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法与竞争法之冲突与协调(1)(2)
2017-08-06 01:05
导读:WTO已经设立了一个工作组,专门研究贸易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尤其是竞争法与反倾销制度之间的关系。但是也有不少人对此表示反对,主要是进口国利益
WTO已经设立了一个工作组,专门研究贸易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尤其是竞争法与反倾销制度之间的关系。但是也有不少人对此表示反对,主要是进口国利益的代表。因此工作组在设立时专门发表声明,表示该工作组的意图并不在于以竞争法取消各国反倾销法。
有学者指出,在反垄断法的适用中,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分析,已经被研究了一个多世纪。但是反倾销法的适用和“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定义,都偏要另起炉灶,与早已发展起来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毫无共同之处⑧。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中的“不公平”价格概念,被认为与传统竞争法中标准的“反竞争”(anti-competitive)概念相当不同,也没有多少内在逻辑联系。台湾学者罗昌发认为,反倾销法之目的虽在强调公平竞争,但其所采之标准,并非以市场机能下的竞争为基础;换言之,合乎市场机能之竞争行为,仍有可能被认为属于倾销行为。这使得反倾销制度实施的效果,有时可以妨碍竞争,而非鼓励竞争,这与竞争法的目的并不相同。这是因为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保护对象不同,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而非“竞争者”,而反倾销法保护的正好是“竞争者”[4]。
国外的许多学者都不约而同地指出,在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可能存在根本的矛盾之处⑨。对此,Barcelo指出,反倾销法就是一种“反垄断法和保障措施政策的杂交品种,它们非常糟糕地结合在一起,得出了一个关于不公平行为的混乱概念。”[5] 三、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经济理论分析 与一般国内的竞争法不同,反倾销法并不要求具有掠夺性定价的目的[6]。同时,竞争法也并不一定禁止价格歧视,价格歧视的行为本身尚不足以成为竞争法制裁的对象,而是必须具有一定的垄断目的⑩。简单对价格歧视进行禁止,其效果往往是反竞争的。在价格歧视问题上,对反倾销法最为有力的攻击证据就是,既然几乎所有的国内竞争法都不禁止国内企业的单纯价格歧视行为(11),即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目的的不同价格战略,那么为什么这种合法的行为一旦跨越国界,就成为一种非法的行为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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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学者认为,反倾销法在掠夺性定价的问题上,错误地使用了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的标准和理论。反垄断法可能禁止低于边际成本的销售行为(或者在现实中是低于平均可变成本的销售)(12),因为这将被认为该企业不以短期利润最大化为目的,而旨在以掠夺性定价的方式排挤竞争对手。但是将这种标准
放松,以至于将低于包括固定成本(fixed cost)的平均全部成本(average total cost)的销售也包含在禁止之列,就显得非常荒谬了,因为这样不是在惩罚掠夺性定价,而是在惩罚所有不善经营的亏本者。不仅如此,大多数国家的反倾销法都规定,反倾销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合理”的成本和利润确定公平价值,这就是“结构成本”的概念。可见,在结构成本的计算中,不仅包括不变成本,还包括由行政机关自行确定的“合理”利润。有学者极为讥讽地指出:“这样一来,他们就将这种荒谬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并据此判决,任何没有从本国消费者身上赚到足够多的钱的销售行为,都是非法的。”(13) 这样的讽刺虽然尖刻,但确是一针见血。
一些美国学者认为,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可能在事实上造成国内生产商和外国出口商之间抬高定价的共谋行为[7],这将带来更多的进口国福利损失。他们认为,这从一个侧面揭示了为什么政府愿意重新调整反倾销税率,即使这样会带来税收的减少。其目的很简单,就是增加国内生产商的利润。相比之下,竞争法或反垄断法一直试图控制价格共谋的垄断行为,因为提升价格和生产者实力的加强,往往造成消费者剩余(consumer surplus)的损失,而这种损失将远远大于在完全竞争市场中的损失。
因此,相当多的学者都认为,反倾销法与传统的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的根本原则是相悖的。在具体的适用中,反倾销法基本是作为一种贸易保护性法律,对任何面临显著竞争影响的国内产业加以保护,这只是体现了历史上常见的“以邻为壑”的贸易政策,可以说是一种经济或者贸易的“福利主义”。因此攻击反倾销法的人使用最多的武器,就是反倾销法的“反竞争”(anti-competitive)性质,或者说,它是与自由贸易理念相背离的(14)。也有少数中国学者认为,反倾销措施对国内产业的保护,虽然可能在短期有利于一国产业,但最终将会导致所有国家的利益都受到损害。以反倾销为代表的贸易政策不利于维护全球市场上的公平竞争秩序,可能会导致各国之间的贸易摩擦甚至贸易争端。从国内层面上看,受到这些政策保护的本国企业可能会丧失创新的动力,不利于其长远发展[3]。 四、反倾销法与竞争法冲突之解决途径 (一)以反垄断法取代反倾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