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审查”相关概念之分析(5)
2017-08-14 06:38
导读:我国宪法确定的“宪法监督体制”一般被表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宪法第62条);全
我国宪法确定的“宪法监督体制”一般被表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宪法第6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第67条);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宪法第89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宪法第99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宪法第104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宪法第108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宪法第116条)。这种监督体系严格地说并不是“违宪审查体制”,其中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可以列入“违宪审查”的范畴,其余的有的属于“违法审查”,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23]有的属于“违规审查”,如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24]它们强调对所有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但其中只有极小一部分属于违宪审查,这种监督体制与其说是宪法监督,不如说是法制监督。[25]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五、违宪审查与宪法保障
“宪法保障”实际上是对“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的保障。宪法在实施中需要一系列保障措施,既要保障宪法实施的过程,也要保障宪法实施的效果。“宪法监督”是对“宪法实施”结果的监督检查,这种监督也需要有保障,没有保障的监督会流于形式,而流于形式的监督会实施的质量。
“宪法保障”不完全是一个法律概念。一部宪法能否真正有效不仅取决于议会、政府、法院等国家机关是否依法办事,而且取决于整个社会环境。宪法保障强调的是宪法实施的内部条件与外部条件的统一,其中有制度性因素,也有非制度性因素,只有这些因素都基本具备时,宪法才真正有保障。这涉及到一个社会中各方面因素对宪法的保障,如
政治保障、经济保障、文化保障、法律保障等诸多方面,其中国家的生产力水平、商品经济的状况等客观要件不是人为地可以在短时期内用制度“创造”出来的,公民素质、社会氛围、传统也是统治者难以完全调控的。宪法保障中只有法律保障是制度性的,它又可分为宪法自身的保障和一般法律的保障。“宪法自身的保障”包括确定宪法的根本法地位、规定严格的修宪程序、建立宪法解释制度、违宪审查制度等,其中前二者是制宪、修宪层面的问题,宪法解释、违宪审查则属于宪法监督的范畴,它们都是宪法的重要保障。“一般法律保障”包括将宪法的原则法律化等立法活动以及法律在实践中的运行是否有保障,这既涉及制度上的、文本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是否完善,也涉及到司法和执法这样一种动态的、实践层面的制度运作意义上的保障。
“宪法保障”是各种主客观因素的综合,而“宪法实施”、“宪法监督”、“宪法诉讼”、“违宪审查”等则主要反映立宪者、立法者、行政领导者、违宪审查者的主观意志。当然,他们的主观意志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一定社会的历史和文化“浸泡”的结果。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①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4页。
② 陈云生著:《宪法监督司法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3-5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