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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在我国一直存在理论上的分歧,但通过上述的论证以及参考外国法院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到,对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完全是必须也是可以做到的,我国刚颁布的新《公司法》也认可了这点,其法理依据包括下面几点:
1.从司法的性质和特点来分析,在任何法治国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冲突的底线,之所以将司法称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就是因为司法具有公平性和终极性的特点,就此而言,除依法由其他机构或组织最终裁决的争议外,没有司法机关不可受理的法律纠纷。如果司法机关都不受理,就等于杜绝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把矛盾推向了社会,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冲突。
2.从公司的本身性质来分析,“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上的自治组织,它是由股东组成并且为股东赚钱的工具。”1但公司的法律人格性毕竟是一种法律技术拟制,在一些特殊场合如股东滥用权利违背公司合法经营目的,就可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直接追究股东责任。正如前香港证监会主席梁定邦所说,“公司的概念是一种法律拟制。它是一个允许便利地限定法律关系的法律结构,但最终仍然是那些藏在公司背后的人和他们的行为决定了公司的未来和其他人的未来。”2可见,公司的人格实体并非绝对化。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的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合同的联结,公司的交易者是自愿参与到公司中来并在互利的期望和承诺的基础上合作之产物。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特征更为明显,公司资本是在股东熟悉、信任基础上,人合而且人和,自由出资形成。股东一般能就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利分配和运作以及公司资产、利润等制度进行协商,而协商结果相应地受到法律保护。在这种协商没有外部性时(即对他人利益造成妨害时),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和解约的自由,因此,缘于公司的这种契约理论,公司股东理所当然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换言之,只要股东的合同权益受到侵害,司法均有理由介入。
3.从现行的法律进行分析,亦可以看到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是有一定依据的。如《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法人型联营企业由此产生。随后,由于司法实务中法人联营纠纷的出现,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应如何处理的解答》并详细规定法人型联营的纠纷应如何处理。明确规定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等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第五条还规定:(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途中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人型联营纠纷司法可以介入。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合资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如“(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至于《证券法》第62条第10项更是对股份公司作出“法院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规定。最高法院于1998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享有解散请求权。但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1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即使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在立法以及司法实务上都确立了司法介入公司内部纠纷的基本原则,至于新颁布的《公司法》更是明确规定在多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介入公司内部纠纷,如前述的第183条等。
五、介入:公司僵局之司法破解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公司股东权利的最终维护者应该是司法,但司法的介入并不是没有原则和限度的,依笔者所见,法院在处理公司僵局的纠纷中应该考虑下面几个因素:
首先,应确立私力救济优先的原则。当出现公司僵局时首先应由当事人充分协商,只有在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情况下才考虑启动司法程序。公司法本身的私法性质决定司法应谨慎介入公司内部争端。公司的产生和运营,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司法本身作为强行法和任意法的综合体,在不同领域呈现不同面貌。在涉及公司内部事务,没有消极的外部效应,也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显失公平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使案件已经进入诉讼,法官仍应尽量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可以调解的应该尽量调解。
其次,明确谨慎和有限度介入的原则。对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谨慎介入。因为:第一,符合社会对司法权功能的定位。司法审判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但是,司法审判并非万能的灭火器,也并非所有的社会矛盾都可以通过司法审判方式加以解决。与存在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不同,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表决僵局,并不存在股东一方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此类纠纷并非法律争端,若司法强行介入,将给法官带来如何判断孰是孰非的难题。第二,并非所有的公司僵局均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害。不少公司僵局纠纷事实上能够内部消化解决。公司僵局如果主要涉及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针、经营战略的调整时,不宜由法院出面解决此类纠纷。
第三,对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应该完全干预,它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公平这一法律终极目标的维护。“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这一命题只有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都握有充分的信息,具有平等的谈判地位时才成立。对于公司这一契约的结合体,任何一方的违约都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灭顶之灾,而其损害的可能不仅仅是股东的个别利益,甚至可能损害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如果司法如果仍然采取漠然的不干预态度将无法使经济秩序重新获得平衡,更加无法实现司法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目标,因此,司法选取适当的时候予以适度的介入是应该的也是必要的。
第四,商事主体维持原则。该原则的主旨在于司法即使介入公司僵局,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亦应尽量维持公司的继续存在。其原因在于解散公司固然可以一劳永逸地破解僵局,但对那些业绩良好或者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来说,成本过于高昂,手段过于残酷,因此,只能在用尽其他手段均无法解决时才应该考虑采用这一措施。
最后,对基于公司运营以外的其他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纠纷,若纠纷导致当事人缔结关系的基础已经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例如,均为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反目,己无和好可能并不可能共事,法官则应当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考虑同意一方股东的退出请求或解散公司。
基于以上几条基本原则,参照国外的有关做法,结合我国公司实践,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关于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应当包括:
1.股东直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由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判决解散公司亦称为强制解散公司,在美国法上称为“非自愿解散公司”。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则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强制解散公司是公司僵局纠纷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救济措施,是否应该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但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学理分析,承认股东的这种请求权仍有着充分的理由:其一,公司的解散本属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又是以股东提请解散的议案为前提,可见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解散其实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其二,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其三,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1其四,除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一般来说,不到万不得已,法院不应采取这项措施。但当股东之间矛盾已经无法调和时,解散公司只能是唯一的选择。
在具体的操作上,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明确解散公司的裁决在程序法上属于何种诉讼。显然,解散公司的诉讼是变更之诉。公司是各种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综合体,解散公司意味着现有公司法律关系的全部终止,这是与解除合同性质类似的诉讼请求,只不过它所解除的不是某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与公司组织体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其次,应合理界定原告的资格。在外国法上,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必须是有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而且,应作为一个“有贡献的股东”,即在关闭公司前持有股票6-18个月并拥有有形的财产。2新公司法将其限定在“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比较合理的。根据这一思路,笔者认为,符合下列条件者,法院即可判决解散公司:
(一)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并且连续持有2年以上;
(二)公司大股东存在明显滥用权利侵害小股东的权利的行为,经小股东以内部救济的方式提出纠正或者收购其股份均遭大股东拒绝,而且已经穷尽其他除诉讼外的合理手段均无法救济;
(三)在诉讼阶段,经法官调解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即其基本条件必须符合刚通过的《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
强制解散公司虽可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它将严重损害公司的营运价值和牵涉复杂的社会关系。因此,只有在公司已经陷入严重的僵局状态,公司内部已穷尽了其他一切自行救济措施,股权的内外部转让途径都已堵塞的情况下,方可允许解散公司。且在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决之前,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对职工人数众多的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到职工再就业和社会稳定因素;第二、设置前置程序,即应给一方股东一定的宽限期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份的机会,以拯救公司,如股东均不愿意收购公司,才可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决。1
至于解散公司的裁决是否同时应对公司解散后的法律后果作出一并裁决是需研究的另一问题。笔者认为,解散公司后,公司当然应进入清算程序,但这种被强制解散的公司,因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在通常情况下是无法自行组织清算的,因此,在作出公司解散裁决的同时,一并作出特别清算的裁决和安排可能是既有利于当事人又有利于社会的司法选择。新《公司法》第184条也规定:“公司因本法第181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中第(五)项规定即为:“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判决公司或一方股东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如前所述,公司解散毕竟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救济措施,一旦解散将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因此,法院一定要先用尽其他的一切措施,而对于解决公司僵局来说,由法院判决公司或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另一方股东即原告的股份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这在美国法上称为“强制股权置换”。2在美国,“有一半的州法律规定或法院采取了这种资本退出机制这一救济措施;德国则通过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第4项还规定了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他人的程序。在具体的操作上,可由法院责令当事人双方自行商定合理的收购价格,如果不能商定,则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或者通过清算来确定合理的价格,如果一方拒绝配合则可由法院根据提供证据的一方所提供的证据直接确定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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