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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1)(2)

2016-03-18 01:04
导读:由此可知,对人权即保障又限制,正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也体现了人权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这一自我矛盾的基本性质。 然而,这种对人权的限制又
 

  由此可知,对人权即保障又限制,正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也体现了人权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这一自我矛盾的基本性质。 

  然而,这种对人权的限制又注定与保障存在着紧张的关系,而事实上也很可能在保障其他权利甚至“公共利益”的名义下被滥用,为此就需要“对限制的限制”。对限制的限制,其实就是一种保障,一种法规范理论意义上的保障。它既是通过尽力解决保障与限制之间的紧张关系而对保障理想的一种复归,也是广义上的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关隘;它虽然只能提供事后性的人权救济,但却能给侵权行为的事发提出有效的警示和合理的限制准则,促使侵权者自觉提前进行自我约束。更值得一提的是,通过这一个环节,宪法上那些简约的人权条款,也可以在各种具体个案中通过宪法解释和宪法判断得以不断展开,使那些个别性的人权的保障范围和具体界限得以明朗化。为此,从一定程度上而言,法学所应关注的人权保障的主题,与其说是那种单纯的、泛泛而谈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倒不如说就是这个“对限制的限制”这种转化形态上的人权保障。 

  这正是九字条款所包含的、但同样容易被遮蔽的、需要规范宪法学才能挖掘出来的深层意涵。 

  (五)实效性的救济 

  既然国家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权,那么,就需要针对人权的侵犯行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救济。否则,对人权的保障就成为一种空想,这诚如法谚所言“无救济即无权利”。同时,这也是由对限制的限制进一步所推导出来的内涵,因为,既然对人权限制的限制如此重要,那么,就需要在制度上实现这一机制。综观国际宪政实践,绝大多数宪政国家都依赖违宪审查制度来担保“对限制的限制”的实现。以美国为代表的违宪审查制度,西方国家更是推崇备至,被认为是“保障人民权利的有效形式”。【17】 一般来讲,违宪审查是针对限制人权的立法而进行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权,不仅对法律限制人权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审查,而且对该法律限制人权使用的手段的合宪性也进行审查(目的合法的前提下)。【18】 违宪审查制度是人权保障的必要途径,没有救济程序的宪法不是完善的宪法,有关于此,有待文末予以详论。  

  三、作为规范存在的意义 

  宪法解释学必然带有理想化的色彩,在当下的中国甚至有可能被看成是“屠龙之术”。因为人们有理由质疑,如果缺落人权保障的保障机制,用宪法解释学阐发出九字条款这样一个概括性条款的许多意涵又有何用呢?应该说,这种质疑在一定意义上是妥当的,这也是本文最后之所以要呼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缘由。但是,笔者认为,九字条款作为原则即作为一种规范的类别已存在,这也是一个制度性事实。在制度性事实完满形成之前,九字条款作为规范被订立,或者说其之存在,也已经具有了一定的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以下缕述之。 

  (一)提供政治道德的基础 

  九字条款的“入宪”,标志着我国对人权忽视的历史得以完全终结,标志着国家也已明确地把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作为自己政治道德的基础。政治道德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意识形态领域,一般说来,它应至少具备两个特点:第一,具有义务性和责任性。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主要就是对国家提出的一项不可“豁免”的政治道德义务。第二,具有目的性和价值性。将以尊重和保护人权为基础的政治道德作为对国家行为要求和规范,是为了达致法治理想和法治秩序的至善境界。在基本的生存权得到满足的同时,人们对自由、自治、有效的政治参与和社会参与以及保护这些权利的其他权利要求日趋强烈,这种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增强迫切要求把尊重和保护人权当作我国政治系统建构中政治道德的基础,根除我国政治系统中长期存在的对公民人权的漠视。为此,政治系统在自我调整过程中应该形成相应的结构,完善相应的制度,为基本人权的实现提供更为坚实的基础。 

  (二)形塑意识形态 

  形塑意识形态主要是指形塑公民和政府的人权意识、人权感觉。不仅公民在行使其人权的过程中,应充分认识到其人权是当然具有的权利,是不受公权力所侵犯的普遍权利,在受到侵犯以后可求助于宪法保障制度来救济其受到侵犯的人权。更为重要的是政府应重视对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不得无视宪法和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规定,在为一定行政行为时应首先关注该行政行为做出之后是否会有碍或侵犯公民的人权。现代法治国家的最主要特征,是将保障人民的自由当作国家存在及政治运行的主要目的。【19】 过去,我国一直崇尚集体主义,没有个人主义的传统,忽视了公民的个人权利,甚至把人权看成是资产阶级的东西,以致谈“人权”色变。通过确立九字条款,至少可以彻底为“人权”正名,使我们重新确认了保障人权在宪法上的价值,从而重塑国家和社会的意识形态,形成了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政治风气。 

  (三)提供具体立法的依据和框架 

  在人权保障原则作为宪法规范确认以后,国家各机关可以依该原则的内涵来制定或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同时也可以推动其他人权条款的具体化和进一步的实在化。比如,新设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就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加以落实,而在九字条款的引领下,国家可以制定相应的社会保障法律规范,并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另外,我们可以、也必须依照新修订的宪法人权保障条款,对与这些条款相冲突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做出修改或清理。比如宪法第10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现行《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仅提及“可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都没有提到“征收”以及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在征地过程中拥有什么权利,而且《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也没有规定在征地方案形成和批准过程中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农民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止时要求补偿的权利,现行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等等是由单方面决定并公告的。因此,对《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各地《土地征用办法》都应据此进行修改。相类似的还有宪法第13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该条款的具体框架下,国家可以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而对于与该条款相冲突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等也应依法及时做出修改或清理。【20】  

  (四)提供非确断性宪法评价的依据 

  从规范宪法学的角度来看,宪法规范自然是宪法评价的正当性依据,而宪法评价则可分为非确断性的宪法评价和确断性的宪法评价。所谓非确断性宪法评价是指不具法意义上之约束力的宪法评价,包括学理意义上的评价或其他无权机关乃至普通公民对宪法现象,包括宪法性事案的评价。而确断性的宪法评价则是指可以作为裁判规范的、具有法意义上约束力的宪法评价,它可以作为评价某一宪法行为或某一法律法规的依据,并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的宪法争议纠纷。我国目前仍未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尤其没有确立宪法法院制度或其他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活动也基本上还没有做出引人注目的绩效,但这不等于其他的主体就不能作出非确断性的宪法评价,以推动人权保障,诉求人权救济,而宪法上的人权规范,包括这九字条款,均可以同样为这种非确断性的宪法评价提供规范上的依据。 

  但无庸置疑,由于我国目前还未建立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人权保障原则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在这个意义上仍被束之高阁,不能发挥其所可以具备的作为确断性宪法评价的依据功能。质言之,九字条款所具有的这一规范的存在意义,的确有待于违宪审查制度上的完善。这就是下面所要论述的问题。 

  四、结语:规范上的一种后果及对策 

  应该承认,本次宪法修正案对人权保障原则的确认,回应了我国人民改革开放过程中日益增强的宪法权利意识,也回应了学术界长期以来的呼声,这无疑是法治进步的表现。更重要的是,如前所述,其作为规范之成立,本身就具有重要的、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然而,作为一个概括性的条款,其在宪法上的确立,也会带来一种效果,甚至可以说是宪法规范上的后果,那就是进一步加重了宪法中有关人权保障规范体系的抽象性和原则性的分量和特质,从而导致进一步加剧了现行宪法中抽象性的人权规范与个别性的人权保障之间所已经存在着的巨大张力,而为缓解这一张力,将宪法中的人权规范通过下位立法加以具体化固然是一个重要途径,但由于这些立法本身也具有限制人权的性质,其是否符合宪法中人权条款则就成为是一个衍生的问题,为此,更合理也是更彻底的做法则是建立一个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人权保障原则这一法定的规范变成现实的规范,并真正成为“作用中的原则”而得以具体的适用,才能使宪法真正成为一部“作为实践的宪法”而进入人民的现实生活之中,升华为规范宪法。 

  我国通说的观点认为,现行宪法体制下也存在违宪审查制度,但这其实只是解释学上的见解,指的其实就是当下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体的宪法监督机制。然而,这个制度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已为不争的事实,【21】 从而使得人权的保障得不到切实的、具有实效性的落实,也使九字条款中的各种解释学意义上可能蕴涵的意涵成为单纯的学理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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