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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立法薄弱
我国目前有关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立法相当薄弱。《公司法》除了在原则上规定了少数股东享有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诉权之外别无其他。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中对少数股东的保护也只有零星的规定。《章程指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合并或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9条第一款规定“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由以上规定可看出,我国现行的有关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规定简单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根本不能满足对广大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需求[2]。
(三)引入该制度有利于法院对涉及公司控股权的重大交易进行监督
在资本市场上,公司的控制权交易是一种重要的市场活动,不仅涉及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还涉及债权人、公司管理者和职工等,法院对其监督以保证公平十分必要。若引入该制度,则当异议股东对公司的交易是否公平、价格是否合理进行质疑时,法院可以介入对该交易的评估、衡量,然后平衡、协调各利害相关者的利益,从而在客观上起到监督作用。在我国目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频繁却疏于有效监管的现状下,引入该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立法体例
各国(地区)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立法总体上有两种体例:集中型和分散型。集中型是指将有关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全部内容放在一起,作为公司法单独的一章集中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3]、《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4]以及《意大利民法典》[5]。分散型是指有关立法的不同章节多处规定股份收买请求权。如我国台湾地区以及韩国。笔者认为:相比之下采用集中型立法例更佳。原因如下:其一,我国普遍对该制度缺乏了解,设专章有利于对其学习;其二,集中立法,便于查找;其三,《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特拉华州公司法》均采用集中型立法例,而此两个法律中对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规定最为科学和详尽,采用与之相同的立法例,方便我们对其合理内核的借鉴。
(二)适用的公司类型
就适用的公司而言,各国商法典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规定只适用于股份公司,如《美国示范公司法》和《德国股份公司法》。有的只适用于封闭性公司,如《澳门商法典》。有的规定两者均可,如《韩国公司法》[6]和《意大利民法典》。
纵观各国的规定,对该权利是否适用于上市公司有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对我国而言,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应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上市公司,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适用。就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存在常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