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审查”相关概念之分析(4)
2017-08-14 06:38
导读:实施宪法和实施宪法性法律往往是不可分割的,完全不涉及宪法性法律的实施宪法的行为恐怕只有制定立法法的行为,议会在制定立法法的时候,可能还没
实施宪法和实施宪法性法律往往是不可分割的,完全不涉及宪法性法律的实施宪法的行为恐怕只有制定立法法的行为,议会在制定立法法的时候,可能还没有其他法律,这时议会制定立法法是完全依据宪法而为;立法法一旦出台,其他所有法律就必然在“依据宪法”制定的同时,也要遵守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这时候议会的立法行为既是实施宪法的行为,也是实施宪法性法律(立法法)的行为。
议会除“立法”这种实施宪法的行为外,往往还有其他实施宪法的方式,如构建其它国家机关,这是议会通过行使人事任免权来产生其它国家机关的组成人员,进而组成其它国家机关。议会的这种建构国家权力模型的行为无疑也是在“实施”宪法,是直接依据宪法作出的行为,只是这种行为往往也同时是实施相关宪法性法律(如组织法)的行为。因此,议会的立法不仅为其它国家机关、也为议会自己实施宪法赋予的权力创造条件,提供规范。
四、违宪审查与宪法监督
宪法实施的效果如何需要监督,实施在先,监督在后。但“宪法监督”不应是“为保障宪法实施所采取的各种办法、手段、措施和制度”,⒃“宪法监督”应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而不是广义上所指的党的监督、群众的监督、媒体的监督。“作为一种制度性的宪法监督,一定要有确定的含义和现实可操作性。”⒄因此,“宪法监督”应当是指对宪法实施行为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如由议会和法院对行政机关执行宪法的情况进行的监督,由法院对立法机关实施宪法的情况进行的监督,通过全民复决的方式对议会立法的监督等等。
如果说“宪法监督”是对宪法实施状况的监督,而“宪法实施”并不包括制宪和修宪,那么“宪法监督”也就不能包括对制宪和修宪的监督。⒅从上来说,制宪权与修宪权只能受人民的监督,其他国家机关一般无权监督,因为制宪权与修宪权高于国家权力,宪法监督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只能在它们之下,而不能在它们之上。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从“宪法监督”一词的来源看,它是苏联、东欧、等主义国家宪法中规定的一种制度,特指由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进行违宪审查。随着东欧巨变、苏联解体,原苏联国家和东欧各国已转向宪法法院模式,“宪法监督”仅是中国等少数国家监督宪法实施的一种体制。如果将“宪法监督”理解为特指权力机关对宪法实施的监督,那么“违宪审查”应包括“宪法监督”,“宪法监督”是“违宪审查”三种模式中的一种(立法机关审查模式)。但一般认为,宪法监督比违宪审查的范围宽,宪法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具有多样性,既包括权力机关对议会立法行为的监督,如我国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作为“国家立法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⒆也包括国家元首对议会立法的监督,如美国总统对议会立法行使否决权;还包括议会对政府宪法行为的监督,如议会对政府进行委托立法时对该委托立法的监督;包括政府对政党的监督⒇以及总统对其他国家机关宪法行为的监督。21既包括事先监督也包括事后监督。而违宪审查的主体和对象一般都是特定的,如审查主体是司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或专门机关),审查对象是议会、总统、总理等,一般都是事后监督。
“违宪审查”很明确是一种审查,有审查义务的机关如果不审查就是失职,审查是一个比较具体的行为,是“一种具体制度”;[22]而“宪法监督”则相对模糊,监督本身并没有提供“方式”,监督可以有也应该有多种方式(如“审查”就是一种方式,除此之外还可以有检查工作、质询、特别调查、听取
工作报告等多种方式),如果没有这些具体的形式,“监督”就无法实现。“违宪审查”比“宪法监督”距离操作层面更进了一步,因为“违宪审查”已经是相对具体的,它本身已经是一种形式;而“宪法监督”则还不那么具体,还需要为其确定一系列形式才能实现。“违宪审查”作为“宪法监督”的一种方式以宪法实施并产生纠纷为前提,如果宪法没有实施就无所谓监督和审查,实施了但没有纠纷一般也不会引起“违宪审查”。而“宪法监督”却可能伴随着宪法实施而始终存在,有些实施行为即使没有产生纠纷,也可能存在监督问题(如议会听取政府的有关报告)。“宪法监督”可能是被动的,也可能是主动的,而“违宪审查”一般都是被动的。“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重要形式,但不是其全部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