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推定及其适用规则之创设
2017-09-09 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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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起推定,人们首先想到的是法律推定,但各国的学理和立法
一提起推定,人们首先想到的是法律推定,但各国的学理和立法几乎毫无例外地承认事实推定也是一种诉讼中必要的证明形式。遗憾的是法律推定与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推定很容易混淆,因为法律推定可以分为对权利的推定和对事实的推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事实推定”有时指的是(法官自己)对事实的推定,而有时指的是法律上的事实的推定。故如何理解事实推定,进而创设适用规则在目前证据制度改革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事实推定及其存在的合理性
关于事实推定在学术上、立法上争议均较大,论述不一,主要学说有1:1、将事实推定归入证明责任范畴,约有下列3种主张1)、认为事实推定是法官法对法律推定的新发展,等于说产生了新的法律规范,即从个案上升为具备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它与法律推定的功能一样,影响着证明责任的分配;2)、将事实推定单独归为一类处理,但这并不妨碍其具备的法律推定的功能,等于说,事实推定是独立的现象,但在效果方面却与法律推定无异,即均可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3)、直接将事实推定视为客观证明责任规则。2、将事实推定归入证明评价领域,约有下列4种主张:1)、事实推定这个概念有时被等同为类似表见证明的经验规则或者作为它的同义词使用;2)、认为事实推定所包含的经验规则其级别低于表见证明,它尚不能构成表见证明;3)、认为事实推定是表见证明的弱化,是独立一派;4)、把事实推定视为普通的情势,亦即证明,无需牵扯到证明强度,它对法官证明评价的影响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过对这些观点需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因为事实推定作为经验规则可能导致表见证明以外无其他特别功能。3、彻底否定事实推定,主张应将所谓“事实”推定与上述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推定严格区别开来。
国外的证据立法多已将事实推定作为基本的证明手段规定下来,但由于我国证据立法和证据技术的欠缺,推定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又与民事审判中一贯坚持的“客观真实”原则相悖,故虽有适用推定的明文规定,适用事实推定的基本现状尚不令人满意,长期以来,拘于推定局限性的影响,要么费时费力地调查取证,要么直接让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使许多案件久拖不决或判决不当。
笔者认为事实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方式存在,尽管其适用的局限性显而易见,但瑕不掩瑜,其自有存在的合理性。其一,在诉讼中存在事实推定的必要性。对于任何一个诉讼活动来说,因为受到时间和当时认识手段等诸多限制,有关案件事实的很多第一资料没能被及时有效地保存下来就灭失了,或有的虽有可能存在,但却无法收集、取得,这使得我们在大多数情况下,无法掌握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必然性证据,而在诉讼中无必然性证据的情况下,法官推断、确认案件事实又只能依据已知的或然性证据,这就决定在诉讼活动中必须要适用推定,否则就无法查明事实,裁判案件。其二、事实推定的存在有一定
哲学根源,罗素先生曾经指出:“有很多我们深信不疑的知识是靠证据,而证据又靠相信除我们自己的心灵而外还有别人的心灵存在。在常识看来,别的心灵的存在好象是不容怀疑的,关于这一点我自己看不出有任何理由与常识抵触。但是,毫无疑问,我之不得不相信别人的心灵存在是由于我自己的经验;而且,毫无疑问,从纯粹逻辑来说,即使别的心灵不存在,我们仍然可以有我的这些经验相信有别的心灵一部分理由是由于类推,可是另一部分理由另有其来源,这个来源的应用要更广一些。……承认别的心灵存在的这些根据在逻辑意义上是不能证明的。在梦里你可以有一些经验,这些经验你还在睡着的时候是一样地使你深信不疑,可是你醒过来的时候,你就认为是不真了。这些事实证明有某种程度的可疑性,但是通常这种程度是很小的。绝大多数的情形,由于这些事实,你承认证据是正当的,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其三、在立法上,许多国家明文规定事实推定可作为证明方式在诉讼上加以适用,如美国的联邦证据法、法国和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都明确地规定事实推定可以作为诉讼证明的一种方式。有的国家还把行之有效的,或重要的,且不存在立法技术障碍的事实推定上升为法律推定,如菲律宾证据法典就将在审判中总结出的三十六种常见的事实推定的情形或事由上升为法律规定。其四、无论是立法还是法理都始终承认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一种审判职能的需要,任何裁判的结果都是法律条文与审判者主观认识相结合的产物,既具有主观因素,又具有客观因素。因而,否定事实推定的司法功能,实际上无疑是否定人的主观能动性在诉讼证明上的客观运用功能。其五、在民事审判过程中,要查明案件事实达到法律上的真实的程度,当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间只是具有相当的盖然性时,如果这种盖然性尚未达到法官依自由心证至内心确信的程度,只能通过其他事实进行推定,基于诉讼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基于法官必须对案件作出裁断,应当发挥事实上的推定的“衡平”价值功能。并且推定往往与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相符合,即是说,通过推定可产生一种符合盖然性的优势的结论。这种结论的真实的可能性如此之大,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有力的反证,就应该作出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裁决,从而可以免除不必要的举证,提高诉讼效率。按照这种观点,对于依人类共同经验,认为普遍信为真实的事实,法院得认知为真实。如美国1878年一个判决指出,精神健全是人的正常的、通常的状态,因此法律推定每个人都处于这种状态。不过这一解释不能适用于所有推定。其六、可使辩论与控诉中的非主要争点,免于举证。如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原须证明某人精神健全,而无可为合理的怀疑,现则推定其精神健全便可。这项推定也为法院审理案件节省了时间。2其七、能够使通过特殊方法接触事实及事实之证据的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这些事实及证据。如在劳务成果租赁契约中,工作已完成,尚未验收而发生事变,致使标的物毁损或灭失,对这种风险如何承担,民
法学界一般认为,定作人只能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负责,一般事变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作人负担。因为标的物是在承作人的掌握之下,应推定他在保管标的物方面没有尽到善良家长的注意。但承作人如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由于可归责于定作人的事由(如由于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的瑕疵或损害是发生在定作人受领迟延之中),则风险仍须由定作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