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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能动性何以实现(1)(5)

2017-08-14 03:02
导读:根据我国的《宪法》、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决议》及《立法法》,我国的法律解释被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而在上述三个法律

  根据我国的《宪法》、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决议》及《立法法》,我国的法律解释被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而在上述三个法律文件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是《法律解释决议》,其作了4项原则性的规定:(一)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者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工作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果有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但是,我国法律解释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与上述规定偏差的情形,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法律解释权实际上几乎由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而第二项法律解释权的主体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还包括了公安部、司法部及国务院的其他部委以及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事实上,我国法律解释呈现了多元多级的特征。既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作为单一主体发布的,也有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作为共同主体一起发布的,还有混合主体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乃至立法机关的工作机构联合发布的;既有以独立主体名义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也有以非独立主体名义如“最高人民法院某某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的;既有上述中央主体发布的,也有地方主体如“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甚至有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发布类似的规范性文件。[24]在这种法律解释权的配置体制下,法律解释呈现出一种混乱的局面,既有法的解释的外部矛盾如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的矛盾,也有法的解释内部的矛盾如法院解释与检察解释的矛盾。因此,为了纯化法律解释,应将法律解释定位于司法解释,并统一交由最高法院及个案审理的法官行使。解释法律应是法院正当与特有的职责,“如谓立法机关本身即为其自身权力的宪法裁决人,其自行制定之法其他部门无权过问,则对此当作如下答复:此种设想实属牵强附会,不能在宪法中找到任何根据。不能设想宪法的原意在于使人民代表以其意志取代选民意志。远较以上设想更为合理的看法应该是:宪法除其他原因外,有意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关,以监督后者局限于权力范围内行事。司法解释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25]在现代意义上,法律解释总是与具体个案中的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联系在一起的。因而总是产生在法律适用领域,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却不直接适用法律,也就缺乏解释法律的基础。[26]从法律解释的实际运行来看,也是以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法律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而作出的司法解释为法律解释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情形较为少见,因此,应当取消立法解释。同时,如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主体,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外,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部门,通过而对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进行考察,我们可以发现,绝大多数国家只赋予法院和法官司法解释权,因为公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如果由其来解释法律不可能保障司法公正。同样地,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权本身具有单方意志性与效力先定性,如果由其解释法律,只会导致行政权的专横和人民利益受损。而“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是历史规律发展的趋势,这是诉讼的规律使然,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27]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及个案审理的法官享有司法解释权也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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