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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之司法破解(1)网

2015-06-16 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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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种以诉讼为进路的纠纷解决模式

 

  [摘要]公司纠纷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的难点,而公司僵局纠纷更是难点中的难点。由于制度的缺位以及司法审判经验的欠缺,中国的法官在面对此类纠纷时,总是觉得底气不足。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突破了以往公司法的不足,为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法律指引。本文依据公司僵局的形成机理以及表现形式,通过引证国内外的立法例以及当今公司法理论的成果,结合审判实践的成功经验,并在新《公司法》条文的法律框架下试图对公司僵局之破解提出有别于现行法律模式的路径选择,并对公司法的完善提出个人的设想。

  [关键词]公司僵局   司法救济   诉讼

  凡应创制法律者,也必为法律所创制。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

  一、 引 言

  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1在以著名商法学者王保树先生为首的“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起草的《公司法草案》第279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此作出了具体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而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一)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二)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三)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人数。2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僵局大致可分成三种情形,一是因股东分歧无法形成决议,二是因董事分歧无法形成决议,三是因股东分歧无法产生新的董事会,但归结起来无非是两个,即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直接使用“公司僵局”这个概念,但其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个条文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何谓公司僵局,但规定了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种公司存续的特殊情形。诚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能有多种情况,但由于其明确规定这种情况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可能解决,只有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方式进行解决,因此,一般认为,这种情形也就是公司法理论中所称的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源于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对抗而产生的导致公司经营难以有效运作的一种非正常状态,作为公司运营中常见的情况,对公司僵局的处理在英美法中已经有100多年的经验,但在中国却长期被排除在司法解决的视野之外。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指引,法官们在面对相关的纠纷时往往束手无策,公司的经营者们也因为缺少司法的救济手段而不得不在私力救助中长期徘徊,寻找司法之外的其他手段。但是,无论从公司僵局形成的制度因素抑或从相关的理论实践以及现实的需求都显示司法的适度介入其实是非常必要和非常有效的。

  二、 管窥:公司僵局形成之制度内涵

  公司僵局实际上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法规和著作中,难以找到公司僵局这一词汇或相对应的词汇。然而,运用大陆法系公司法理念,公司僵局纠纷的内涵即为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丧失。”1人合是公司制度形成的基础,股东之间如果产生矛盾并导致公司运作机制失灵,而且这种失灵无法依靠公司的内部机制解决时,公司僵局就出现了。显然,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情况正是这种类型,其形成表面上来自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但其深层次的原因则来自公司的制度设计理念的滞后和封闭式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事实上,如果我们从制度层面分析,就可以看出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与传统公司法所确立的在公司设立、营运及管理的整个过程中,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安全而必须遵循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等三项最为重要的资本立法原则密切相关。“资本确定原则确定资本水准,资本维持原则确保此水准得以真实反映公司财力,资本不变原则则在债权人权益获确切保障前,禁止此水准之变动。”2“虽然资本三原则具有多方面的制度功能,但其核心功能则是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建立起最基本的利益平衡机制。所以,公司自应极力维持其资本水准,才能体现法律应有的公正。”3而基于资本三原则建立起来的体现资本民主的“股份多数决”制度以及体现资本维持和充实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制度则是直接导致公司僵局形成的制度因素。

  首先,在公司股东内部权益出现争议时,如何分配股东利益制度设计明显单薄,法律规定也极为稀少,而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要求股东相互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长久稳定的协作关系,“当公司资合要素和人合要素发生冲突时,由于制度安排前者优先,公司僵局就可能出现。”4

  其次,体现资本维持和充实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模式导致了在公司僵局形成前,股东难以避免僵局的产生;在僵局形成后,股东又难以靠自身力量打破僵局。如果像股份有限公司一样,其资本可以随时增减或者具有很强的流动性,意见相左的一方在“股份多数决”机制下完全可以通过增加资本或者购买其他股份等获得多数决所需的表决权,从而避免或者打破僵局;另一方也可以通过撤回投资或者售出股份等方式撤出公司,以避免损失。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实际上天然就缺少流动性,一旦形成僵局,仅靠公司股东实际很难打破僵局。

  再次,“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公司决策原则,即体现资本民主的‘股份多数决’给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2在有限责任公司里面,公司决策和管理实行多数表决制度。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在公司股东人数有限(特别是只有两方)、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乎不可能,公司的僵局状态正是由此形成。

  三、论争:司法能否介入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但公司法上的多数表决制度体现了资本民主制度,在现行的制度架构下是很难横加指责的,因此,我们现在需要探讨的是当股东之间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予以解决时,司法应否介入,应该如何打破这种僵局,使得经营得以继续。

  目前,公司僵局对我国司法和公司实践的挑战,已引起了一些公司法学者的关注。对于该问题的司法救济,法学界现有两种意见,第一种主张认为,法院不应当受理公司僵局纠纷,理由是:

  其一,法院没有足够的能力涉足公司僵局问题。公司僵局的发生常常与公司经营事务的开展、公司股东及董事间私人关系的变化有关。而这些因素又往往纠缠不清、难以为外人所洞悉。同时,此类案件中还常常涉及法院无力作出的商业判断问题。如公司的盈利是该用作股东分红还是用来扩大投资?公司是该走多元化的投资道路等。公司法几乎没有涉及这些问题,法院又依据什么来作出判断呢?

  其二,采用司法手段解决公司僵局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只要有足够的时间,许多矛盾,包括公司僵局当事人之间的严重分歧,都会最终化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改观、公司股东董事自身经济处境的变化和健康的恢复以及其他无数因素都有可能成为打破公司僵局的催化剂。因此,法院应该在动用稀缺的司法资源解决公司僵局之前三思而行。

  其三,公司僵局的出现并不必然就是件坏事。僵局本是政治民主的一种体现,经济民主的发展进程中也理应产生类似的僵局现象。这样的僵局为针锋相对的观点和主张提供了一个在正当程序中,通过反复讨论研究寻求解决之道的绝好机会。而对公司僵局采取司法干预,会人为地终结这个良性的决策程序。1

  第二种主张则持完全相反的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公司僵局纠纷,理由是:其一,公司僵局纠纷社会影响深刻,法院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机构,对此不能不予受理;其二,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同自然人一样具有社会属性,现代司法没有理由拒绝对公司的设立、运行和解散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相反,公司僵局纠纷作为私法领域的变更之诉完全应该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其三,尽管现行公司立法滞后,法院可以也应当在现行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精神之下,填补法律漏洞,积极裁处公司僵局纠纷。2

  司法究竟能否介入公司僵局,其实际处理效果如何,也许从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其实可以得到一些启示。

  四、借鉴:比较法视野下的公司僵局纠纷破解

  公司僵局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股东都不利,如同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所指出的那样: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比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的职务,停止支付股利,让他们再等一年,等等,与合伙企业相比,不公开公司纠纷所产生的问题更为严重。如果一派对公司拥有有限的控制权,那么少数派就处于一种弱势的甚至是无助的地位。一般来说,少数派无权强制解散公司,也无权分享管理果实。3因此,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绝大多数都倾向于司法可以介入公司僵局纠纷。

  在英国法中,法院传统上仅仅对公司法上欺诈行为、不诚实或相似的错误行为采取积极的介入方式。1980年英国议会制定了后被列为《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的规定,该规定促使法院在公司事务中扮演积极的角色。对此,司法系统积极回应,更愿意对公司内部纠纷予以司法救济;在公司法法条的解释上,法官更多地倾向于对各种行为给予救济。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不愿意对公司的商业决策进行判定,同时也避免介入公司内部纠纷,然而,美国的司法审判毕竟以“解决问题”为中心,通常情况下,当公司僵局纠纷将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时,司法并不拒绝介入。美国法院以诉讼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所采取的做法大致是:其一,非自愿解散,也即法院判决公司强制解散。其二,强制收购股份。即根据法院判决由对立一方购入另一方全部股份。1

  随着司法的发展,美国州法院在审理因公司僵局纠纷引发的当事人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请时,不再单纯地以纠纷是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利益损失作为公司介入的判断标准。法院考察公司股东间的相互关系,当一股东对其他股东存在压迫,使股东间的相互关系显失公平时,法院倾向于对受压迫的小股东给予司法救济。2

  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单纯以公司僵局纠纷作为案由的一类诉讼。根据争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公司僵局纠纷诉讼散见于股东退股诉讼、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公司纠纷案件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公司僵局纠纷予以司法介入,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由司法拒绝介入——有限介入的发展过程。到今天,对公司僵局予以适度介入已经成为德国法官的统一意见。3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的实践来看,当出现公司僵局时,由一方股东提出强制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在各国立法中均有先例。德国有限公司法第61条和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规定具有代表性,只是这种请求权限于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并持续占有半年以上的股东才能享有。台湾公司法也有同样规定。综合上述,我们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僵局均采取了实际介入的方式,而上述司法对公司僵局类纠纷的介入,尽管在切入点的选择上有所不同,但出发点是一样的,即均基于公司僵局纠纷中,存在股东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这一基本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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