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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DI合同的承诺及场所、时间
关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其一是大陆法系和一些国际习惯上采用的到达主义。在到达主义中又有两种情况,即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在对话者之间意思表示上采取到达主义,在隔地者之间适用送信主义。其二是英美法系采纳的发信主义或送信主义。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对承诺的生效时间做出具体规定,但司法实践采取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合同法第26条对此也采取到达主义,则有些问题不能不特别考虑。考虑到经EDI方式交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与对话者之间的对话一样瞬间到达,大陆法系采取送信主义的场合是以承诺的意思表示在发送和到达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为其前提,因此,EDI交易中的承诺生效问题不应采取送信主义,而应当采取到达主义。
但是,由于利用EDI的方式仍然有一定时间间隔,如到达文件后的保存需要一定时间,在国际外汇市场的金融EDI实践上,一分一秒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设定到达主义的例外。韩国《贸易处理促进法》(1992)第15条第2项规定,受要约方的信息在服务器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里记录后,“度过通常运行时所需的时间后”,被推定以到达。这即规定在到达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并记录之前的危险,均由信息发送人负担。在这里,关键在于对“度过通常运行时所需的时间”如何处理。美国实践中一直通过EDI的格式合同鼓励交易当事人每天下午2点到5点检查自己的电脑文件箱,超过其时间后,均被推定为到达一方当事人的文件箱。中国合同法第26条、第16条与韩国立法相同,采取到达主义。
采取到达主义则承诺者的意思表示到达的地点为其合同的成立场所。在EDI合同的场所一般情况下,交换信息的当事人之间事先对合同管辖问题有约定时,其合同成立的场所也依照这一约定来确定。但没有这一约定时,应以服务提供者的地点为其合同成立场所。但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3]
三、 电子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我国电子合同立法的
(一) 国际上有关电子合同的法律
1. 联合国有关电子合同的法律
到目前为止,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出台了两部重要的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共有17条,详细规定了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签字、原件及其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归属、发出和收到的时间和地点等方面的问题;《电子签字示范法》(2001)共12条,对电子签字和认证机构的问题进行了规定。联合国的示范法的精神和基本规则得到了各国立法部门的借鉴和采用。
2. 美国有关电子合同的法律
美国电子商务的应用领域和规模都远远领先于其他国家,在全球所有的电子交易额中,目前大约有50%以上都发生在美国。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始于州立法,犹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是美国乃至全球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的法律文件。但是,为了建立一个规范电子交易、具有一致性和可预见性的国家法律体系,美国的联邦级电子商务立法也很活跃,其中重要的两部是1999年7月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 Act,UETA)和2000年10月生效的《国际与跨州商务电子签章法》(The 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E-SIGN)。
3. 欧盟有关电子合同的法律
欧盟为推动欧洲国家电子商务法律的一体化,颁布了大量的法律。关系到电子合同的重要法律主要有:《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该法对电子合同的效力、信息披露、要约等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欧盟电子签字统一框架指令》(1999),该指令明确了电子签字的法律效力,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以及市场准入的规定。
(二) 我国电子合同的立法及其完善
目前,大约有50多个国家制定了电子商务法或相关法律。亚洲电子商务的发展主要集中于东亚诸国,目前已有韩国、日本、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和菲律宾等国制定了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我国对电子商务法律的研究起步较晚。2000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提交了“关于加紧中国电子商务法制定”的议案,将电子商务立法问题推上了前台。在1999年3月我国颁布的新《合同法》法中虽然首次明确了电子合同的合法地位,例如:合同法第11条承认电子合同时书面合同;第16条规定电子合同要约的到达时间。但有关电子合同的规定还只是粗线条的,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所以在电子合同领域,目前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加紧制定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已刻不容缓,现有法律也需要完善和修改。
1.完善合同订立的程序。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之一即表现为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发出与接收几乎是同时的,在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中甚至存在要约的发出和对方的承诺几乎是同时的情况。因此,电子合同中的信息传输如同当面或电话中的信息传递一样,不会存在传统合同订立过程中因时间间隔而导致外界情况变化,从而可能产生风险的问题。为此,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不可撤回;在由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中,要约既不能撤回,也不能撤销。
2.完善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我国《合同法》应对电子合同中所特有的由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即明确规定: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是有效的,借助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电子代理人的运行或者运行结果不知道或者未审查。同时,我国《合同法》还应对电子错误情况下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在封闭式网络如EDI交易环境下,当事人对电子错误有协议的,依协议;没有协议的,应视其为无效。在开放式网上交易环境下,若商家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合同仍然有效,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合同无效;若顾客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则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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