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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域外送达问题研究(1)(4)

2015-07-20 01:11
导读: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名颁发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1986年8月14日,外发[19

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名颁发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1986年8月14日,外发[1986]47号。

5、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名颁发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1992年9月19日。

6、最高人民法院发法办[2003]297号《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

7、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第122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8、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2000年4月17日。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0、1992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  知》

11、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外发(1986)47号。

(四)外文类:

Frank Conley ,Service with a Smiley:the Effect of E-mail and

Othe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on Service of Process ,11 Temp.

Int’1 &Comp .L.J.P407-410,(1997)。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      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      受送达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2]徐丽丽,《我国涉外送达的送达方式及法律适用的协调》,《当代法学》,2003年第10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五)项。

[4] 与引注①同。

[5]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国外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5号)2002年6月18日发布)

[6]与引注①同。

[7] 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商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3期,第46页。

[8] 徐丽丽,《我国涉外送达的送达方式及法律适用的协调》,当代法学,2003年第10期。

[9] 郭树理,《<海牙民商事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公约>述评》,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2期。

[10] 邵文虹、高沙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互相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第11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1992年3月4日。

[12]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名颁发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1986年8月14日,外发[1986]47号

[13]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名颁发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1992年9月19日。

[14] 最高人民法院发法办[2003]297号《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

[15] 刘培森、王运生《论法律文书的域外送达》,载自中国期刊网。

[16] 徐丽丽,《我国涉外送达的送达方式及法律适用的协调》,当代法学2003年第10期。

[17] 东莞奔驰案:1999年1月31日下午,原告蔡壮钦先生的儿子蔡衍鹏开着奔驰车S320轿车在广深高速公路虎门路段行驶时,为避让一超车车辆,所驾车失控,车头被撞烂,蔡衍鹏因抢救无效死亡,蔡壮钦认为起安全作用的气囊未弹开,是车存在质量问题,生产商奔驰公司应负责任,隧将奔驰公司告上法庭。

[18] 许晖,《状告奔驰法律无奈  奔驰“变脸”为哪般?》,2002年2月7日是《中国经济时报》。

[19]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第122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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