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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问题是,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比如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尽管登记是任意的、审查是形式的,登记的结果可能会发生虚假,但登记记载的行为并不是一种个人行为,而是国家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一种政府行为。对这种政府行为,人们理所当然的可以予以信赖。政府行为的可信赖性,实际也是一种公信力。因此,我国有些法学家对“登记的公信力”进行重新定义,弱化登记公信力的内部效力,强调其外部效力,将其定义为“登记具备的足以使善意第三人信赖的效力”,这种公信力,“一方面在于使社会一般人相信依公示方法公示的物权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使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的物权可以从非权利人处取得物权,以保护交易的安全。”他们认为,这种公信力与物权变动模式无关。不管是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登记都具有这种公信力。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第一,符合中国的语言习惯。“公信力”这一概念的使用不管来自于何处,其原始含义如何,仅从其中文的表述来看,它强调的是“公信”,是公众的信赖,是登记的对外效力,而不是当事人内部效力。因此,将登记的公信力定义为第三人的信赖效力更符合中国的语言习惯。第二,登记的公信力是国家公信力的表现。不管是不动产的登记,还是船舶的登记,登记都是由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行为,登记的权利得到了国家的登记机关认可。“世人基于对公共权力机构权力来源可靠性的认同以及对公共权力本身的信赖,从而自觉认同‘登记的权利即享有的权利’。不管登记机关属于哪种性质,这些机关都是以国家的信誉和国家行为的严肃性作为保障,使得登记具有取得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因此,赋予登记对外的公信效力,是国家行为效力的必然选择。第三,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均规定,船舶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行事时,未经登记的所有人或者虚假登记的所有人不得以实际所有权向该第三人提出抗辩,否定其行为的效力。这实际上是赋予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的效力。因此,将登记的公信力限定为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效力”,亦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符。
此外,“公信力”的效力一般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所谓“绝对的公信力”,是指不管第三人是恶意还是善意,只要依登记行事,一律予以保护。在《德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德国汉堡及索克逊联邦实行的就是这种制度。所谓“相对的公信力”是指原则上承认登记具有公信力,但还要看真正权利人有无“归责要素”,以及第三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由于绝对的公信力过于强调登记的效力,强调保护第三人利益,很容易使无过错的真正权利人遭受损害,因此,现大陆法系国家已不再采用。因此,将公信力限定在“对善意第三人信赖的效力”,也符合“登记的公信力”对外效力的通常含义。
笔者认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赋予登记“足以使善意第三人信赖的效力”。这种效力既是一种“对抗力”,也是一种“公信力”——即使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的人,法律仍然认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并承认该第三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四、“善意第三人”判断标准初探
如上所述,在登记虚假的情况下,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公信力”,不管是实际所有人还是登记所有人,都不能以登记虚假为由,否定“善意第三人”行为的效力。那么,何谓“善意第三人”?对这个问题,不仅在海商法学界存在争议,在物权法学界也争议颇大。笔者在此冒昧提出自己的看法,请学界和同仁指正。
笔者认为,第三人应当是指物权变动的当事方以外的人,比如船舶买卖双方以外的人。善意第三人应当是指“信赖船舶登记并基于善意从事法律行为的人”。构成善意第三人应当具备三个要素,即主观的善意性、其行为与登记的关联性和行为本身的适法性。
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是判断其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的首要标准。“善意”通常是指行为人在内心上没有损害对方利益的意图。在民事立法上,“善意”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一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态度。所以,“善意”是一种“不知”的客观状态,相对应的“恶意”则是指“明知”。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登记人没有权利,或者“相信”登记人有权利的,均属于“善意”。“善意保护”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各国法律对登记的公信力,之所以采相对效力说,而不采绝对效力说,其意义就在于此。《物权法》明确规定,“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既是对登记效力的限定,也是对保护善意的原则的确认。如果第三人已经知道船舶登记的所有人虚假或有误,那么,该第三人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权登记虚假或有误,实际所有权照样可以对抗该第三人。
其次,还应当从第三人的行为与登记的关联性进行考察。即使第三人主观上具有“善意”,但若第三人的行为与船舶登记无关,那么,此类第三人也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比如,码头上的理货员,其行为是清点装船或卸船的货物数量,至于该船舶的所有权是谁的,与其无关,船舶登记与否对他来说毫无意义。所以,他即使对船舶登记毫不知情,也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判断行为与登记的关联性,应主要看第三人的行为是否依据登记进行的。如果是依据登记进行的,那么该行为与登记就具有关联性,反之,则不具有关联性。船舶物权交易行为是典型的与船舶等相关联的行为,这种交易一般是依据船舶登记进行的。物权交易不仅包括船舶所有权的全部权能的转让(如船舶买卖),也包括部分权能的转让,如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或处分权的转让,如将船舶交与他人经营、使用、设定抵押等。因此,船舶所有权登记后,不仅不知情的买方属于善意第三人,而且不知情的经营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抵押权人,均应属于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
第三,第三人的行为适法。如上所述,“善意”的本身就要求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或不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很显然,不仅要看其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关联性,还要看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具有不当目的、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果第三人的行为非法,即使其行为是依据船舶登记进行的,也不应受法律保护。比如,甲的船舶被登记在乙的名下,丙误以该船舶就是乙的,而将船舶毁坏。在这种情况下,真正的权利人丙应有权要求甲予以赔偿。这是因为丙不具有“善意”,其行为本身也是非法的,根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鉴于船舶登记具有社会公开性,不仅从事船舶物权交易的人需要查阅,其他人为了确定船舶的物权归属也需要查阅,因此,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登记的严肃性和可信赖性,所有基于信赖登记从事法律行为的人,均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所谓“法律行为”是指合法的行为,既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行政法律行为;既包括实体法行为,也包括程序法行为。因此,依据行政法规对登记所有人的收费、征税的国家机关,依照海商法行使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向登记所有人提起诉讼的原告,以及依照海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船舶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和向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做出赔偿的侵权人,均应属于“善意第三人”。
五、实际船舶所有权与侵权
以上主要讨论了虚假登记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下面本文将讨论实际所有权(即未登记的所有权)的保护问题,即未登记的所有权如果遭受侵害,其实际所有人是否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
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对未经登记的实际所有权,法院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实际所有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按照这种观点,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只有在当事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任何第三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处理船舶侵权案件中,只能依据登记判断所有权,不能通过登记证明其所有权的,则不能向侵权人主张其所有权。换句话说就是,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一旦发生侵权损害,法院将不予保护。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法律也应当予以保护;登记对侵权人而言,仅具有证明力,但不具有公信力。
“未经登记的所有权”既包括从未登记的所有权,也包括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实际所有权。我国之所以会出现“从未登记”的现象,原因大致有三:1、船舶所有人不愿登记。由于登记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费用,有些船舶所有人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造船或买船后不登记就直接经营。这种现象对商船比较少见,渔船则偶有所见。2、登记尚未进行。这这种现象主要发生于新造船舶。3、原船舶登记已经注销,新的船舶登记尚未完成。船舶发生买卖时,所有权的注销登记和所有权的取得登记并不同时发生,这就必然发生一个船舶登记的“真空期”。在上述三种情况下,船舶的所有权要么没有初始登记,要么初始登记已经注销。如果发生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必然会涉及船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如果按照“依船舶登记确定所有权”的传统观点,无论谁起诉侵权人,都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任何人都不会有诉权。这样的结果,显然不利于制裁侵权,不符合我国物权法。
如前所述,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在先,登记在后,登记只是宣告所有权,并不是所有权取得的依据。法律既然承认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也是合法的所有权,那么,根据《物权法》第四条关于“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就应当保护其不受侵犯。如果一方面承认买方通过买卖合同和交付取得的所有权,而另一方面却不予以保护,这不仅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从公示的角度来看,物权的享有与物权的公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物权的享有是指物权的取得或对物权所载利益的获得,而物权的公示则是指将已经依法取得的物权公诸于世。法律之所以要求取得物权后公示,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而不是为了保护物权的“享有安全”。所有权的取得或享有虽与公示有关,但并不完全取决于公示。物权的取得是否依据公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物权法属于权利法,侵权法属于救济法。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据物权法,而所有权的救济则应当依照侵权法。船舶作为一种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依据为交付,而非登记。法律既然承认买方通过交付可以取得所有权,那么,对这种所有权就应当给予保护。如果只有公示的所有权才予以保护的话,那么,登记和占有同为公示,为什么登记的所有权给予保护,而占有的就不予保护?事实上,所有权是一种排他的支配权,即使所有权未经公示,也不影响所有权人的对物的享有和支配。若该物被他人侵害,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返还财产或者损害赔偿。我国物权法之所以规定有些物权无需公示,其道理也在于此。
登记对侵权而言,仅仅具有证明力,但不应具有公信力。前已述及,善意第三人是指信赖登记而从事法律行为的人,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应当具有公信力。侵权人也属于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如基于信赖登记已经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进行了赔偿)也可以成为善意第三人,这是因为其赔偿行为是基于信赖登记而进行的一种法律行为。在此情况下,实际所有人不能以赔偿对象错误为由,要求侵权人再次赔偿。但是,在通常情况下,侵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当实际所有人向其提起侵权诉讼时,侵权行为人不能以“善意第三人”为由进行抗辩。这是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因而不能适用“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既然“登记的公信力”不适用于对侵权人,那么,所有权登记对该侵权人而言,登记具有何种效力?笔者认为,这种效力应当是一种初步证明的效力。如果提出索赔的实际的所有人提不出相反的充分证据证明登记虚假,且享有所有权,则应当认定侵权人依据登记主张的事实;反之,则可以推翻其依据登记证明的事实。将船舶登记的效力限定为初步证明效力,既有利于维护登记的严肃性,也有利于维护实际所有人的利益,保护船舶所有权。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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