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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平等——以和谐社会的构建为视角(1)(4)

2016-08-23 01:13
导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其他条文有关平等权的规定,既包括了法律适用中的平等,也包括了立法上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其他条文有关平等权的规定,既包括了法律适用中的平等,也包括了立法上的平等。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实现立法平等。笔者认为,出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怀,以下两个问题尤其值得重视。三、立法平等与合理差别平等有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之分。一般来说,形式平等是指保障公民法律上的平等,又称“机会平等”,即各人尽管在种族、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别,但法律上同等处理,不得给予不平等的待遇,各人均有平等机会。形式平等主要与近代自由民主理念相适应,其优点是打破了封建身份制度和特权制度,有利于个人的自由竞争,缺点是它不问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的各人是否具有同等的实力,也不问自由竞争后的结果是否平等,其结果是导致弱者和强者、贫穷和富裕的两级分化,出现事实上的不平等。一个最为形象的比喻是,让一个刚解除镣铐、遍体鳞伤的人与一个训练有素、身体强壮的奥运选手站在同一起跑线上,按照统一规则在竞赛场上竞争,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必然会出现事实上的不平等。有鉴于此,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国家的宪法吸收了实质平等的原理。所谓实质平等主要指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形式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根据不同的人在经济、社会等方面的事实上的差异,采取某些合理的区别对待,从而在实质上为公民提供平等发展的条件。形象的比喻是让刚解除镣铐、遍体鳞伤的人先跑一段,或者为其设置不同的比赛规则。现代宪法即要求形式平等,也要求实质平等。在二者关系上,形式平等居于主导地位,实质平等处于从属和补充地位。我国现行宪法体现了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统一,一方面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当然该原则并不仅指形式平等),一方面也规定了对弱者的一些特殊保护。 中国大学排名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形式上的平等旨在反对不合理的差别,而实质上的平等则必然承认合理差别。[29] 也就是说,肯定不合理差别与否定合理差别都违反了宪法平等权的要求。立法既要基于形式平等的要求反对不合理差别,又要基于实质平等的要求承认合理差别。那么,如何判断差别是否合理?对此,我国在理论和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系统的判断标准。这里简要介绍一下美国和德国的理论和实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发展法律平等保护学说中,形成了三个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其一是严格审查标准,适用于嫌疑归类,即基于种族、国籍或者宗教等的归类。立法涉及嫌疑归类时,除非使最高法院确信有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来证明这种分类是合理的,而且又没有其他带来最小侵害的手段来实现这种公共利益,否则就应当判定立法是违宪的。严格审查对于审查对象往往是致命的。其二是中等审查标准,适用于半嫌疑归类,即基于性别的归类。立法基于性别进行归类的,立法者有义务举证证明这种归类服务于重大的政府目标,并与这些目标具有实质关联,否则应当判定立法违宪。其三是宽松审查标准,适用于经济归类。对经济领域的立法归类,审查向来比较宽松,即使立法是有疑问的,其实施可能造成某些不平等,但只要能够证明立法归类有一定的合理性,就不妨碍立法是合宪的,而且应由指责该立法归类违反平等权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德国的宪法学理论上,形成了“立法者的理智决定”等判断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平等原则的标准。提出立法者若未经理智的公益考量,对于相同事物进行差别对待的立法,即构成“恣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立法者应当对法律规范的人或者事物,依照事物本质进行理智的决定,相同者相同对待,不同者区别处理,否则将违反宪法平等权。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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