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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若干法律问题浅论(1)(2)

2016-12-04 01:17
导读:第五种观点指出洗钱罪是“金融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洗钱罪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明确的,没有必要在此处特别指明“金融违法”。而且行为

  第五种观点指出洗钱罪是“金融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洗钱罪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明确的,没有必要在此处特别指明“金融违法”。而且行为人的“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而不可能是合法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第六种观点将“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这一犯罪目的与“转移违法所得”犯罪手段相并列,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且“转移违法所得”未包括“违法所得所产生的收益”,与刑法第191条的规定不相吻合。
  第七种观点,用“法定行为之一”,即《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五种法定行为概括洗钱行为,这既不具体,也犯了用行为去定义行为的错误。此外,该定义强调“实施法定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两种以上法定行为,那又如何认定和处理呢?因此该定义有失严谨,也不可取。
  第八种观点虽然揭示了洗钱罪的本质即使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合法化,但也有不妥之处:该定义没有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具体,而以“各种犯罪”概括,这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另外该定义未突出强调洗钱罪的犯罪目的,易使人将其与窝赃、销赃罪相混淆。
  此外,上述八种观点只有第八种观点揭示了洗钱罪的本质,其余七种都有一个共同的缺陷,就是未能指出洗钱罪的特定本质——使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合法化。
  笔者认为,若要给洗钱罪下一个科学的定义,则必须符合以下几点要求:
  1、洗钱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罪名,给其下定义只能以我国法律为依据,并且不能脱离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
  2、给洗钱罪下定义时,对于洗钱方法应当采用“详细列举法”,即尽量穷尽概念的外延,这才能反映出我国刑法对洗钱罪规定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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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给洗钱罪下定义要揭示出洗钱罪的本质,即明确概念的内涵,并且要符合下定义的逻辑规则和语法规则。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以上三点要求,并考虑到《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11]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通过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等方式,从而使其表面合法化的行为。
    二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一)洗钱罪的犯罪客体
  关于洗钱罪的犯罪客体,目前刑法学界的看法不尽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本罪的客体具有多重性和可变性。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的,则破坏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管制度。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国家金融机构的周转活动以外的方式进行的,则未必构成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破坏,所以大多数情况下,洗钱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此外。根据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洗钱罪还分别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12]
  2、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13]
  3、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多重的客体,一般认为其破坏了金融秩序,公共安全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14]
  4、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是或者说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金融管理秩序。[15]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5、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经济管理秩序。通过金融机构洗钱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而不通过金融机构洗钱则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实际上是经济管理秩序之一种。[16]
  笔者认为,以上五种观点都有不妥之处。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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