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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初探(4)

2017-02-24 01:01
导读:近年来发达国家已经转向和发展中国家开展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在统一的多边竞争规则很难在短期内达成的背景下,反垄断法双边合作成为新形势下国际反
近年来发达国家已经转向和发展中国家开展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在统一的多边竞争规则很难在短期内达成的背景下,反垄断法双边合作成为新形势下国际反垄断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
      从已经签署的各国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协议来看,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规定消极礼让的原则。消极礼让原则是指一国反垄断主管机关在适用本国法律时,要考虑到对方国家的利益,但是这种考虑是以维护本国利益为前提。规定消极礼让原则的意义在于回避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时可能引发的执法冲突,但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反垄断法执法中的法律冲突。(2)规定积极礼让的原则。积极礼让原则是指对于在他国进行的在本国市场产生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不立即适用本国反垄断法,而是依据合作协定敦促对方国家根据其本国反垄断法进行反垄断调查。积极礼让原则立足于考虑双方利益,主要意义在于解决跨国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重复适用的问题,对于解决反垄断法域外管辖中的法律冲突有着更积极的意义。(3)规定双方的协商、通报义务。这一规定要求一方国家依据本国反垄断法开展调查执法时,对于和对方国家利益相关的事项要事先通报对方。通报的内容包括通报事项的范围、通报时间、详细内容以及通报的程度等。由于协商可能引起双方反垄断主管机关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不同看法,进而影响到下一步的合作,一般来说双边合作协定重在通报,关于协商的程序性规定则比较简略。(4)规定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该项内容一般规定当事国只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提供信息,并且可以限定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及保密要求等。关于合作执法的要求一般由一方提出,另一方是否予以合作则根据自身的调查进行判断。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二)反垄断法双边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反垄断法双边合作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时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冲突,通过事前通报以及合作调查等方式减轻适用本国法律给对方造成的主权侵犯以及利益损害,通过这种合作执法来协调双方反垄断主管机关的执法分歧。反垄断法双边合作还可以避免实施境外调查或执行的现实困难,提高反垄断法域外管辖的效率。但是,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只是达成一个反垄断法域外管辖中的冲突预警和协作机制,并不能解决法律适用中出现的所有冲突问题。
      首先,双边合作协议只限于双方国家都制定了反垄断法,并且都具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如果冲突的一方没有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就无法实现。即便拥有反垄断法,如果并没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反垄断主管机关,或者该反垄断主管机关不具备对等的实施反垄断法的能力,反垄断法双边合作也很难实现。目前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协定多在发达国家之间签订,正是由于很多发展中国家要么还没有反垄断法,要么反垄断法刚刚制定且其反垄断主管机关尚不具备独立并且稳健的反垄断法执法能力所致。
      其次,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协定本身是政府间协定,不可能改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本身包含的价值理念以及法律运营方式上的不同。各国反垄断法虽然规制对象范围大致相同,但是反垄断法规制的侧重点以及执法方式各不相同。例如欧盟竞争法的一个重要理念是促进共同体统一市场的建立,通过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来维护共同体市场的竞争秩序,而美国反托拉斯法基本上不存在对建立统一市场的重要性认识,对于企业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规制也呈现出趋于缓和的倾向。这种法律理念以及对垄断行为认知上的差别常会导致欧美反垄断主管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上出现不同观点,而且这种基于理念以及认知上的差异不可能通过双边合作协定来解决。
      再次,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协定的效力只限于政府之间,对于法院没有约束力。反垄断法执法模式上,比较典型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主导型和以欧盟、日本为代表的行政主导型两种模式。在司法主导型的美国,法院对于反托拉斯法的执法有最终裁判权,而法院并不受反垄断法双边协定的约束。以欧盟、日本为代表的行政主导型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对于法律的执行有很大的权力,法院一般会尊重反垄断主管机关所做出的裁决。这种差异决定了反垄断法域外管辖的双边合作在司法主导型国家和行政主导型国家存在事实上的不同效力。
      最后,反垄断法域外管辖的法律冲突的外衣下掩盖的其实是国家利益的冲突,这种国家利益冲突不可能通过反垄断主管机关的双边合作得到根本解决。在反垄断法的三大规制对象中,经营者集中规制最能体现一国的宏观经济政策和国家利益,针对同一起集中案件,不同国家出于自身的国家利益考虑,很有可能作出完全不同的违法或合法判断。这种因各自国家利益不同导致的法律适用差异是反垄断法本身以及双边合作协议所无法解决的,只能根据利益均衡原则进行妥协性谈判,甚至会上升到政治层面通过高层的政治决断来化解。
      四、我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后半段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表明我国引入了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效果原则,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制度。《反垄断法》第12条将“经营者”定义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并没有限定是中国法人还是外国法人,这决定了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主体既可以是中国法人也可以是外国法人。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制度的法律依据是第2条;适用主体既包括中国法人也包括外国法人;适用对象囊括了反垄断法的三大规制对象;适用标准是境外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 大学排名
      除了《反垄断法》第2条的规定外,我国目前尚未对该条的实施进行任何法律解释,也未出台更为细化的实施规定。就反垄断法域外管辖而言,我国目前需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如何界定“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的问题。对“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的界定并不限于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而是事关我国《反垄断法》违法标准的认定问题。我国《反垄断法》将各项垄断行为的违法标准统一规定为“排除、限制竞争”,但是,关于如何认定“排除、限制竞争”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还没有解决。从商务部已经裁决并公布的几件经营者集中案件来看,裁决中认定涉案集中行为具有“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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