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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5条有关规定,在实际执行运作中存在着弊端;《黑龙江省种子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关于育种目标及育成品种相应栽培技术等条款不够准确、科学,有必要补充相关内容,予以修订。
关键词:种子法;种子管理条例;品种覆盖;行业垄断;条例修订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9-0103-02
中国是农业大国,黑龙江省是农业大省。解决十几亿人口吃饭问题是大问题,也应该是国家大事。因此,与粮食生产关系最密切的《种子法》,对我省农业科技人员(也包括高校法律教学工作者)来说,就显得特别重要。继2004年中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黑龙江省颁布的《种子管理条例》,使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有法可依,有力地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产品的增产增收。但随着新型农业生产形式的进步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某些条款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迫切要求法规也作出相应的调整,加以完善。
一、审定权限过于集中,导致品种覆盖面积过大、不能更科学、准确地为各地选择最恰当的栽培品种,形成事实上的种子垄断
《种子法》[1]中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