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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根动员与农民群体利益的表达机制——四个个(3)

2015-12-07 01:01
导读:再次,农民政治行动的跳跃性使草根行动者必须把握好达成妥协和结束群体行动的适当时机。自发的农民政治行动具有较强的跳跃性特点:要么是不去行动

  再次,农民政治行动的跳跃性使草根行动者必须把握好达成妥协和结束群体行动的适当时机。自发的农民政治行动具有较强的跳跃性特点:要么是不去行动,一忍再忍;要么是在忍无可忍的时候,投入激烈的、意气的、不知底线的行动(参见Thaxton ,1990:335-376)。农民投入政治行动并不一定都是为了物质利益,而可能是为了德治秩序下具有的差序性位置而战斗,为了争一口"气"而战斗。农民行动的群体性可以使这种战斗到底、绝不妥协的"气"交融在一起,从而使群体行动的发生地被建构出一个"不达全胜绝不收兵"的宏大气场。为了实现对农民的充分动员,草根行动者无疑会经常利用这样一个气场,甚至对于所谓"叛徒"会采取某种惩罚措施。然而,如果任由这个气场来左右整个群体行动,那么,或者会因为出轨之举而遭政府严惩,或者会因为无法接受妥协而最终带来全败的结局。因此,草根行动者就不能不以较强的组织性来抑制这种气场,以有限的胜利捕捉妥协和退出的时机。草根动员不仅是使农民起来参加群体行动的动员,也是使农民适时结束群体行动的动员。

  故此,在我们所研究的这几个案例中都可以看到,所有的草根行动者在进行动员时都表现出了较强的理性控制、精心组织的面向,都会在实际上有组织的分工、决策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当然,草根行动者在进行组织动员时几乎都是坚持名实分离的。也就是说,尽管大部分草根行动者实际上必须通过某种组织化的活动才能有效地控制群体行动的局势,但他们都不愿意以一个正式或非正式的组织名称来发号施令。在我们所研究的四个案例中,只有周克旺一个人曾经用过"移民监视协会"的说法。也正是这使他付出了代价。

  于建嵘试图将农民近年这种有组织的群体抗争总结为一个新的概念——"以法抗争".他的这一说法主要是想超越李连江和欧博文所提出的"依法抗争"说。李连江和欧博文(1997)所谓的"依法抗争",即"以政策为依据的抗争"(policy2based resistance ),其特点是利用中央政府的政策来对抗基层政府的土政策,这种反抗形式是一种公开的、准制度化或半制度化的形式,通过诉求上级政府的权威来对抗基层干部的"枉法"行为,进行有关集体具体利益的抗争。而于建嵘(2004)所谓的"以法抗争"与"依法抗争"有着实质差别,因为"这种抗争是以具有明确政治信仰的农民利益代言人为核心,通过各种方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社会动员网络,抗争者以其他农民为诉求对象,他们认定的解决问题的主体是包括他们在内并以他们为主导的农民自己,抗争者直接挑战他们的对立面,即直接以县乡政府为抗争对象,是一种旨在宣示和确立农民这一社会群体抽象的'合法权益'或'公民权利'政治性抗争".我们可以看出",以法抗争"与"依法抗争"之间的关键差别并不是群体行动的组织化程度,也不是组织方式的差别(是上访,还是其他方式),而是群体行动的政治性的高低。"依法抗争"界于政治抗争与政治参与之间,是在维护既定权利格局的前提上对具体利益的争取;而"以法抗争"则已经接近于纯粹的政治抗争,是对整个权利格局的挑战。

  然而,于建嵘的这一说法真能站得住吗?我认为在他的分析中忽略了五个问题。

  其一,政治合法性的困境注定了草根动员是在既有的制度框架所明允、默许或至少未强力禁止的前提下展开的。政治合法性的困境是任何一个理性的草根行动者不得不去面对的。尽管我们并不能排除某些草根行动者所具有的强烈的激情和牺牲精神,但从包括马克思、斯科特、波普金在内的诸多大家对小农或农村人口的经典研究中,可以看到,在没有外来知识分子或革命团体的影响的情况下,小农自身的动员基本上是就事论事的动员,农民群体利益表达行动借用蒂利(Tilly,1986)的说法,是"反应性的(reactive )"而非"进取性的(proactive )"群体行动。也就是说,农民群体行动的斗争目标是局部性的而非整体性的,是较为具体的而非抽象的;即使有较抽象的性质(如"气")存在,也是事关行动者在当地具体的生存状态,而不会触及一般性的权利安排格局。

  其二,日常生活的压力注定了草根动员在目标追求上的高度有限性。我们前面刻意强调了草根行动者与一般精英相比的"农民"或"底层"身份。如果说一般精英可以具有较高的政治和文化的超越性的话,那么,农民,哪怕是农民中的所谓"精英",则会在日常生活中面对着马克思(1972:806)所谓的"经济关系的无声的强制".巨大的谋生压力迫使底层的群体行动会紧紧围绕具体的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展开,而罔顾其他。

  其三,跨乡的草根动员成本很高。赵鼎新(Zhao,1998)在分析中国的群体行动时曾经提出:中国政治性的中间组织缺乏发展的空间,因此,人的居住和活动环境以及以人的居住和活动环境为基础的网络关系就成为群体行动者惟一可利用的动员手段。如果说知识分子的群体行动都是以生存的空间环境为基础的,那么,对于资源缺乏、政治性较低的农民群体行动来说,就更是如此了。即使像A 村、大河、S 乡这三地的水电站兴建涉及到多个乡镇甚至多个县区的移民利益问题,但比较紧密的群体行动仍是以本乡尤其是本村和邻村为单位的,与外乡移民的联系非常松散,跨乡协同、全县"联网"的行动非常罕见。

  其四,草根动员和草根行动者具有很强的临时性特点。草根动员因具体的群体利益问题而起,也因这个问题得到某种解决后而止。草根行动者作为组织者或农民代表的临时身份也就随之而终结,他们的身影会再次没入芸芸众生中。

  其五,在某些情况下,草根行动者还具有向正式的、合法的制度化精英转变的可能。最典型的例子就是B 村的田亮生等草根行动者在进行集体上访和集团诉讼的过程中被全部选进了村委会。我们说草根动员者一般情况多为底层非制度精英,但B 村的例子让我们看到了村民自治制度使非制度精英具有向制度精英转化的可能性。而在全国目前许多土地纠纷中,村级组织与农民的利益是一致的,因此成为群体行动的主体。这意味着草根组织可能与村级组织合二为一,草根行动的合法性将大大增强。

  综上所述,草根动员尽管在实际动员过程中表现出较强的组织化,但这种组织性与其说是政治性的,不如说是去政治性的——它在进行有限动员的同时也在努力地控制着群体行动的限度特别是政治的敏感性和法律的界限。当然,于建嵘所研究的湖南衡阳等地的农民群体行动也许的确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新特点(如政治性的增强、全县"联网"的出现),但就全国而言,在现有的体制环境中,我认为"依法抗争"大体而言依然是农民群体行动最基本的模式。

  当然,我也要对李连江、欧博文的这一范式提出一点修正。他们所谓的"依法抗争"指涉还较为狭隘,主要限于通过上访和就地抗争来对基层政府施加压力,而行政诉讼则被看成是典型的政治参与,不被包含在内。然而,正如我在前面所分析的,对中国农民来说,司法救济手段与非司法救济手段常常是交错并用的。所以,"依法抗争"不仅仅是依据法律或政策在法院外进行的抗争,法院本身也可能成为这个群体行动场域的内在组成部分。

  四

  本研究通过对草根动员的个案比较研究,揭示了农民群体利益表达机制的若干重要特点。这些特点包括:

  (1)草根行动者在作为农民群体利益代表上的两面性。

  草根行动者或底层非制度精英并非一个固定的身份。他们一方面固着于底层,其政治目标与精英政治的目标有异;但他们的行动逻辑有时又更近于精英的行动逻辑而非底层自身的行动逻辑。他们在行动中的"公心"和"私心"可能是纠缠在一起的,我们应该突破对草根行动者的两极化的道德化认识。

  (2)农民群体利益表达机制在表达方式上的权宜性。

  无论是把群体利益表达行动划分成集团诉讼、集体上访和就地抗争,还是把它划分成司法救济P 非司法救济,我们都可以看到,这些表达方式都不具有相互的排他性,农民群体行动常常本着实用主义的精神,交错或同时使用这些方式。

  (3)农民群体利益表达机制在组织上的双重性。

  农民群体利益表达行动有自发出现的可能。如果出现了草根行动者,那么,这种群体行动的组织性会大大增强。但它并不具有组织的正式形式,属于弱组织化现象,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尾大不掉,构成对政治秩序的威胁。

  (4)农民群体利益表达行动在政治上的模糊性。

  与西方社会运动不同的是,中国农民群体利益表达行动的主要问题不在资源动员上,而在合法性上。这种群体行动是一种带有一定对抗性质的政治行动,又常常使用边缘的"踩线不越线"的手段,因此,它会给当地的日常社会秩序带来一些消极影响,如果控制不好,甚至可能演化成较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但是,这种群体行动基本上是以贯彻落实国家法律和高层政策为宗旨的,尤其是由于草根行动者的理性控制,它既能使农民群体将其群体利益表达出来,又能尽力使其对秩序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有时还能完全被制度所吸收。一般地说,草根行动者的存在是有利于防止群体行动向失控的群体性事件演化的,草根动员往往也同时是草根控制的过程。因此,如果通过采取简单打压草根行动者的方式来抑制群体利益表达行动,很可能会适得其反,使生存受到威胁的农民群龙无首,其政治表达的跳跃性可能使其在自发状态下直接导向群体性事件,甚至可能真正被外人在政治上利用。

  总之,本研究所揭示的这些特点对于既有的研究成果在继承和吸纳的基础上都各有批评和推进。针对西方的社会运动研究范式,本研究以"草根动员"的概念回应其"专业动员"的概念,以"合法性的困境"回应其"资源动员的困境".针对印度的底层研究范式,本研究不仅强调了底层行动不总是碎片化的,而是通过草根行动者建构的弱组织来推进的;而且指出,尽管底层政治的目标与精英政治的目标不同,但两者的运作逻辑却可能是同一的而非对立的或替代性的。针对李连江和欧博文的"依法抗争"范式,本研究提出应该拓展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从理论上被定义为政治参与的行政诉讼,在中国社会的实际中也可能成为界于政治参与和政治抗争之间的"依法抗争"的新手段。而针对于建嵘所提出的中国社会目前已进入"以法抗争"的新阶段的观点,本研究认为至少就农民群体利益表达行动的自发趋向而言,这是难以成立的。

  当然,应该看到,在外部资源对草根行动者及群体行动开始产生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农民群体利益表达行动的确可能出现一些新的变化。

  特别是外界知识分子精英、新闻媒体和国外NGO 组织积极介入后,农民群体利益表达行动的组织性会大大提高,政治性也更为明晰。不过,这种更明晰的政治性并不一定都会走向对抗性政治,它也可能导向新农村社区再造的非对抗性政治形态。当然,这就需要另文研究了。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注释:

   注1:本文为行文的简洁起见,在下文多用"群体行动"一词作为"群体利益表达行动"的简称。

注2:须注意的是,中国目前已经出现了一些由知识分子到社会底层去发动的、有关环保或乡村建设等主题的草根组织。这种由外来精英带着较强理念到底层进行的动员与本地的利益受害者自发进行的动员在运作机制上有很大的区别。本文对草根动员及草根行动者的研究仅限于后者。

注3:草根行动者并不都会缺乏对外部资源的调用。这些外部资源包括新闻媒体在行动前后的关注、外部提供的资金帮助,以及草根行动者通过同乡、亲友关系从政府内部获得的支持,等等。是否具有这些外部资源,不仅影响到草根行动者可用于动员的资源总量,而且更重要的是,还关系到能否扩大行动发生和发展的政治机会,关系到能否为草根行动者提供某种保护伞,以及为群体行动增强合法性。关于社会运动中政治机会结构的研究,可参见Tarrow,1996:41-61;塔罗,20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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