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
2017-09-02 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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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子 市民认为规划机关的许可行为“损害了自己的优
引子
市民认为规划机关的许可行为“损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或“破坏了其享受自然景观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是否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文体局没有应某位知名画家的请求,查处该局下属的进行色情表演、且张贴带有色情内容广告画的娱乐场所,失望和愤怒的画家是否可以认为文化局的不作为侵害该娱乐场所对面小学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诉诸法院?[2]普通公民向地方国税局举报某企业偷税行为,国税局置之不理,该公民是否有权对国税局提出行政诉讼?[3]夫妻一方死亡,死者与前妻所生子女以及死者母亲,是否可以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为死者同第二任妻子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他们的继承权,而提起行政诉讼?[4]购买商品房的业主认为房产管理部门给开发商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侵害其财产权益,他们是否可以把房产管理部门告上法庭?[5]……
上引数例,无非不计其数行政讼案之沧海一粟,然其皆有一个主题,即谁有权或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进入法院大门,质问公共行政的合法性?作为扣动司法审查程序的扳机之一,此问题历来受实务与理论的关切。就法律术语而言,它经常被置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之下予以讨论。不过,当此一般性的设问与某些具体的案情及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相结合时,起诉人是否为适格原告的争议,则不可避免地产生。通过以上几件事例,大致可以观察到当前对待这一设问的两种路径:其一,在现有的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之中寻求答案,结论却有可能是截然相反的;[6]其二,依据现有标准得出起诉人并非适格原告之结论,但从规范的立场认为应该允许此类诉讼的进行,故而,建议引入新的规则,实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尽可能放宽。[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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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在既有规则之下进行具体的判断,以及超越现行规则寻求可能的立法变革,是两个历久存在的思路。前者着眼于实在法的理解和解释,若运用得当,自可对司法大有裨益;后者发觉法律之不足,故放眼未来、追逐更新的设计,虽暂时不能为司法所用,但有朝一日或可为民众和立法者所接受,而由理念演变为实在的规则。并且,两个路径之间隐含地存在如下假定:只有当现实提出应然之要求,即出于某些考虑应该赋予起诉人以原告资格,而实在法无论作何理解和诠释,皆不可能满足此要求时,前一路径才会走入“死胡同”,才会需要在后一路径上谋划新的发展。毕竟,若实在法尚有用武之地,何必追求新规则的制造。
然而,略加细致考察当前的讨论,却可发现,在前一路径上的探索存有不少的分岔,对原告资格判断标准究竟包括哪些以及如何解读,意见和争论丛生。在具体案件上发生的分歧,以婚姻登记案为例足以证明。而脱离具体案件的一般性讨论,也有诸多文献为证。[8]众说纷纭的局面进一步导致两个结果。一则,法官在认定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时,难以求得比较一致的认识,在表面上看来,形成司法的困境。[9]二则,由前一路径向后一路径的转换,并非像给出以上假定那般容易,分岔的存在致使对前一路径是否“山穷水尽”产生不同认识。[10]
那么,司法是否真地处于无所适从或不一致的困境之中?现有规则或制度是否真地无法应对一些社会需求而需要引进新的?在我个人看来,为了对这两个问题作出一种更加成熟、更加复杂的回应,而不是简单地给出“是”或“否”的答案,仍然必须把目光聚焦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之上,对目前规则所明确或暗示的标准进行慎重、详实的考究。惟其如此,方能使我们的认识在清晰的向度上更进一步。本文写作的出发点即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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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本文愿意接受以下两个假定。第一,绝大多数普遍、抽象的法律规则,在个别化地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事例时,都有多种理解与解释的可能性。若规则本身含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尤其如此。第二,在规则出现可选择的多种理解与解释时,实际上意味着适用规则之人(在本文中主要指向法官)可以进行裁量,而有些裁量的作出隐含着决定者的价值选择,对此价值选择不宜简单、草率地以正确与否进行评价,因为在需要裁量的问题上不见得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尽管有可能排除不正确的裁量,如超越裁量权限、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裁量权以及滥用裁量权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