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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一步完善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建议
(一)发达国家的反避税经验
1.澳大利亚税制中的反避税条款及罚则
所得税法(ITAA 1997)中的一般反避税条款(第177款)是澳大利亚税制中最主要的反避税法规,其主要目的是处理那些单纯或主要以避税为目的或为获取不正当税收扣除及抵免为目的的各类行为。根据第177款,任一避税行为要成立,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其一,必须存在一个“计划”(Scheme)(第177A(1)款),指的是纳税人实行的某一行为、协定、安排、默契或承诺等。其二,纳税人必须从该计划中获取“税收收益”(Tax Benefit)(第177C款),所谓税收收益指的是纳税因某种行为使其应税收入降低。其三,上述行为须发生在1981年5月27日以后,这主要指的是第177款涵盖的时间范围。其四,在考虑各项因素后,即经过“合理推断”(ReasonableHypothesis)证明纳税人是将获取税收收益作为其从事某一计划时的单纯或主要目的,则可断定该计划已构成了避税事实。根据劳弗改委员会1999年7月的建议,近年来,一般反避税条款又做了一些改进,例如扩展了“税收收益”的范围,规范了“合理推断”的程序与标准,税务官员可依据某一因素判定避税行为,及引入前后一致的罚款机制等[9]。澳大利亚税法所规定的这四个条件除了第3个,跟外国的基本上一致。我国针对其他避税行为也是从行为方式、避税目的及有避税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2.转让定价调整。美国最早建立转让定价税制,调整转让定价方法主要有:(1)成本加利润法。对于无可比照的价格,而且购进货物经过加工有了一定的附加值,已不再适用再销售价格法的情况,则采用以制造成本加上合理毛利,按正规的会计核算办法组成价格的办法;(2)再销售价格法。如无可比照的价格,就以关联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无关联企业关系的第三方时的销售价格扣除合理利润后的余额为独立企业成交价格;(3)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将内部交易价格与没有任何人为控制因素的情况下卖给无关联买主的价格进行比较,若价格相同或相似,则确定内部交易定价符合正常交易原则;(4)预约定价协议,由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转让定价的计算方法等问题事先达成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变事后调整为预先约定,减少转让定价的不确定性,提高效率。
3.反资本弱化避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倡采用两种方法:(1)正常交易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藏的募股,要按有关税法对利息征税;(2)固定比率法。规定法定的债务资本比率,凡超过法定比率的贷款或利率不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贷款,其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视同股息进行征税。
4.避税港对策税制。首先要明确避税港。各国对于避税港的判定方法不同,有的直接列举出避税港的黑名单;大多数国家以规定的税率为标准来判定避税港。其次要明确本国居民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这种受控关系一般以本国居民在国外公司的参股比例确定,一般以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50%以上、且每个本国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至少10%为标准。三是明确课税对象。各国避税港对策税制均规定,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的所得,主要是来自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而不包括来自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投资所得。四是规范制约措施。对作为避税港公司股东的本国居民法人或自然人,其在避税港公司按控股比例应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以股息的形式汇回,一律计入其当年所得向居住国纳税。该部分所得相应已经缴纳的外国税收可获抵免[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