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若干法律问题浅论(1)(3)
2016-12-04 01:17
导读: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具有多重性和可变性,这是不妥的。因为根据刑法理论中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可知,每一个具体的犯罪都是有其确定的和具体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具有多重性和可变性,这是不妥的。因为根据刑法理论中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可知,每一个具体的犯罪都是有其确定的和具体的客体的,只有这样,立法者才能将其归于某一类犯罪,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才能准确把握该种犯罪。如果说某一具体犯罪的客体是可变的,不确定,处于一种飘忽不定的状态,则不能将其归于何类犯罪之中,更不能很好地去把握和理解。该观点将洗钱罪“上游犯罪”之客体作为洗钱罪的客体是不正确的。因为洗钱罪是特定“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原属共同犯罪,而共同犯罪中的客体与刑法将非实行犯单独成罪的客体是有区别的。我们所说的洗钱罪客体是该犯罪的直接客体,其客体具有直接性和具体性,最直接体现洗钱行为的本质特征。于是上游犯罪的客体只是洗钱行为间接侵犯的社会关系,不是洗钱罪的直接客体。总之,将本罪客体说成是多重的和可变的,是不科学的。
第二种观点将“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洗钱罪的客体是不正确的。因为洗钱行为本质上只是将财产存在形式变换了,即使违法所得转换为“合法化”,财产的价值并未发生任何变化。财产来源和性质(上游犯罪所得)本来是违法的,通过洗钱使其“合法化”又怎能说是“侵害”呢?
第三种观点认为,洗钱罪不仅破坏了金融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危害了公共安全秩序。笔者认为洗钱罪必然会侵害公共安全秩序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本罪并不会直接对公共安全秩序造成破坏,仅仅是本罪的“上游犯罪”,如我国刑法修正案(三)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才危害公共安全秩序,因此,将公共安全秩序作为本罪的客体之一是不妥的。此外,众所周之,立法者将洗钱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强调了该罪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由此可知,本罪的主要客体应是金融管理秩序。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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