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法条竞合犯(1)(3)
2017-06-24 01:00
导读: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犯是否存在?笔者认为,答案也是肯定的。这是因为在我国刑法中,有些分则条文所规定的不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其外延的确有部分重
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犯是否存在?笔者认为,答案也是肯定的。这是因为在我国刑法中,有些分则条文所规定的不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其外延的确有部分重合(注:相信除特别刑法对有些犯罪的法定刑予以修改而对犯罪构成在立法形式上有重复规定外,任何拙劣的立法也不会创制外延完全相同的犯罪构成及其要件。),这些部分重合现象的存在,使得一个行为有可能同时符合数法条(注:这里须说明:犯罪行为实际上是符合刑法条文而违反或触犯刑法规范。刑法条文与刑法规范是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形成法条竞合犯的形态。例如,诈骗罪(第266条)与招摇撞骗罪(第279条)的法条之间,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第325条)与走私文物罪(第151条第2款)的法条之间,报复陷害罪(第254条)与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第255条)的法条之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第306条)与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第307条第2款)的法条之间,每组的两个犯罪的构成在外延上就存在交叉关系。其中如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前者是一般性的诈骗财物行为,后者是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行骗的行为、包括骗财和骗其他非财产性利益,两罪在“骗取财产”部分重合、交叉、由于后者可以是骗取非财产性利益,所以在逻辑上前者的外延不可能包括后者的外延。又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的行为,既包括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也包括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单独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因而在逻辑上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不可能包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两罪只是在“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内容上部分重合。
需要指出,上述第二类观点中,有的学者虽然承认法条竞合关系包括从属关系(相当于笔者承认的包容关系)和交叉关系,但其对某些竞合关系的界定,以及将从属关系和交叉关系所作的进一步划分,在笔者看来,是值得商榷的。对于竞合关系的界定所存在的某些问题,暂且放后文评说,这里首先要指出,所谓独立竞合与包容竞合、交互竞合与偏一竞合的区分,恐怕均是把法条竞合犯的法条关系人为地复杂化,没有多少实际意义,而且这种区分缺乏科学的依据,反而把理论搞混乱。实际上,从论者的举例来看,有时所谓交互竞合(如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与偏一竞合(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没有什么区别;而论者所谓作为从属关系之一的包容竞合,从其某些举例来看(如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条之间),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之间在外延上根本不具有从属关系,而最多是交叉关系,论者显然混淆了内涵与外延。至于论者将杀人罪与伤害罪归结为“包容竞合”、杀人既遂与杀人预备之间归结为“偏一竞合”,更是缺乏理论和实践依据,实际上这些犯罪的法条之间,根本无从谈起竞合的部分。论者认为,相对来说,杀人罪的法条为全部法,而伤人罪的法条为部分法,前者包容后者,因而两法条之间具有包容竞合关系。但是,在笔者看来,杀人罪与伤害罪,本来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不能因为杀人罪对被害人的危害程度甚于伤害罪,就认为“伤害”行为是“杀害”行为的“部分”,进而认为杀人罪包容伤害罪、两罪法条之间存在法条竞合。
概而言之,通过上述理论论证和立法例证,笔者认为,法条竞合犯包括、且仅包括包容竞合犯(这里的“包容竞合”,相当于上述第二类观点论者所说的“独立竞合”)和交叉竞合犯两种,否认两者之中任何一种形态的存在,在理论上都站不住脚,也都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而所谓在从属关系的竞合中再划分独立竞合与包容竞合、在交叉竞合中再划分交互竞合与偏一竞合,也是不可取的。包容竞合即指甲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外延上完全大于乙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交叉竞合即指甲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外延上与乙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部分交叉、重叠或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