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法条竞合犯(1)(4)
2017-06-24 01:00
导读:为使法条竞合的含义进一步明确,针对理论上存在的问题,这里还有必要阐明,法条竞合犯不包括以下情形: 1.法条竞合不只是危害行为的竞合,这种例证
为使法条竞合的含义进一步明确,针对理论上存在的问题,这里还有必要阐明,法条竞合犯不包括以下情形:
1.法条竞合不只是危害行为的竞合,这种例证随处可见。如上述诈骗罪与各种特殊的诈骗罪之间的竞合,除客观危害行为部分发生竞合外,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均发生竞合关系,其间主要区别在于行为方法与对象的不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竞合的数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并不是具有完全相同的危害行为,如果危害行为完全相同,犯罪构成也就完全一致了。
2.同种犯罪不同要素结构的犯罪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法条竞合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当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同一种社会关系(法益)但在侵犯程度上具有差别时,也发生法条竞合,例如,杀人预备和杀人既遂,虽然同是侵犯公民的生命权,但有程度之分,当犯罪分子经过杀人预备阶段而着手实行杀人行为并达到杀人既遂,就发生法条竞合。杀人罪的预备犯和杀人罪的未遂犯也存在法条竞合问题。〔10〕(P477)教唆犯或帮助犯与正犯之间、作为犯与不作为犯之间,都存在法条竞合。〔11〕另外,论者还认为,结果加重犯和结合犯也属于具有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犯。如故意伤害致死,实际上就包含了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死亡两个罪的构成因素,故意伤害罪是整体法、过失致人死亡罪是部分法。〔10〕(P477)笔者认为,将同一犯罪行为中不同阶段或不同形态的关系归结为法条竞合关系,即没有必要,也不科学;行为发展到什么程度、停止在什么形态,径直依照刑法总则和分则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可。事实上,法条竞合犯中所说的具有竞合关系的“数个法条”,其一只能是刑法分则条文,其二只能是所规定罪名各不相同的条文,惟有如此才涉及如何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而排斥其他法条、对行为人该定何种罪名的问题。在足以确定行为构成某种犯罪(同时自然也确定了)的前提下,犯罪的形态如何是次位的。不只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之间不存在所谓法条竞合关系,同种犯罪的实行犯(形态)与教唆犯(形态)、组织犯(形态)、帮助犯(形态)之间,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之间,实害犯与行为犯、危险犯之间,均无所谓法条竞合问题,所以,法条竞合的类型是没有所谓实害犯和危险犯的竞合以及基本法和补充法的竞合。(注:基本法意指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分则条文,补充法意指规定某些特殊犯罪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等)以及处罚原则的总则条文。参见文献〔10〕(P478))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3.竞合的实质是构成要件的竞合,而不包括不同罪之间纯粹量刑情节的竞合,或者一罪的构成要件与另一罪纯粹量刑情节的竞合。有的学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情形与强奸罪之间,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情形与引诱、强迫妇女卖淫罪之间,均具有包容竞合关系。因为法律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等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严重情节,使强奸罪与引诱、强迫妇女卖淫罪成为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有机组成部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包含了强奸与引诱、强迫妇女卖淫罪的构成因素。〔7〕笔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强奸罪以及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法条之间,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尽管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依照法律既是情节严重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同时又符合强奸罪的法条,但这里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并不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并不以“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为必要条件,只是具有此一情节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拐卖妇女、儿童罪而已!由于刑法的不当规定,对于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径直依照刑法中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条定罪处罚即可,强奸罪的法条对之不再进行评价。基于同样理由,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情形,亦不与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发生法条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