法阻止决议事项的执行,于是事实上就形成了公司僵局。投反对票的股东就应有权在一定的时期内退出公司。退出的股份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投赞成票的决策层股东有义务按表决时的公司股份市值无条件受让退出的股份。投反对票的股东包括直接投反对票和授权他人投反对票的股东。如果决策层股东不愿受让或者因缺少资金不能受让退出的股份的,就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退出公司来维护自己的投资财产价值。实际上决策层股东就是通过减少公司财产和转移公司财产等方法,来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谋私的,如果其他股东选择退出公司,决策层股东将无法再侵占其他股东的利益,必然要挽留其他股东。为此,不得不放弃通过不当决议的企图,公司的财产安全也就不受威胁了。出于遵循公平原则的考虑,持反对意见股东的退出权的行使时间不能无限延长,以免耽误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所以,股东的退出权的行使应从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日期计算,以3个工作日至10个工作日的期限比较恰当。为增加其可操作性,具体的退出期限应由公司章程规定,在发生股东选择退出公司时,投赞成票的股东有义务收购其股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股份转让。
7.解决公司僵局的立法建议。公司僵局源自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因表决权均等陷入僵局或者表决权不足陷人僵局,有限公司中股东较少,股东多为董事,股东会形成僵局,董事会便也多呈僵局,难以运作,继而导致公司机关功能瘫痪。出现公司僵局,也就是公司表决无法形成决议,或者虽然能够形成决议,但是决议对部分股东明显不公,因此发生争议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或组织机构职能中断。域 外公司法对之的救济方法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应股东的请求解散公司,收回投资及投资形成的财产;第二个是由公司收购争议股东的股份,使之退出公司。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救济方法没有规定,但有些公司规范对公司僵局的规定已显萌芽。例如《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第11条规定:“合同的他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终止的,企业即为解散。”这里虽然指的是对外商企业的解散,而且这些企业不一定是公司形式,但是这个规定的法律精神是对公司僵局的救济方法。照此推论,当股份有限公司出现僵局时,也可以比照这个精神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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