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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再审审查听证的案件范围或法定事由
审查再审事由的程序法定化是各国民事诉讼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规定的过为原则,操作性并不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中列举了九项民事案件再审的法定事由,其内容主要侧重于证据角度、适用法律方面及审判程序合法性。
综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文认为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应该具体划分为以下三部分:
一、案件实体方面。案件实体方面的法定事由主要涉及对于证据的提供和认定,即:作为原裁判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作为裁判基础的其他裁判、裁决或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系伪证的;再审申请人以前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原裁判与前一生效的法律文书互相矛盾的;原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非法取得或未经质证的。
二、案件程序方面。案件程序方面的法定事由主要集中于违反公开审理、回避制度及审判组织的组成和审理程序等,具体包括:作出裁判的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或被剥夺、限制法定诉讼权利的;审判人员确实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法院违反民事案件管辖相关规定而受理诉讼的。
三、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的。主要表现为:适用法律法规明显有错误的;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裁判依据法律、理由和主文有明显矛盾的。
再审审查听证程序作为启动再审的前置程序,是以对案件再审进行实质审查的一种方式出现的,但不是唯一的审查方式,并不是所有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都需要通过听证程序去查明是否具有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本文认为,需要通过听证程序去审查的提起再审事由应当主要限定于两种情况:其一、涉及对案件证据的认定时;其二、案件原审程序违法,出现错误时。同时,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的,也可以不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
2、审查听证组成人员及具体程序
民事案件的审查听证会应当由承办法官和原审案件当事人共同参加,采取双方听证的方式。
在举行听证前,应有如下的准备工作: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确定可以采取听证程序,确定听证的范围和参加听证的人员,并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进入听证程序后应当首先由书记员查明听证当事人是否到庭并宣布法庭纪律;承办法官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当事人身份及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宣布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在此后的听证调查阶段,应由申请方当事人对提起再审的事由及事实情况进行陈述,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并由承办法官针对案情进行询问。
3、审查听证的效力
审查听证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一、再审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和抗辩权利,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二、再审申请经过听证后,承办法官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制作驳回再审通知书;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应将听证结果报上级主管领导批准后,进入再审程序,另行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理。三、审查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因与对方达成和解撤回申请的,承办法官经过审查认为和解协议和撤回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应予准许。
四、结 语
基于我国现存再审制度的种种不足和弊端,对其进行改革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其中,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诉权、完善对再审的审查程序正是今后改革的重要方面。因此,本文通过对再审审查听证程序的设立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革尽绵薄之力。
注释:
[i] 汤维建:《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模式变迁》,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年9月5日刊登。
[ii] 谭兵、肖建华:《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369页。
[iii]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转自肖建华、陈晓莉:《论再审程序的双重制约——我国再审程序改革的整体性思路》,载北京法院网。
[iv] 终局判决具有的不可撤销性称为形式上或外部的确定力;实质上的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154—156页。
[v] 况继明:《试论审判监督程序的规范和重构》,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3年民事 行政诉讼法学卷,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3页。
[vi]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载《法学》2000年第2期,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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