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方式关于的回顾和反思(1)(2)
2017-08-28 05:36
导读:当前,中国法学研究往往较多地把方法论看作是单一抽象的概念或与方法混同,很少对分析路径进行研究。不过,近年来对方法论的研究开始偏重于法解释
当前,中国法学研究往往较多地把方法论看作是单一抽象的概念或与方法混同,很少对分析路径进行研究。不过,近年来对方法论的研究开始偏重于法解释学的论述,这是可喜的一步,但如前所述,其远远不够。 三、行政法学方法论 行政法在形式上缺乏统一的行政法典,且行政法规范又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而同时行政法学作为独立的学科发育甚晚,所以对行政法学的研究而言,方法论是极为重要的。[17] (一)传统方法论(行政行为形式论) 行政法学产生于19世纪,也是所有法学门类中发展较晚的一门学科,这与行政法学研究的内容及外部环境不无关系。法国最先开始以法学的角度来研究行政法律,但由于研究多沿袭行政学的方法,[18]以行政组织特别是不同行政部门的任务和活动为出发点,附带总结和阐述了大量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规定。实际上这里研究的是特别行政法或称行政法各论,其后的德国也是如此。[19]不过这种情况,自奥特。玛雅(Otto Mayer)出版的《德国行政法》后发生了改变,“完成了从‘国家学’向‘法学’方式研究的转变,从而使他无愧于德国行政法之父的美誉。”[20]“不描写个别的
行政管理分支(如税法、营业法、公路法等),而是从繁杂的凭经验(尤其法院和其他机关的判例和实践)而总结出来的现象中分析法的一般范畴。这样‘法学方法’(diejuritische Methode)开始进入了行政法学。这一点尤其表现在分析行政法共同原理的总论中。”[21]“法学方法”的目的不仅在于收集和评价法律材料,而且要构建一般性概念、深入的观点、普遍适用的行政法结构,从而将纷杂不一的行政法学原理,有系统的“总则化”。这种做法不仅为德国行政法学指引了一个明确的发展方向,而且影响了欧陆日本等多国。[22] 也正是由于这种法学方法的引入,导致早期的行政法学十分热衷于条文的注释。无论是在法国还是德国都是如此的做法,以注释为能事,着眼于形式逻辑概念的构造本身来研究行政法的基本问题。[23]如在德国,依奥特。玛雅[24]建立的行政法学,行政法总论研究的课题仅止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进而形成了大陆法系行政法学的基本框架,即“法律保留-行政处分-行政救济”。在此基础上,学科的研究重点也仅在于法律释义(对裁量、不确定法律概念等专门术语的讨论也以实定法律条文的适用为重心),强调法律适用的安定性,未及纷繁的行政实践,未及政策形成的领域(这种现象是以概念法学之方法研究行政法学的主要体现)。其二,尽管力图强调法学特征,但行政法学与行政学仍难分界域。早期行政法学将研究重点放在行政主体及其权限等问题上,故在内容多与行政学重叠,甚至连美国行政法学早期人物古德诺(F. J. Goodnow)编写的行政法学读本,也是以行政组织为主的。[25]第三,明显带有的民法学痕迹。如行政行为与民事上的法律行为之间的传承关系为众人皆知,其他如公用征收、公所有权等概念术语也源自于民法学。[26]其四,以行政法总论为研究核心。当时,学者们的研究重点一般都着力于行政法学的总论之上。“从此,行政法学寻找到与普通法学的相通点,因而同甘共苦”。[27]传统方法论对于行政法总论的关注,目的并不在于毫无遗漏地针对行政法各个领域详加规范,仅在于提出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架构:[28]亦即法律保留、依法行政、独立审判、国家赔偿与补偿,以及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加入的议题,如行政程序、信息公开以及电子政府法案等。总之,传统行政法学在形成一项制度或者进行学术建构的时候,总是以高度抽象的语言来展开讨论(使行政处分形式化),很少言及具体行政实践,[29]确切地讲很少照顾到行政法各论的进一步发展。[30]基于上述特点,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传统方法论称为行政行为形式论。 之所以呈现以上几个特点,原因在于:一方面是由于受到无法律便无行政的形式法治主义的影响,在行政法学理论体系设计中将行政活动中各种行为,予以型式化、类型化、抽象化,进而从实定法的角度划定该行为之容许性与界限。另一方面由于强调行政行为的适法性特征,因而行政法学明显呈现概念法学、形式法学的倾向,强调法律形式与司法控制,忽视行政形成过程的相关因素。拉班德(Lanband)曾讲“关于现行实定法规,与为其价值判断对象之事实,有完全认识理解之必要;然除此之外,法律学即尽于纯粹论理的思维过程”,更谓“一切历史的政治的以及哲学的考察,与具体的法律事实之解释学,全无关系。”[31]麦克尔(A. Merkl)、凯尔森(H. Kelsen)沿着这一路径,向前迈进,行政法学领域中,概念日渐成熟。这对于一个学科的形成与发展是具有极其重要意义的。与其他相关学科相比,如行政学与行政法学二者同样关心行政,但相比之下,行政法学在概念构造、逻辑推演方面要精密得多、严谨得多。 虽然传统方法论对于形成行政法学的独立性,对于实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行政机关可以之作为指导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可对应每一种行政行为受理审查),但时代发展,尤其是行政法各论问题的解决对传统方法论提出了挑战。学者分析认为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处分为特征,缺乏形成之视点,“重心在于由侵害行政发展而成之行政处分概念以作为公权力之表示方式,其焦点则集中于合法性与个人权利保护。行政之观念乃由其执行功能确定,即依逻辑上涵摄之法律适用,学理因此主要之方向为‘正确决定’。”[32]至于行政的形成功能则很少考量。行政处分只是决定过程的终点,而非过程本身,但现代行政出现了行政私法、给付行政、契约行政等方式,使得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论显然已不足以适应现代行政现象。“传统的行政法很容易带有只是解释现存的行政法规和判例这种倾向,这几乎成了行政法解释学。而对作为行政法规和判例前提的社会现实不够关心。”[33]社会生活当中产生的新问题,如关于BOT或政府
采购合同性质的探讨总是无法得出确切的答案,或许最为妥当的答案在于发挥行政法各论的功能,这也就为行政法学方法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二)现代行政的发展 现代行政是能动的行政,积极的行政,是否行使、怎样行使、以及何时行使行政权,原则上以行政责任作出判断,这有利于行政机构运用统一的政策解决行政过程中需适用统一政策解决的问题,防止政策的不统一和不连贯。也就是说行政已不仅仅是法执行机关,而且还要参与公共政策的形成。结果导致现代行政不再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单一形式展开,其同时还包括行政指导、行政计划、行政契约、行政私法等新的方式与制度。显然,传统方法论将各种行为形式切割开来进行局部性考察,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在从前的行政法学中,曾经着眼于将各种各样的行为形式切割开来论述其法性质。即所谓局部性考察。但是,在现实的行政中,单独使用一种行为形式的情形极少,通常是多个行为形式结合起来使用,或者作为多个行为形式的连续而进行的。不将这样的宏观过程置于视野,就不能将行政法现象作为整体来把握,并且也不能正确认识个别的行为形式的法效果。”[34]而同时,行政法律关系中仅局限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有时还涉及到许多利害关系人,如核电站许可的情况下的附近公民等,行政法律关系的面向呈现多维性。 现代行政专业性、技术性越来越强。现代行政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警察、税收、财政行政,而广泛涉及
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资金助成、能源规制等领域,大量的行政案件主要依靠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来解决的问题。这种多年的业务经验与谙熟的法律适用技巧是应当受到其他机关尊重的,所以连一向以司法审查为权重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不得不讲道:“正当谢弗林[35]本身所显示的法律文本的模糊性经常是政策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当国会通过授权或在法律结构内留有解释性的空间(an interpretive gap)时,其就将政策制定(policymaking)的权力授予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政策决定的审查程度是要受到限制的”。[36] 现代行政合目的性的特点更为突出。司法和行政虽然都起到了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具体化的作用,然而,行政适用法律固然要受到法的支配,惟其解释、适用法律时,除了必须合法之外,尚须考虑其所追求的目的,即行政的合目的性。此种追求导致在与社会现实的联系方面,行政远比司法要紧密得多。这也使得人们开始更加关注行政的整个运作过程,开始广泛涉及行政法各论,出现了公共企业法、公共设施法、社会保障行政法、资金助成行政法、开发行政法、都市行政法、文化教育行政法、环境保护行政法等。如在德国自1970年代开始,对行政程序、行政任务私营化、给付行政中的法律关系、沟通协调与
放松规制等内容的关注,极大地促进了行政法总论的改革与发展。当然,这种研究仍有不足,如虽引入行政契约,但同样是取向法律行为形式而非行为之实质内容。 传统方法论仅研究局部而不考量整体,仅研究单一行为而非复数行为,仅研究法效果而不关注行政过程,呈现出静态而非动态性。相反现代行政则要求方法论要关注整体、复数行为、行政过程。在一个民主、多元与现代的社会中,行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也要求我们要进一步更新方法论。 (三)新的方法论的探索 20世纪以来,随着法理论的不断变化,价值论法学、批判法学、社会法学等纷纷出现,逐渐汇合成一股价值开放的法学方法论的研究热潮,从而使得行政法学进入到了新的境界。以日本为例,自1960年代以来,行政法学方法论受到行政法学界广泛关注,出现了“私法特别法论”(渡边洋三)、“行政特有法论”(今村成和)、“市民公法论或行为规范论”(高柳信一)、“特殊法论”(兼子仁)、“行政过程论”(盐野宏与远藤博也)、“行政领域论”(室井力)、“公法和行政私法论”(成田赖明)等等新的行政法学方法论,[37]可谓行政法学方法议论的战国时期。至1990年代至今,出现了与行政学融合、法
社会学接近的理论,更有提倡立法政策论或法务政策论的。[38]以下择其要介绍日本的行政过程论、德国的行政法律关系论以及美国的政府规制理论。 1.行政过程论[39] 由于行政国家的发展,传统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被认为不但有碍于对行政法现象的考察,并且无法适应实际需要。于是学者们开始逐渐重视行政过程的研究,提倡“行政过程论”。首位界定“行政过程”概念的是日本的圆部逸夫,“如自作为行政国家特征之现代国家现实功能观察,不得不承认行政担负大部分之政策决定与政策执行功能。如将此种行政功能自行为连锁观点予以理解掌握时,即可名之为行政过程。……简言之,所谓行政过程,系指于宪法下,行政权为达成其行政目的,所得利用之法令上、惯例上一切手段所构成之一连串手续上之连锁。”远藤博也则认为行政过程为调整行政法上的各种利害关系提供了场所。盐野宏则认为行政过程是实现具体权利义务的实践过程。尽管学者的主张在表述上各有千秋,但在强调行政实态把握的重要性,主张“必须对行政活动作动态考察”方面,针对行政行为形式论的局限而进行理论扩展,则是共通的。行政过程论主要的特点在于:(1)针对行政手段复杂多样的现象,不拘泥于“依法行政”的形式,而按照现实,积极肯定行政过程的独特性,正视现代行政的积极责任,这正是做学问目的之所在。(2)肯定行政的自由领域,并不排除其受法的拘束性,将行政过程从非正式的秘密状态引到正式的公开状态,允许各种利益团体参与行政过程,即为法拘束的重要体现。(3)传统的法律解释论严格划分法律解释与立法政策,视法律的政策评价为禁忌,要求解释忠于实定法。这种现象与现实是不相适应的,行政过程论认为应将法律的政策性评价纳入到行政法学中去。 2.行政法律关系论[40] 这一方法论是由德国学者所提起的,其产生背景也是基于现代行政利益复杂与多元化以及大量复杂的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出现等课题。依据学者研究整理,行政法律关系论形成的原因主要有:(1)战后法治国家思想高涨,强调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与对待性质;(2)行政处分以外之行为形式,即行政契约、行政计划,以及未型式化行政作用逐渐增加,导致行政活动呈现多样化形态;(3)随着给付行政的发展,许多行政活动无法以行政处分等行政作用,一次、局部处理的继续性法律关系来展开;(4)涉及第三利害关系人的行政作用增加,导致多面或多角行政法律关系不断涌现。据此,许多学者主张将法关系论定位为以行政处分核心之传统行政法学之反命题,认为:“行政处分不过系发展中关系之一个快照,亦即以行政处分形成、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然自实证法观点言,此一法律关系较诸行政处分更为重要。盖其(行政处分)最终排除以行政处分以外方法所形成、变更或消灭之众多法律关系。就此而言,法律关系较诸行政处分,明显系一种更为包括的制度。如果说确有一个概念、一个制度,值得占有行政法之核心地位的话,这就是法律关系。”德国主倡这一理论的学者Norbert Achterberg认为所谓法律关系,系指“依法规范所形成之二个或数个主体间之关系”,主张依法律关系,将各个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依据法规范加以形成,进而在法律关系的框架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行政法律关系论主要的意义在于:(1)行政法律关系论以规范命题与法现象为媒介,以表述规范构造与社会现象构造的概念,所以在法解释方法论上使用法律关系概念,将可明确使法体系对社会现象开放。(2)行政法律关系论关注各种法律关系,有助于从整体角度研究与考察单数或复数的行政行为。不过,总的来讲,目前德国多
数学者仍以传统行政行为形式论为行政法学核心内容,行政法律关系论仅以修正或补充传统行政法学之不足而存在,尚未达到与传统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相提并论的地位。 3.政府规制理论[41] 自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起,政府规制改革在美国展开,行政法学者把目光转向了这片新的视野,他们跳出仅对政府规制程序以及司法审查进行研究的传统框架,力图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开始研究政府规制的实质,标志着“新的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开始。[42]美国行政法学界借鉴经济学与政治学的方法,开始建立起一种新的话语,“他们不仅仅站在传统研究法律形式、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角度,同时,更结合运用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方法。与经济、政治学家涉足法律领域不同,他们对政府的基本运行更为精通,因为无疑他们曾是法律程序(也就是政治程序)的专家。所以,他们能够对以前很少涉及的政府运行的具体领域,比如环境、公共安全、社会福利进行入木三分的政策分析,从中寻求和回答有关‘美好社会’与‘美好政府’这样宏观而广泛的问题。”[43]这样一种新的方法论(尽管在美国没有人这样称呼),标志着美国的行政法学者们正在致力于揭示传统行政法学遗忘的一角,开始将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结合起来考虑,探索政治的与政策的形成过程,发现政策争议、政治影响、决定公共政策的法律限制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44] 现代行政国家的兴起与发展,导致行政机关开始积极参与公共政策的形成。行政已不仅仅是法律的“传送带”,[45]而且亦成为在法律的框架下可以充分行使裁量权和选择公共政策的部门,这也使得形式主义的法治开始向实质主义的法治转向。相应于此,在行政法学的研究中,学者们也逐渐拓展了自己的视角,开始对行政过程中的实体性因素予以描述、分析和判断,对公共政策的形成和实施过程予以关注。总的来讲,这些方法论改变了以往以注解概念为主的静态研究方法,而更加着重于法在社会秩序中的形成、发展、构造及效果分析等动态的观察,并由此产生了动态研究方法。而行政法因多是政策的法制化,且变动不居,这也使居于行政法学核心地位的“解释论”走向了与“立法论”并重的局面。行政法学分析路径呈现出双向性的特点,既关注局部也观察整体,既关注效果也观察过程。而就具体技术而言,经济学、社会学等方法都较好地融入到了行政法学的研究之中,显示出行政法学的开放性。当然我们也要警惕把行政法学带向无边际、无所不包的学科的危险境地。这是德国学者福尔斯托霍夫的告诫,[46]借助政治学、行政学、政策科学的方法研究法律,目的在于使狭义的政治广义法律化,而广义的法律则应超越狭义的政治。否则这种政策定向或政治化的法学理论会由于统治者政策的改变而随时可能丧失其解释力,其所遗留下来的只是一些没有解释的问题或带有特定时代官方话语印记的空洞术语,人们很难在其中寻求真正有价值的学术贡献,反而可能发现其对抽象的法学理论所带来的“词的暴力”现象或造成法学之学术品格的损害。[47] 四、中国行政法学方法论的探索 国外新的方法论的探索是对纯粹法学、实证主义法学极端化的反动,但在中国长期处于缺乏形式和逻辑分析,与政治伦理价值相混淆的另一极端,这对于处于转型中的社会的法律变革与法学研究是极为不利的,由此我们不仅需要概念法或形式法上下功夫,[48]使之真正成为一个有着自身概念体系、内在逻辑结构的学科;而同时亦应注重实质主义法治的实现,引介其他学科的优秀成果。这对于行政法学的方法论便提出的较高的要求。 (一)民国时期 中国“对行政法学的研究,大约是从清末戊戌变法开始”,[49]其后经过白鹏飞等人大量译介(主要针对日本行政法学,1927年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白鹏飞《行政法总论》,也是大量参考他的日本老师美浓部达吉的著作写成的),逐步形成了行政法学自身的学科体系。这一时期的学者们对于行政法学方法论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形成了一些颇有见地的论点。[50]如范扬曾言:“行政法学为法学之一分科,当以就法律的现象及以法学的方法组织而成立者,较为合于理想。著者于方法论一端,不敢谓有深造,但平时亦颇注意,尤其近时发达之纯粹法学学说,觉其颇有可采之处。惟为便利读者了解起见,关于法制原理,不得不加说明,立法上未完备之处,亦不得不略抒所见,所以完全采取此种见地,亦觉以为未可。但行政法学与行政学或政策学,究有分际,彼此不容侵袭;应属行政学详细讨论之点,则著者不得不认为非法学的问题,而勉力避之矣。”[51]主张排除行政学或政策学对行政法学的干扰,确定行政法学研究之适当对象;从纯粹法学立场考察现行的法律制度,而不过多地以超验的价值判断来评论法律。赵琛则从“编纂注释法律”和“法理解释”区别的角度说明行政法学的方法论问题。“兹举学者间研究方法二则,以供研究之用。第一‘尽集现行法令,编纂而解释之,’然有左之缺点:1.行政法变更无常,必欲得一研究之归结点,恐杳渺无尽期。2.泥守此法,徒成为器械的作用。3.行政法令,随机应变,无论有如何精密之规定,终不能尽法理上之理论。第二‘当依抽象的论定行政之形式,不以现行法令之编纂为目的。’此说似较完善,亦有左之缺点:1.理论上巧于分析,事实上恐不无疏漏之虞。2.有养成偏重法理解释,轻视现行制度之弊。依吾人理想,以定研究方法,非合两说兼而有之不可;但法学之目的,以养成法理的观念为主,集合法令,乃其从焉者,是以近世学者,每多采用第二方法也。”[52]可见他们的观点与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论基本上是相契合的,进而利用其“确立了行政法学基本范畴、基本原理,内容涉及行政法学诸领域,并以三民主义、五权分立理念为指导,创设了本土化之中国行政法学体系,可谓开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之先河。”[53]此种景象,对于行政法学在中国的启蒙是极其重要的。只可惜这一切被革命的冲动所代替,历史曾给予我们机会,但我们却没有抓住。 (二)新中国(以下均简称为中国)时期 1950年代,中国在建设和研究行政法方面基本是抄袭苏联模式,但没过多久,由于受到“法律虚无主义”和“阶级斗争为纲”的影响,同其他部门法一样,行政法和行政法学受到了冷落。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的行政法与行政法学得到了迅速发展。1983年,出版的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行政法概要》,对促进中国行政法学的教学研究、建立行政法教义学、普及和发展行政法学有着重要的意义。此后,中国行政法学进入发展阶段。这里由于篇幅关系,不再描述成绩,仅对于20余年间行政法学方法论上的不足作一分析。 可以讲,短短的20多年间,中国行政法学不仅完成了思想启蒙工作,而且在制度建构与学术研究方面均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传统方法论在中国的影响与渗透是有的,但并不能说是相当成功的。“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法学是作为借鉴国外经验,推动改革,促进立法的理论而产生起来的,或者说是围绕着体制改革而展开的。因此,行政法学者从一开始就是以改革者而不是保守主义者和法典注释者的面貌出现的,行政法学从一开始就是以立法论而不是以解释论的形式出现的,注释理论或规范分析,发展和流行于《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54]起初,中国宪政建设刚刚起步,行政法现象尚未充分显露,而行政法学研究却早已起步,但就研究的分析途径而言,政治宣示性的现象极为明显,[55]有学者称之为“政法法学”。[56]但之后的立法论,则与国外的立法论是有很大差异的,仅仅是法条层面的比较法研究,属于较低层次的立法论。很少有从实证的角度,例如历史的、社会的、经济的方法进行立法研究,更不用说对有关制度设计本身的方法论的关注了,[57]造成的结果是“往往有意无意地将行政法制度与其生长环境隔裂开来,或者将其放在真空中分析,或者将其放在自己的价值构造中评介”。[58]体现为为立法建言时忽视政策选择,立法往往凭空产生;忽视民意,缺乏科学性;体现在进行法学研究时,抽象地谈论法条,为现行立法作注解,[59]缺乏应有的批判精神。正如国外学者所言,中国学者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区别。[60]随着学科的不断发展与研究的深入,虽试图摆脱政治学等相关学科的附庸角色,但粗线条的立法政策往往使行政法学流变为简单的行政法条注释学,方法论仅停留于以分析法解法条的方式研究行政法的表面层次,没有深入到行政法的背后,去寻找支撑行政法学深层次或哲学层面的东西;[61]停留于静态制度研究的层次上,力图对其基本概念架构和内容进行探讨,而很少涵摄其实际施行情形方面的探求,忽视实定法与法执行之间的距离,致使理论研究与社会实践相脱节。从而对于实践当中提出的许多重大疑难问题,如行政主体理论、行政公产问题[62]等未能拿出令人满意的答案。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局面,一方面是因为法制建设的时间较短,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立法建议和法规评论方面,而法解释方面的研究也仅处于起步阶段,对于传统的行政法学方法论尚未加以充分吸收与继承。以当前中国行政法教科书体系为例,其大体包括以下章节:[63]绪论、行政法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绪论包括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行政法的法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历史发展。行政法主体包括了行政机关、其他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行政相对人及行政法制监督主体。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程序。该书还列举了300个关键词。虽试图以行政行为形式论展开行政法学的研究,但许多基本的概念(如行政行为、行政立法等)仍存争议,内在逻辑与规则体系尚未完全形成,导致行政法学并不足以自我完结和自我复制。另一方面,经济社会发展的发展给行政法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种只重视行政是否依法律,而不问法律内容的形式主义法治观念面临行政国家或者福利国家时陷入到一种前所未有的困境,使得传统方法论局限性日益明显。前现代、现代甚至是后现代的课题都涌现至行政法学者的面前,[64]一时间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慌乱。如面对当前世界以放松规制为主流的政府改革实践,中国的行政法学者不仅要关注本应规制而未规制的领域(如经济性规制),还要对本不应规制的领域进行规制缓和或不规制(如社会性规制),更要研究规制工具(如利率制定、准入许可、排污权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等)的合理配置。如何寻求规制的“黄金分割点”,传统的方法论显然难以作出合理的回应。固守传统可能的结果甚至是失去传统中的精华,因此这也就要求学者们对于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关注要从自发逐渐转向自觉。 总体而言,中国行政法学界对方法论的自觉性研究并不多,但也不能说没有。如有学者将中国行政法学研究方法类型化为实证行政法学与价值侧重行政法学。认为在中国行政法学产生和发展的初始阶段,后者占主导地位,最突出的反映在20世纪50年代和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此后,前者占据了统治地位。[65]此外,前多年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的探讨过程中,亦可看出一些端倪。[66]无论是“管理论”、“控权论”还是“平衡论”,都从一个侧面表明了论者的研究切入点,不过遗憾的是学者们仅是抽象地演绎各种理论模式而不是由点递进、深入研究。而在具体的研究方法上,则主要以规范分析和注释法学的方法为主,比较方法、哲学方法、经济分析方法、行为科学方法、社会学分析方法等较少涉及。总之,当前中国由于行政法制建设及行政法学起步较晚,尚未形成积淀深厚的行政法学方法论体系。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