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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唇齿相依。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强大的司法权威为后盾,法院一旦失守,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就无依无靠。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则可为法院减轻大量的案件负担,使法院集中精力解决主要矛盾,提高裁判的品质。如果非纠纷解决方式失灵,出现“一口唾沫找到两级法院,一堆垃圾打了两年官司”,法院势将淹没于诉讼的海洋。[28]我们期待一个包含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得到有机统一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越来越得到重视和完善。只有这样,和谐社会才不是遥远目标。
注释:
[1] 参见何兵:《在何处为权利而斗争》,载《北大法律信息网》,下载时间2006年5月17日。
[2]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概念起源于美国,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对世界和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四章。
[3]据中国法院网,全国收案最多的基层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05年创下收案4.6万件的记录后,今年元至4月,又受理了案件(含旧存)21747件,同比提前25天达到2万件立案大厅排起长队的场景屡见不鲜。专家惊叹中国已进入诉讼爆炸时代。北京市法院十年来一线法官的年均审判案件由1995年的31件上升到1995年的167年件,审判案件数量激增,已成为制约司法工作发展的瓶颈。参见《北京朝阳法院遭诉讼爆炸专家呼吁多元解决纠纷》,载中国法院网,下载时间2006年4月25日。
[4]据新华社报道,在法官人数不到九十人的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在短短的十余年中,先后有6名法官过早地离开了人世,他们之中年龄最大的53岁,最小的才30岁。引自“法制网”(下载日期:2006年6月22日)。
[5]参见:唐莹莹《“一元钱诉讼”与纠纷解决机制》,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6]据有关部门统计,80年代,全国人民调解组织平均每年调解各类纠纷600多万件,防止自杀案件3万多起,涉及4万余人;防止刑事案件6万多起,涉及14万余人。为化解社会矛,减少诉讼案件,维护社会秩序,发挥了重大作用。引自2000年9月24日法制日报第四版。
[7] 参见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务实》,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第11页。
[8] 参见张斌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2页。
[9] 对此,笔者不加评价这种认识是否准确,但至少表明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
[10] 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数据统计: 1978年到1982年,全国法院处理民事申诉来信39800件,接待民事申诉来访43900人次,两者相加共83700件(人)次。1998年至2004年,全国法院共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4224万件(人)次,增加了500倍。
[11] 参见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务实》,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第395页。
[12] 早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就曾严肃指出:“近几年来,在法院内部也出现了包揽一切矛盾纠纷、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倾向。似乎通过诉讼可以解决一切社会矛盾、一切社会纷争,可以包打天下。一些法院因为自身经济利益的驱动,而愿意主动扩大案源,以多收案、多办案为荣;一些地方的相关部门为了推卸责任,也把大量应当由其相关部门解决的纠纷也推到了法院。但由于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原因,法院事实上又不可能解决所有社会问题。这样造成的结果是,少数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法院不堪重负,又不可避免地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司法应有的权威也受到损害”。参见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务实》,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4页。
[13] 参见叶自强:《民事诉讼迟延问题探讨》,载于《法律科学》1995年第 6 期。
[14]《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明确肯定了调解协议可以反悔,把解决纠纷的最后权力收归法院。
[15] 参见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务实》,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第399页。
[16] 参见沙长河:《人民法庭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价值及其实现》,载于《中国法院网》下载时间2006年5月18日。
[17] 参见中共厦门市委机关报新闻中心城市杂志商业导刊专副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共厦门市委机关报新闻中心城市杂志商业导刊专副刊,下载于2006年5月26日。
[18] 参见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务实》,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第401页。
[19] 参见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及其趋势》,下载于艾希法律博客网站
[20] 参见:余妙宏《浅析和谐社会及替代性解决机制在我国的重构》,载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6期。
[21] 参见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 520 页。
[22] 参见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 6 月版,第 250-252 页。
[23]中国古代各朝的法令大多规定:婚姻田土、继承分家等民事纠纷要由城乡的闾老、里正等先调解解决,任何纠纷都不得绕过民间调解而直接告官。这是“和为贵”的无讼思想的典型体现。
[24]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参见胡锦涛:《深刻认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载《人民日报》2005年2月20日第一版。
[25]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承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26] 参见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务实》,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5页。
[27] 参见范愉主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639页。
[28] 参见何兵:《在何处为权利而斗争》,载《北大法律信息网》,下载时间200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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