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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ADR具有这样一些优点,因此ADR 自上世纪60年代在美国确立以来,在世界各地得到了迅速推广与运用,显示了旺盛的生命力,预示着它远大的前途。有数据表明,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和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中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21]在英国,劳动争议方面的专业 ADR 历史悠久。专业的咨询调解仲裁机构 (ACAS)已成为解决劳动纠纷的主要手段。在日本,近代开发利用 ADR较早,制度较完备,特点是传统调停与现代 ADR并存,相得益彰,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即使曾经对发展ADR持消极态度的德国,近年来也大力发展ADR,建立起形式各样颇式特色的ADR体系,希望以此来缓解诉讼压力,节约资源[22]。总之,尽管各国社会环境、文化背景、实践动机迥异,但ADR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是不容置疑的。面对这一全球范围内的共同的潮流和趋势,我们又怎能无动于衷?
(四)现实基础:重构多元化机制的优势重重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是时代发展之所需,而且符合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我国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对重构多元化解决机制非常有利。中国历史上很早就发展了各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些传统的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共同理论基础就是儒家的“和为贵”的思想和“息讼”的文化传统[23]。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我国将民事纠纷定性为人民内部矛盾。对其调整的方式主要为民间性的人民调解、仲裁等和诉讼程序中的法院调解。虽然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推进,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有所下降,但它是一种法律确认其合法性,制度和规章比较完善,具有全国人员配置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它为基础,结合世界各种ADR程序的优点和长处,能对我国目前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进行改善和制度创新。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命题。 [24]和谐命题的提出,必将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产生深远影响。
重构多元化解决机制除了“和为贵”、“和谐”等理念支撑外,当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令人鼓舞。法院在注重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重新开始重视调解、提倡和解,并正在加强与民间ADR程序的衔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得到了认可[25]。与此同时,我国有关部门和机构正在积极重构现有的ADR机制,司法部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等传统ADR也开始焕发出生机。[26]此外,许多地方也在重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方面进行了一些尝试和探索,如厦门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10月26日以地方立法形式率先在全国制定了《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在全国产生积极影响。
四、期待中的回位:多元化解决机制之重构
(一)更新理念,摒弃“诉讼全能主义”,树立多元化解决纠纷的观念。给民众提供多元化的机制、让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途径,是法治国家和政府理应尽到的职责,不能仅仅强调国家权力及其一元化和司法的垄断。可以说,多元化理念应该是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重要的价值观,它不仅要正面支持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而且也要主张在现代社会扩大自治和自律的空间,以克服法治的局限性。[27]当然,在摒弃“诉讼全能主义”,树立多元化解决纠纷的观念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宣扬ADR技术与弘扬法治关系,做到两者不可偏废;也要在认识诉讼解决机制弊端的同时,注意认识ADR并非一种完美无缺的机制,其缺点同样要引起重视。
(二)正确把握法院主导地位,实现多元解纷机制的有机统一。法院的主要功能就是定分止争,在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其主导地位无疑不容否定。但必须正确把握,必须建立以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为主导,以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为补充并有机统一的多元化机制。
1、建立、健全法院主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奖惩机制,实现单一解决纠纷局面的转变。要对现行的法院岗位目标量化责任制予以修改完善,要将指导人民调解开展工作、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工作、诉前纠纷调解工作、民调协议确认执行工作等等,作为法官的明确职责,实行量化考核,与法官的奖惩挂钩。通过制度的设计,促成人民法院积极主导、融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中,实现整体联动,功能互补。
2、在诉讼中凸现纠纷解决的协商性。强调沟通、对话、协调和合作,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特征。因此,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要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促成当事人选择符合各自利益和价值判断的和解、调解等协商性方式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具体操作中,应注意把握好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正确适用“事清责明”原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一直是诉讼调解予以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在具体个案中,当事人为了达成和解和调解目的,往往对争议事实作出让步,这就决定了调解案件事实与判决案件事实和客观真实的差距。因此,要从利于纠纷解决的角度出发,科学理解“事清责明”。如果双方当事人基于协商解决的考虑,对某些事实、责任互不追究,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只要不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法院就应允许和认可,不必过分拘泥于这一原则。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和私权自治的原则,也符合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价值取向。
二是借助诉外力量引导当事人走向对话。基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在实际矛盾调处中,应主动与人民调解、行政仲裁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对接,吸纳诉讼外力量参与诉讼案件的调处,促成诉讼双方从对抗走向对话。而且实践证明,在诉讼中引入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和多元化的解决方式,将使诉讼解决方式更具活力。
3、积极引导非诉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加强对非诉纠纷解决主体的支持和指导。在指导工作中,除开展专题培训、典型案例分析、个案法律指导等传统业务培训活动外,更应在诉讼程序中锻炼诉外纠纷解决人员的实战能力。如邀请诉外纠纷解决人员参与案件庭审前或诉讼活动中的一些辅助性工作,增强其对办案程序的感性认识;聘任一些公道正派、有经验的人员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判工作,增强其实体处理的理性认识,都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好的作法。
其次,要加强与非诉纠纷解决主体的衔接和互动。实现主体间的衔接和互动,除前文涉及的支持指导外,还应作好以下工作:一是推行诉前纠纷调解机制。充分利用法院现有人、财、物资源,联合非诉纠纷解决主体对一些简易民事纠纷进行诉前调解,开展“非诉讼的纠纷解决”,实现来访当事人与法院及其它非诉纠纷解决主体的有效对接。二是以法院立案为关口,实现立案环节的过滤和分流。根据纠纷的类型和特征,充分履行释明告知义务,为当事人提供最佳的纠纷解决建议,使得公民面对纠纷的解决有更理性和充分的选择,避免当事人因不当诉讼遭受损失。三是要开展好协议司法确认工作。主要是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要从依法保护纠纷双方合法权利出发,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及时与非诉纠纷解决主体沟通和反馈案件处理结果,尤其是对调解协议被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要以适当的方式将裁判结果告知民调组织,帮助其提高业务水平,改进工作。
(三)完善法规,树立各类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应有权威。一是重构法院调解制度。建议借鉴国外法院附设ADR制度(如美国的法院ADR制度),建立一套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设立特别的纠纷调解程序。二是推动人民调解制度复兴。除前文所论及的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协调、衔接外,还要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人民调解机构,落实编制、经费,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同时,积极培养新型民间调解机构,加强其调解能力。三是进一步强化仲裁在民事纠纷解决机构中的作用,特别是法院应加强对仲裁的支持。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具体操作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程序审查为主,审查内容和范围除违反公共利益这一点由法院主动认定外,必须是当事人向法院主动提出申请,否则法院不应主动对仲裁裁决实行司法审查。四是完善行政机关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地位和作用。随着国家的现代化,行政机关已经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完全从民事纠纷中抽身出来,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调解相关的纠纷(如交通事故调解、治安案件调解),使行政参与民事纠纷解决作为一种补充方式。
五、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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