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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与WTO规则的关系(1)(2)

2014-09-29 01:12
导读:如何处理我国内地或香港与其他WTO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安排的问题是关系到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区域经贸合作模式能否被WTO成员普遍接受的关键性问题。我
    如何处理我国内地或香港与其他WTO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安排的问题是关系到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区域经贸合作模式能否被WTO成员普遍接受的关键性问题。我国内地或香港与其他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适用WTO的一般规定(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各自的入世承诺。GATT和WTO对区域经贸安排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而允许其存在的重要前提是“这些安排应该帮助贸易在集团内国家间自由流动,不增加对集团外国家的贸易壁垒”,“区域一体化应该是多边贸易体制的补充,而不应对其造成威胁”[2](pp.81-82)。GATT1994第24条对此作了具体要求:成立关税同盟或订立“临时协定”时,对其非成员的缔约各方征收的关税与实行的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关税不得高于该同盟成立或该临时协定订立之前的税率总体水平;对自由贸易区或导致成立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来说,各组成方保持的关税与其他贸易规章,以及该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成立或订立时适用于对非该区或该协议成员的缔约各方贸易的关税与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在该自由贸易区成立或该临时协定订立之前同一组成区现存的相应关税与其他贸易规章。因此,我国内地与香港在实施《安排》的过程中,必须同时履行各自在世贸组织框架内对其他WTO成员所负担的义务,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以免授人以柄。
    在实施《安排》的过程中,货物原产地和香港公司的界定是区分《安排》内外WTO成员权利义务的关键。在货物贸易领域,主要体现为货物原产地标准;在服务贸易领域,主要体现为香港公司的身份界定。根据《安排》第五部分的规定,《安排》共有6个附件,其中包括适用于《安排》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证签发程序和合作监管机制,其将对适用于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优惠原产地规则作出具体安排。在界定“香港公司”的问题上,《安排》首先借鉴了法人国籍的界定标准。尽管香港只是中国的一个单独关税区,但在定义公司身份上可以借鉴确定法人国籍的做法。世贸组织规则没有专门确定公司国籍的条款,但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中有类似的条文,即:参加经济一体化的任何参加方的服务提供者,如果是根据参加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则有权享受该协定项下给予的待遇,只要该服务提供者在该协定的参加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商业活动。《安排》采纳了这两项标准,规定香港企业应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成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安排》进一步对“实质性商业经营”作出了解释性规定,对业务性质、税收缴纳、经营资历、经营场所、员工比例加以明确要求,充实了区域贸易协定中关于参加方企业身份界定的内容,为“实质性商业经营”这一抽象概念提供了一套具体的解释规则,有利于对《安排》内外的WTO成员的权利义务作出区分安排。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在《安排》内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问题上,实施《安排》时,内地对香港实行“零关税”,香港相应的调节措施不多,就会造成内地与香港之间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中的权利义务不平衡。本次《安排》的达成,被香港各界誉为内地赠送的“大礼包”,反映出在当前内地对香港作出的利益让度要大一些,这主要表现在货物贸易中的进口零关税和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上。但由于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是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进行,双方利益的协调在形式上不宜过于强调对等操作,而应从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高度,从全局观念和长远利益来综合考虑[5] (p.32)。此外,从中国内地的贸易自由化的努力方向和《安排》双方达成的自由贸易水平的趋近程度上看,也是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贸易自由化精神的。在“入世”过程中,中国要求以发展中国家的名义加入WTO,而香港是以发达经济体的名义加入WTO,根据GATT东京回合达成的“授权条款”,发展中成员通过加入某些与发达成员缔结的协定,可以获得单向的贸易优惠待遇,这就使得香港作为发达经济体可以给予内地更优惠的条件,从而保护并促进中国内地一些弱势行业的发展。因此,从全局和长远角度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实现了《安排》内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
    四、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对“一国四席”下两岸四地经贸法律框架的影响
    2001 年12月11日和2002年1月1日,中国与中国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简称“中国台北”)先后成为WTO正式成员后,连同于1995年1月 1日分别成为WTO创始成员的香港和澳门,出现了前所未有的WTO体制内的“一国四席”局面。从国际层面看,在WTO体制内,一国四地都是WTO这一国际经济组织的平等成员;从国内层面看,中国内地与中国台北、香港、澳门在法律上是同一主权国家下的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关系(注:另一种提法是将中国、中国台北、中国香港与中国澳门视为主权国家与其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关系。)。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在内地与香港关于“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磋商过程中,明确此次内地与香港达成的《安排》未来将同等适用于澳门,而台湾与中国内地市场血脉相连,迟早也将融入到“安排”的框架下(注:事实上国民党副主席萧万长就提出过“两岸共同市场”的构想,成立了“两岸共同市场基金会”;有关“中华经济圈”的呼声也预示了建立两岸“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迫切性,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称之为“华人经济区”(Chinese Economic Area)。)。以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为开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将对“一国四席”下两岸四地经贸法律框架产生直接而深远的影响。
    在我国未入世之前,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我国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和澳门将保持原有的经贸法律制度不变,这样在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四种不同的经贸法律制度体系。由于各自的经济、社会政治背景及其法律文化的差异,两岸四地的经贸法律制度体系也呈现出各自的特点。在涉及两岸四地经贸关系的法律调整上,以我国内地调整涉台经贸关系的法律规范为例,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一般性的涉外经贸法律法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外贸易法》等;其二是专门性的涉台经贸法律、法规,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法》等。但在我国内地与台湾相继入世后,原有经贸法律框架的弊病日益显露,主要体现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双向投资和金融合作中的法律问题[6] (pp.59-61),这些法律规范或者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冲突,或者不能体现入世后我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直接以WTO规则调整两岸四地的经贸法律关系,似乎能部分地解决“一国四席”下两岸经贸法律制度不统一所带来的问题。但是从WTO协定和我国的相关法律,以及WTO规则在国内法上的地位来看,WTO规则不能在我国直接适用,而应通过我国的国内立法程序,逐步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因而这仍然属于在我国内地建构单边的涉港、澳、台的经贸法律制度的范畴。更为重要的是,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在WTO中拥有四个席位,若要完全按WTO现有规则或机制来处理两岸四地的经贸关系,就不能体现“一国四席”的性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填补了调整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一般规则与我国两岸四地单边经贸法律制度之间法律规范的缺位,由此形成WTO框架内的“一国四席”,以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为表现形式的区域贸易协定与两岸四地各自的经贸法律制度共同组成的新的经贸法律框架。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对两岸经贸法律框架的最具创想之处,是要在开展两岸四地区域经贸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一种特殊的“一国四席”下两岸经贸争端协调解决机制。在两岸未入世之前,由于两岸四地同属一个主权国家,而主权国家与其所属的单独关税区之间发生贸易争端的,一般可以通过磋商或协商的方式解决,或干脆通过行政隶属关系将贸易争端解决在萌芽状态[7](p.28)。但在入世后,在WTO体制中,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相互之间的关系首先是平等成员之间的关系,表现在分别具有平等的代表权、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独立的申诉权和责任承担制度以及平等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权利等。由于我国坚持以发展中国家成员身份加入WTO,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相应地作出不同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承诺,因而我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作为独立的WTO成员在世贸组织框架内享有和承担内容不同的权利义务,并且由于各自立场不同、具体经济利益不同,在我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如果出现一些贸易争端,也是正常的。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以下简称《谅解书》)第1条规定,该《谅解书》的规则和程序适用于该《谅解书》附录1所列各项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所提出的争端和各成员之间有关它们在《WTO协定》和该《谅解书》规定下的权利和义务的磋商和争端解决。因而,在WTO体制内,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上述适用范围内的争端,属于WTO不同成员之间的争端,可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解决。解决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双边磋商,另一种是由第三方即专家小组(直至上诉机构)裁决。今后在WTO体制内解决内地与港澳之间贸易争端时,可能会在磋商阶段得以解决,但在台湾问题上,由于其目前事实上行使不受中央任何机构管理的地方治权,不排除其利用WTO第三方裁决制度将两岸贸易争端政治化的可能性。而建立两岸四地的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以契约形式约束两岸贸易,并进一步构造特定的贸易争端协调解决机制,就能够更有效地解决主权国家内不同关税区之间的经贸争端,避免使经贸争端政治化与国际化。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五、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对亚欧合作的意义
    在亚洲,以“10+x”为主的合作进程正在加强,亚洲经济合作及其制度化的活动日趋活跃。亚欧会议亚洲成员之间的诸边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取得了进展,例如新加坡和日本达成了新时代经济伙伴协议、中国和东盟签署了关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框架协议。在亚洲特别是东亚各国推进区域性经贸合作层次的进程中,以亚欧会议、亚太经合组织为典型的区域经贸合作组织也在努力探求亚欧之间、亚洲及环太平洋各国之间的经贸合作模式。
    2003年5月6日,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工作组在西班牙马德里召开首次会议,着手尝试在亚欧之间建立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由于上述《安排》是在作为WTO发展中成员的中国与作为WTO发达成员的中国香港之间达成的,根据亚洲和欧洲各国分别以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为主的现实,《安排》针对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的各自情形而特别设置的权利义务模式实际上将为亚欧之间建立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提供先例。
    根据亚欧会议各方和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工作组的安排,这种更紧密经贸伙伴关系是类似于我国与香港之间的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区域合作形式,是亚欧之间区域经济安排的形式。在亚欧“贸易便利行动计划”和“投资促进行动计划”的背景下,促进贸易和投资将成为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工作组的工作重心。其中在贸易便利化领域,在动植物检疫程序和无纸化海关手续及采用风险管理等现代海关技术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合作领域可以对亚欧之间的贸易和投资流动起到补充作用,这些领域包括运输、信息与通讯技术和人力资源开发。可以看出,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的建立是要以贸易便利化为起点,以贸易和投资的促进为现阶段的主体内容,进一步辐射至其他领域。而我国与香港之间的《安排》包括货物贸易自由化、服务贸易自由化以及贸易投资便利化等方面的内容,涵盖了建立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将要涉及的主要问题,因此,《安排》可以为我们在未来的亚欧合作制度设计中提供有益参考。可以预见,在实现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基础上,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的内容将拓展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领域,而在这些领域中的具体安排方式更需要发展中成员的权衡考量。《安排》在WTO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设置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成熟的现实模式和思维路径,避免在区域经济合作的过程中承受过重的义务和负担难以实现的承诺。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亚欧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建立将继欧盟—墨西哥自由贸易协定等自由贸易协定以来,进一步突破区域经贸安排的传统“区域”框架,其对两大洲之间的经贸合作、对WTO谈判议程都将产生直接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白冰,王健平。互惠互利共求双赢——更紧密经贸关系将给内地与香港经济发展带来新商机[N].新华每日电讯,2003-06-30(3)。
    [2] 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贸易走向未来[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 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 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5] 左连村。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对提升粤港澳区域经济竞争力的探讨及前景展望[J].国际经济合作,2003,(2):30-34.
    [6] 彭莉。WTO架构下祖国大陆涉台经贸立法的调整——兼谈入世后福建再创涉台经贸立法新优势问题[J].台湾研究集刊,2001,(4):57-72.
    [7] 曹建明,贺小勇。WTO与两岸关系[J].国际商务研究,1999,(6):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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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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