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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仲裁作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重要权利与途径,在海事司法审查中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法院在司法审查中过程中倾向于否定当事人仲裁的意愿,这在实践中是十分有害的。这是因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和理由不充分不合理甚至不合法,会给当事人造成先入为主的不公印象,更无须对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审理作出评判。
在海事司法中,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为上述问题的缩影,颇具有典型意义。本文拟选择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⒈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由来、条件及途径。
1.1问题的由来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仅仅涵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部分内容。实务中在提单中列明仲裁条款的做法比较少见。由于提单通常是在租约项下签发,仲裁条款往往列于租船合同中。承运人为了使租约可以约束承租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以免其对承租人和提单持有人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往往会在提单上订立并入条款,试图将租约内容包括仲裁条款并入单。这样一来,承运人就可以根据租约(也可以说是根据提单,因为租约已被并入提单)产生的权利向提单持有人(提单受让人)行使,或以之为依据进行抗辩。
1.2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条件根据已有的判例和司法实践,租约仲裁条款要想并入提单,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a)租约提单必须要有明确的并入条款,将租约仲裁条款包括在并入的租约条款内,而且该条款不得与租约的其他条款相抵触;或b)在租约提单有广泛的并入条款,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也明确规定,租约纠纷和提单项下的提单纠纷依据仲裁条款解决。
1.3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途径并入提单的通常做法是以特别列明的措辞并入租约仲裁条款。提单在转让出去之后,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是提单当事人。提单持有人本来与仲裁条款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因而要想将租约中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必须要有明确的表述。笼统地、模糊地提法诸如一切、所有、全部等措辞还不足以达到明确的要求,必须要将仲裁条款特别列明,才可以将仲裁条款成功并入。英国的判例持这种观点。例如在著名的The“Rena”一案中,租约提单的仲裁条款是这样表述的:All terms 、clauses 、conditions and exceptions including the Arbitration clause、 the Negligence clause of the Charter-party dated London 13 April 1977 are hereby incorpored__“。法官认为,合并条款表述地是如此明确,是可以成功地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事实证明,该案中的仲裁条款表述方式及判决对近几十年的海事司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国的海事司法界,经过多年的理论探讨和实践,认为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只有与提单下的双方当事人运输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可在通过一般措词并入条款并入提单。仲裁条款因其特有的独立性,它与货物的装船、运输、照料、卸载、交付等环节没有直接的关系。要想将其并入提单,必须要以特别列明的措辞明示。然而,即使当事人有明确的意图将租约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进,但在实务操作中,仍会出现各种影响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因素。比如说同时存在日期不同的多份租约、性质不同的多份租约、签订主体不同的多份租约、提单指向不明的多份租约等情况,究竟提单意图并入哪一份租约,审理中很难确定。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