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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之现状及其完善((2)

2017-08-09 04:44
导读:(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 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

(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
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同时也是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需要,将证人证词置于旁听群众监督之下,真实体现了公开审判的社会效果。
(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
控辩庭审方式,具有谁主张谁举证的内涵,所举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双方质证。由注重审查实体转化为注重审查程序,依法认证,确保了控辩双方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公正审判提供了法律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由控、辩双方申请到庭,充分体现了法庭中立的裁判者地位,促进公正裁判。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提高法官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由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二、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分析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严重存在着以书面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证人不愿出庭甚至拒证的现象,致使控辩式的庭审难以实现,流于形式,有悖于立法的初衷。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这一现象的出现绝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多个层面上的因素。
(一)立法规定不明,相互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立法上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时的制裁条款。从法理学上讲,义务与制裁是任何一个完整法律规定的必备要素,因为,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那就不会有任何法律义务。同时《刑事诉讼法》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就规定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为其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证的现象,使证人出庭作证不具有义务性和强制性,而具有可选择性,实质上对证人不出庭作证具有一种隐性的鼓励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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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那么,单位拒证怎么办?个人拒不到庭如何处罚?目前,我国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并未做出规定。这样就产生了两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方面证人认为自己不出庭作证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遂不愿出庭作证,使法律的规定落空;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减少工作量和不必要的麻烦,会考虑优先采取宣读证人证言的简便易行的方式,而不会采取程序复杂,效率低下、易出意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其实,这种没有责任作保障的义务是没有意义的。
(三)没有健全的证人及其亲属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在实践中很难真正发挥出保护证人的作用,事实上,我国每年发生的残害证人及其家属的案件并不少见,但能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的事例却寥寥无几。因而许多证人在怕是非、求安稳的心理支配下,为避免事后遭到打击报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综上所述,法律只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而没有给予其相应的人身和财产上的保护,使得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在法律上处于一种极不平衡的状态,这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又一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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