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法律思考(1)(2)
2014-09-29 01:12
导读:3.法律法规对无序退出市场主体缺乏严厉的惩戒性规范和有效的防范手段。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制裁是吊销执照,这正是部分恶意退出者求之不得
3.法律法规对无序退出市场主体缺乏严厉的惩戒性规范和有效的防范手段。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制裁是吊销执照,这正是部分恶意退出者求之不得的好事。仅有的市场禁入条款,也只限于部分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法定代表人,而除此以外的其他企业负责人,以及投资人却不受该条款约束。再有对不按规定组织清算的也只有禁止性规定,而无追责性保证条款。加之又没有其他诸如经济的、民事的、刑事的制约机制作补充,对市场主体无序退出行为的监管和防范相对处于听之任之状态。
4.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退出程序的规定不完善。一方面是根本就没有程序性的相关规定。如个体工商户的收缴营业执照退出程序、非公司企业法人企业的直接注销程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清算程序等,都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另一方面是有的程序性规定也各不相同。如同样是法人类市场主体,公司注销必须提供清算报告,而非公司企业法人就较为灵活,允许用落实清算责任的保证作替代。再者就是有的程序性规定形同虚设。如按规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被吊销执照后,必须履行清算程序,并办理注销手续,但事实上普遍难以落实。
三、完善和规范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思路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应以“宽进严出”为原则,以进出畅通为目标,建立健全市场主体退出的各项制度,进一步完善优胜劣汰机制,从法制体系层次和实践操作规程方面加快疏通市场主体的退出关,提高市场主体的合格率。
1.明确市场主体退出的标准。从经济学的角度,我们认为市场主体退出的标准是出于市场退出成本与收益比较,出于市场主体经济性亏损的大小,或预期收益大于机会成本时,所进行自觉的调整性退出。从法律的角度,市场 主体退出标准为,必须经过实质意义上的清算程序 ( 除合并、分立外 ) 和形式意义上的注销程序,才能完全退出市场。即实体上市场主体全部财产被依法清算,并了结一切债权债务,为市场主体退出的内在标准;在程序上向登记机关完成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为市场主体退出的最终标志,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2.优化和简化注销登记程序,降低退出成本,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正常途径合法注销。一是对小规模公司、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的退出,可以设置简易程序,提高退出效率。二是对企业分支机构的注销应更加简捷方便,只要由其上级单位承诺承接债权债务即可办理。三是政府主管机构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设施,提高办事效率,加强有关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简化行政审批程序。
3.明确清算主体的严格责任,即直接负有清算义务的市场主体设立人、投资人,在其批准或投资设立的市场主体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履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逾期不清算或不依法清算的,特别是处分了应清算市场主体的财产,视为放弃对所设立或投资的市场主体所负有限责任,而直接享有和承担终止市场主体的债权和债务。因延迟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对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对没有造成损失的,应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清算,承担因指定清算所增加的清算费用。如果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财产下落不明而不能举证的情况下视为处分了市场主体的财产。对于故意逃债和变相逃债的,应当建立起追究市场主体的严格刑事责任制度。
4.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制度。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和我国政府主动导型市场化改革模式的实际情况, 我国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建设主要应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明确产权制度。信用制度本质上是产权制度。产权的不明晰导致企业未来预期的不确定性,加剧了退出行为的投机化。因此,国有企业要克服短期行为,建立诚信制度,关键还是要深化改革,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尤其是要完善作为现代企业制度核心的产权制度。
共2页: 2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