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能动性何以实现(1)(3)
2017-08-14 03:02
导读:日本最高法院的规则制定权产生较晚,1945年日本《宪法》第77条第1款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就诉讼程序、律师、法院内部规章及司法事务处理等事项制定
日本最高法院的规则制定权产生较晚,1945年日本《宪法》第77条第1款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就诉讼程序、律师、法院内部规章及司法事务处理等事项制定规则。”依据该项宪法权力,日本最高法院于1947年制定《最高法院裁判事务处理规则》,1948年制定了《下级法院事务处理规则》和《日本刑事诉讼规则》,1952年制定《法院旁听规则》等。应当说,日本司法制度在明治维新至二战期间,主要学习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故整体而言,日本司法的基本框架属大陆法系。而二战结束后,伴随着美军对日本的全面占领,美国在日本立即开始了以“非军事化”和“民主化”为内容的民主改革。[14]美国的
政治法律思想传入日本,反映民主思想的和平宪法得以制定。可以说,日本最高法院规则制定权的确立,是美国理念在日本的实现,因为这是在“二战”前日本旧宪法下的大审院场合根本看不到的一种设想和方式。日本学者真田芳宪教授指出,日本《宪法》的制定是把美国的法律和制度移植到日本法体系中的大胆尝试,《宪法》移植和深受美国法影响的条款较多。规则制定权完全是美国法特有的制度,以往的大陆法以及日本法中是没有的。[15]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矢口洪一也认为,日本最高法院以极为纯粹的形式位于三权分立之一权的审判权的顶点,在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纯粹意义的法院制度历史上是非常少有的,可以说是模仿美国最高法院的结果。[16]在日本,规则草案由最高法院事务总局制定,然后提交由最高法院全体15名法官组成的法官会议审议通过。与美国不同,日本最高法院的规则制定权是一种完整的权力,依据日本宪法的规定,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并不需要先向国会提交文本,在经批准后方生效,而是由最高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规则,并根据规则的制定情况自行确定生效时间。[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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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美、日两国外,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解释权的配置也值得关注。台湾地区的司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同时又产生在“五权宪法”体制之下,因而呈现出独特的方式。台湾地区“最高司法机关”司法院内部设有大法官会议,由15名大法官组成,专职行使法律解释权,不但可以解释、说明一般法律的含义,还拥有解释宪法和审查政党违宪案件的权力,而不行使除政党违宪案件以外的其他具体案件的审判权,也不裁决除法律解释、政党违宪案件以外的其他法律纠纷。下级法院无权解释宪法,但在个案审理上可以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在解释程序上,大法官会议解释法律时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它不能主动解释法律,只能在下级法院、有关机关及其当事人向大法官会议提出解释请求并且附具理由时,才启动大法官会议的解释程序。同时,并非所有的请求都能启动法律解释,大法官会议可以以理由不成立而不予解释。在解释效力上,大法官会议对宪法、法律、法令所作的解释在所有的法律解释中效力是最高的,也是终局性的。除修宪程序以及大法官会议重新解释或予以废止外,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均不能影响其效力。[18]
可见,最高法院所享有的不依托于具体个案甚至不依托于具体法律的抽象性规则的创制权及对法律的一般解释权并非只有我国最高法院才拥有,美国最高法院所具有的抽象性规则创制权并不影响其判例制度的运作,其同样拥有通过案件的终审权而创制具体规则的权力,而且也不影响下级法院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对法律的解释权。但与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权不同的是,美、日最高法院所享有的规则制定权主要表现为对程序法规则的制定,而不涉及实体法规则。台湾“司法院”虽然可以对宪法和法律做一般性的解释,但必须受司法权被动行使的制约。至于美、日最高法院的规则制定权是一种司法立法权或是其他的权力,由于它是由国会和宪法所明示赋予司法部门的一种委任立法,应当属于司法立法权,是“国会唯一立法主义的例外”。[19]也许有人会认为,美国的法官通过判例普遍拥有造法的权力,联邦最高法院亦如此,根本没有必要制定规则。即便是为了统一各级法院的法律适用,完全可以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创制判例的方式进行。当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的方式也可以达到创制法律规范和统一司法的目的,但判例必须以具体案件的裁判为依托,隐含在判决的阐述中,需要时间的积累,发展进程缓慢,而规则可以以抽象性系统的方式直接解决诉讼程序的需要。同时,通过国会对最高法院规则制定权的约束,可以避免司法权的失控及司法权取代立法的局面,而国会选择授权联邦最高法院制定规则而不是直接立法,也是对现实的合理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