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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本文的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船舶所有权的变动是以交付为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构成船舶所有权变动的依据。船舶所有权登记是所有权的宣告,而不是所有权变动的依据。
2、船舶所有权登记是一种自愿行为,不是一种强制行为。登记是是一种可
供选择的公示方式,但不是唯一的公示方式。
3、船舶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取决于如何定义“公信力”。如果将公信力定义为“登记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效力”,我国的船舶登记应当具有公信力。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4、“善意第三人”应当是指基于信赖登记而从事物权交易和其他法律行为的人。基于信赖登记做出赔偿的侵权人,也应当属于“善意第三人”。登记的公信力只适用于“善意第三人”。
5、船舶所有权登记对侵权诉讼的被告仅具有初步证明的效力,但不具有公信力。未经登记的实际所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所有权的,侵权人应当向该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与参考文献
在2001年7月20日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认为,“对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租购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委托建造方或者买受方,其与合同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包括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向他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
如汕头港务公司诉巴拿马利得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罗文辉、姜洪帮诉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李国庆、孙宝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上诉判决),见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著《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1]49号)第一条“关于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效力问题”也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已登记为准,未办理新所有权登记的,视为所有权为转移”。
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8页
王轶《物权立法争议及其辨析》,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民商法律网”,2007年9月7日,“法律讲堂”。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颁布)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
见国务院于1994年10月16日批复了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国函〔1994〕111号)。
见《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见《物权法》第十四条。
王利明“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2005年第8期。
但是,我国的登记对抗主义与日本的登记对抗主义有所不同。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实行的是一种交付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折衷主义”。祥见黄永申“物权变动与船舶所有权登记”,《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7年第二期,第2-3页。
黄永申“试论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6年第4期,第3页。
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民商法学》,2002年第1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资料中心编,第4页。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01-202页。
马栩生《登记的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8月第一版,第19-25页。
郭明瑞“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马栩生《登记的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8月第一版,第67-68页;郭明瑞“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汉语“公信力”一词最早由日本学者在介绍德国物权制度时使用,鸠山博士在大正四年发表了《论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相关的公示与公信力》,是第一个使用这一概念的人。后被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学者所采用。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页。(转引自马栩生《登记的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8月第一版,见第20页)
曲茂辉“物权公示方式研究”,《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65页。
马栩生《登记的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8月第一版,,第32页。
黄永申“物权变动与船舶所有权登记”,《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7年第二期,第4页。
在谈到公信力概念时,通常认为是法律“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推定”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基础。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往往不能反映真实的所有权,缺乏“推定”的法律基础。因此,笔者认为,“认定”比“推定”更能准确地反映公信力的本质特征。
马栩生《登记的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8月第一版,第174页。
善意是行为人对他所实施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何谓“善意”?法学家们的观点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善意是指“不知”,即行为人“不知道”、“不应知道”或“无法知道”自己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或对方缺乏合法的权利。“有怀疑”的也属于善意。另外一种观点是,善意是指“相信”,即行为人在从事某项民事行为时“相信”其行为有法律依据或相对人的权利合法。有怀疑的,不视为善意。见董学立“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65页。
在2001年7月20日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认为,“对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租购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委托建造方或者买受方,其与合同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包括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向他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
根据《船舶登记条例》(1994)第十三条的规定,登记申请人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第十四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审查期限为7日。在这个期限内,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必然会涉及所有权问题。如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的黑龙江东宁县外贸公司诉威海市木材公司和威海外运侵害船舶所有权案,案情见胡安潮“这艘‘尼古拉’号船究竟属于谁?”《中国律师》,中国律师杂志社,1995年第4期,第26-28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著“论物权的公示与共信原则”,第一部分“物权公示的对象与价值“,《民商法论丛》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4月版。
比如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或因合法建造取得或变动物权的,即使该物权的变动没有交付或登记,照样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王利明“我国侵权法起草中的主要疑难问题——在第二届中欧侵权法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见中国民商法网——法学讲堂——法学前沿。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著“论物权的公示与共信原则”,第一部分“物权公示的对象与价值”,《民商法论丛》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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