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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美与现实之痛(1)网(2)

2015-07-22 02:30
导读:3、行政规划不严谨,规划部门执法不严。有的行政规划部门在审批建成房时并不到建房现场进行勘验,仅凭主观臆断进行批示,造成宅基地距离过近,人
 

    3、行政规划不严谨,规划部门执法不严。有的行政规划部门在审批建成房时并不到建房现场进行勘验,仅凭主观臆断进行批示,造成宅基地距离过近,人为的造成了相邻纠纷的产生。有的规划部门对于违章建筑查处不严,造成一些行政管理相对人侥幸心理,从而纷纷搭建违章建筑,致使相邻纠纷不断产生。

    4、行政许可存在缺失。一些行政主管部门片面注重经济效益却忽视了被许可之事项给社会环境和群众生活环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以致环境相邻纠纷不断产生。

   (二)个人层面。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中国古代文化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便是崇尚和谐。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以及老子的“人法天、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的观点无不体现追求和谐的思想,这是华夏子民的传统美德。但不可否认的是,“人争一口气,佛争一炷香”同样是子民们所推崇的一项为人处世之习惯法则,为了这“一口气”而流尽血泪,甚至付出生命的大有人在。加之中国长期以来人治而非法治所带来的“权力至上”、“官本位”以及“清官难断家务事”之现实,让法官在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时,“定分”容易“止争”难。归结起来主要有:

    1、相邻方对如何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遇到相邻关系纠纷时,往往把自己的利益放在首位,将自己的观点强加给相邻一方,从而激化矛盾。

    2、相邻关系人因相互斗气反复而激化矛盾,相邻方先辈们有矛盾,未能及时化解,积怨很深,对后代的影响很大,造成相邻方至少两代人相互仇视,互不理睬,只要涉及到对方一点利益,立即就会发生冲突。

    3、相邻纠纷本质上还是由物质利益争执所引起的,其一,绝大多数当事人提起诉讼是缘于争利(不动产相邻利益);其二,提起诉讼活动要求相邻方为之付出相应的代价;其三,绝大多数相邻诉讼当事人,并不愿意放弃经济赔偿或补偿。

   (三)法律层面。

    应该说,中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法治中国”还需要一个十分漫长的历程,概因为中国的历史文化中法文化所居地位之微弱而形成的“人治”的强大压力,这也是中国走向法治所必须经历的疼痛。拿相邻关系的处理来说,法治与司法的弱势显而易见。

    1、法律规定的单薄与模糊。在物权法出台前,法院处理相邻关系案件依据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83条及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当这仅有的一个法律条文及几项零星的司法解释,面对类型各异的相邻关系纠纷时,其薄弱的一面立显无疑。一方面因为证据难找,当事人在选择起诉还是忍气吞声时面临两难选择;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与模糊,法官在处理此类案情时,大多数情况下难以找到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判断,于是凭经验判决和反复调解便成为无奈中的选择。如此的直接后果是申诉不断,难以令当事人满意。法官与当事人皆被诉讼拖得筋疲力尽。

    2、法律未被信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期,美国人哈罗德.J.伯尔曼在其著名的论著《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有一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成虚设。”⑩在西方,法律至上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法院的判决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而在中国,“法律至上”至少目前只是法律人自身一个虚无飘渺的梦想而已,法律未被信仰,司法权威未立,司法判决缺乏公信力也是不争的事实。这种现实的产生还是源于文化与国情。

    对一位西方法官而言,只要他(她)能在办案过程中坚持程序正义的理念和规则,至于案子的具体办理后果,他们可以在所不问。对于一位中国法官而言,注重白纸黑字的法律规定固然是重要的,但是,如果他依法进行的判决并没有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特别是如果他的判决还激化了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则一种丢人现眼没面子的观念就会油然而生。这里,继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就是法官义无反顾的选择。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法官还有可能面临“错案追究”的危险。即使不进行“错案追究”,法官也会按照一种古老的法律文化传统自觉地寻求平息两者矛盾的方案。

    中西方法官办案的此种不同,归根结底,在于两种文化对于法律的态度之别。在西方文化中,法律被赋予了一种神圣的属性。法律可以对人发号施令,但是人不能对法律发号施令。法律虽然是人的理性,但只要它产生并生效,任何人要俯首听命于它。对法律的不恭,就是对正义的不敬。在中国文化中,法律就是供人役使的机器,法律并不当然地包含正义。因此,挑战法律,对法律发号施令,并没有什么不可跨越的警戒线。

    在强调以法律断是非和法律至上的文化传统中,法官既是法律有守护神,也是维护社会有序运转的中枢。法官在社会全体成员中具有崇高的威信,法官职业也是一种神圣的职业。但在强调就案情而平息矛盾的情形下,法官只不过是社会纠纷的斡旋者,是两者矛盾的和事佬。法官的威信因为当事人的态度和选择很难形成。因此,法院不能成为德沃金所讲的那种“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也不是什么法律帝国的王侯将相。法官所进行的判决,也只是他的一种无可奈何的选择,而不是其理所当然的结果。⑾

    3、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这种冲突多体现在农村,不仅存在于相邻纠纷处理中,也存在于民间其他纠纷的处理中。一方面国家法在处理纠纷时被国家赋予了不可替代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中国乡土社会中活生生存在的礼俗、人情、习惯、族规、宗法等维持乡土社会秩序与调整乡土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从某种程度来说,民间法的控制力和作用大大超过了国家法,使国家法无法进入其中,在农村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每当相邻纠纷或别的纠纷涉及到民间社会秩序及村民自治的复杂问题时,法院往往处于两难进地:他们既要考虑政策性问题和各种利益的衡平,也必须保持个体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存在与当事人对话的困难,农民所需要的“说法”与法律规则和秩序给予他们的权利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所谓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对乡民们而言可能永远是个谜。

    4、判决难执行。任何关于相邻纠纷的判决,除涉及赔偿部分外,对其他裁判结果,法院的执行往往一筹莫展。由于诸多原因使然,法院在执行相邻纠纷案件的判决时,既无法拆除违章建筑或妨碍物,又无法制止妨碍行为,更难于消除影响,从而使所做判决只能成为“束之高阁”的“经典之书”。反过来,此种判决的难于执行,往往又成为当事者上访的绝佳理由,加之中国高层对上访的极度敏感,使得各级法院和法官们提及涉诉上访则“谈虎色变”。这样一来,又极易酿成新的矛盾,使相邻方之间“旧仇未了,又添新恨”。

    三、和谐之音:构建相邻关系和谐之美之理性思考

    一个国家是由无数的相邻关系组成的色彩斑斓的世界,和谐的国家需要这无数相邻间和谐的相处与发展。清代康熙年间,安徽桐城有相邻的两户人家,一家在京城做官,另一家是经商的平民。两家在建房时为砌围墙发生争议,寸土不让,一时相持不下。做官司的那家连忙向京城写信告状。隔了不多久,京官回信:“千里修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家人立即退后三尺再砌围墙。邻居深受感动,也退后三尺砌围墙。这两道围墙中间形成一条巷子,后人称为“三尺巷”。故事中,纷争的双方地位、身份相差悬殊,但为官的一方深谙“与邻为伴”的道理,其“退让”收获的却是权势金钱换不到的尊重和矛盾的化解。当然,故事中的双方更明白另一个道理:和为贵。否则,以邻为壑,就只能拥有四角高墙上一方孤独的天空。当然,和为贵,和为美,这仅仅是一句感情用语,真要使相邻方达到此种境界,国家还需从理性与规则上作出更多的建设。笔者的思考是:

    (一)让法律至上成为全民习惯。这是个庞大的命题,用在关于相邻关系的个体论述中似乎并不恰当。但笔者认为若缺乏这个先决条件,包括相邻关系在内的任何个体命题的解决都只是隔靴搔痒。在中国,当下的问题是法律权威如何形成。要形成法律权威,形成法律至上的全民习惯就成为必要,这个习惯的形成还不是首先对民众的要求而是对当权者的要求。在中国,权大于法的事实并不是由于民众的原因而是由于当权者中一部分人的原因,是他们使权力大于法律成为了一种现实存在。所以,他们应该首先转变对法律的态度,脚踏实地地将自己置于法律之下,只有这样,法律权威和法律至上才真正成为可能。这是我国法治化进程的第一步,只有完成这一步,法律才会得到应有的遵守、尊重和倚重,一个良好法律秩序的社会才可能建立。

    (二)确定社会调解先置原则,非经社会调解不得诉讼。相邻关系是个体的权利之争,但这种权利之争不同于其他,相邻关系的特殊性,使得该类纠纷其更多的是涉及倒诸多的政府部门行政权的正确运用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在中国,要解决某些领域的问题,行政权与基层组织的交叉结合运用,往往能取到立竿见影的功效,也避免了直接诉讼而导致的司法与行政权的冲突问题,相邻关系的解决便是如此。同时,社会调解先置原则的设立也符合当下在利益多元要求下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时代需求,在成功解决相邻纠纷和其它民间纠纷方面具有如下显著优势:1、有利于“双赢”结果的获得。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提出一个争讼双方一致赞同的结论几乎是不可能的;而由当事人通过协商来达成合意却很容易带来当事人“双赢”的结果。2、有利于避免严格使用法律的尴尬。民事诉讼与仲裁是依据法律作出明确的裁判,其运作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这样一种普遍标准。这里可能存在一个悖论:严格适用法律是为了防止主观恣意而保证法律内容得以实现,但如果法律的内容与时代变化不相符,不能很好地达到制定法律的目的时,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又会束缚法律发挥应有的功能。这种矛盾实际上是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冲突。“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僵硬和陈旧的法律规范时常无法应付形形色色的纠纷处理,甚至若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可能会导致一种荒唐的处理结果,并引起植根于人们朴素的正义感中的不满乃至对正当性的否定。”⑿社会调解则能有效地消除这一法治顽症。“调解更多的是关注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和他们的具体要求,往往能够从客观上权衡利弊,寻找较为合乎情理的解决办法。所以,当法律规范的严格援用实际上会带来有悖常理的后果时,调解可以凭籍其衡平功能使案件得到圆满处理。”⒀3、有利于当事人良好关系的长久维持。“与诉讼不同之处在于,诉讼着眼于过去,而调解更强调未来。”⒁诉讼结果的“黑白分明”破坏了人际关系的和谐及友好的“协同体”式关系,甚至在涉及人身或身份关系的领域,诉讼也往往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彻底摧毁了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同情心以及基本的道德规范;而调解成功后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自始至终都十分重视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因而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感情上地对立。4、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讼累,缓解执行难问题。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所有的案件都涌入法院寻求司法解决,不仅需要耗费巨大的社会资源,而且也会带来审判质量的下降。作为最规范和最严格的纠纷解决方法,诉讼这块“好钢”要用在刀刃上,不能提倡纠纷无论大小难易都找法院解决。实际上,合意解决纠纷不仅会极大地缓解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难”地顽疾,而且也有利于法律权威地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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