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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当代检察权法理定位及权能配置模式的(7)

2017-08-24 01:00
导读:行政权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断,这种处断行为一经产生,就会发生实体意义的效力;而检察权不具有这一特性,检察权体现出明鲜的程序性,检察权

行政权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断,这种处断行为一经产生,就会发生实体意义的效力;而检察权不具有这一特性,检察权体现出明鲜的程序性,检察权的实施行为不能产生实体意义上的权利。
行政权的行使本质上追求的就是一种社会事务实体上的管理效益,而检察权维护的是一种法定程序,追求和强调的是程序的合法性,在某种程度上坚持程序高于实体,体现程序正义。可见,检察权和行政权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其次,检察权也不是司法权。尽管我国一直把带有专政色彩的工作机关统称为司法机关,但是,从法学理论上分析,检察权与狭义的司法权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权应当具有终结性,无论是程序意义上,还是实体意义上都强调终结的结果,而检察权只是偏重于程序的审查、矫正和相对的程序裁量;二是司法权体现为独立性和中立性,司法官在诉讼中,扮演的是消极仲裁人角色,而检察权的本质特征是依法代表国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制的统一。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检察权既不是行政权,也不是司法权,所以,两者的混合体一说也就失去了法理依据。现行宪法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本人认为也缺乏法理依据,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司法实践看都不尽科学:
一是法律监督权由宪法明确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同时,宪法又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这种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不够准确、不够严密。体系上缺乏科学性。检察机关的实际权能也绝非一个“法律监督”所能涵盖。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是“法律监督权”内涵大于现有的“检察监督权”的内涵,两项权能相互交叉,部分重合。司法实践中,检察权运用多限于司法领域,对国家法律行为和行政管理领域很少介入(也缺乏介入的条件)。其职能远远小于法律监督权的范围,就是相对司法程序而言,也存在很多监督盲区,如,检察权对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监督制约,不仅司法实践中没有尝试,在立法上也没有相应规定。一些法律原则规定的监督制约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监督权形同虚设的问题,如刑罚执行监督领域中,单处罚金与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判处缓刑的刑罚执行,检察机关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冠以法律监督机关显然名不符实。
三是监督权客观上要求运行机制上具有公正性,要求监督者跳出利害关系圈外,与被监督领域的权力保持一定的分离性,正所谓“自己的刀削不了自己的把”。“制约”与“监督”虽然都有限制和制衡的含义,但是,“制约”大多强调的是平行关系,即平等主体间的相互制约;“监督”偏重的是居高临下或者由外向内的制约、督促、检查。因此,检察权实际上是一种由法律授权产生的制衡、制约权,与其他国家司法机关形成的是一种权力的制衡关系,而不是监督关系。
四是检察权的本质内涵和当代检察权的发展趋势表明,公诉权和对特殊主体资格犯罪案件的调查(侦查)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将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明显不能科学地诠释法律监督与公诉、案件调查的内在理性联系。
因此说,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是一个立法理论上的误区,由于这个法律定位的导向,检察理论研讨长期围绕着“检察机关权能配置相互矛盾,应当削减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甚至要在世界各国大力强化检察权、增强检察机关查处特殊主体犯罪的主流变革中呼吁裁撤检察机关,质疑国家检察权存在的法律依据【13】。其实只要走出这个理论误区,就不难看出,检察权是不是理论意义上的司法权并不重要,检察权肯定有别于审判权,也同样严格区别于国家行政权,【14】区别于有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区别于社会舆论、社会团体从上下和内外分别担负的民主监督机制。检察权就是检察权,检察权具有独特的属性和特征,无须把它划归到某一类权能中去。四、当代中国检察权的法理定位及定位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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