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医疗事故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2017-09-09 01:40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医疗事故赔偿若干问题探讨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目前,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的数量正呈上升趋势,但是,医疗赔
目前,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的数量正呈上升趋势,但是,医疗赔偿的立法却相对滞后,对于医疗事故赔偿的法律依据、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医疗鉴定等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医疗单位、病员甚至法学专家都各执一词,看法不一,鉴于此种状况,本文现就医疗事故赔偿的几个问题作几点粗浅探讨。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对于医疗事故的概念,是这样规定的,“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又将医疗事故分为一、二、三级,其中三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病员残疾或者功能障碍的。但是,卫生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要求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中,将三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两等,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第二款是:体腔或者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需要重新实行手术的;第三款是:开错手术病人,手术部位或脏器造成组织、器官较大创伤的。以上两款已超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等级事故的范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也未涵盖这两款的内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将这两款规定的情况作为医疗事故来处理,因此,《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是一个不完整的概念,应予以修订,将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全部囊括在概念之内。

  2、关于医疗事故行为人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根据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可分为四类,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防治、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技术人员)、药剂人员(包括中医、西药技术人员)、护理人员(护师、护士、护理员)与其他技术人员(包括检验、理疗、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等技术人员)。1998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执业医师法》对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的资格考核及执业注册用基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另外,在医疗单位工作的其他党政、后勤管理人员,因其工作不负责任等原因,造成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的,该如何进行处理,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未有明确规定。在卫生部1988年5月10日《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指出:“……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人员。”对此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的主张和看法,笔者认为,对于因医疗单位中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的过失行为给病员造成不良后果的,从保护病员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把医院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考虑,在实践中应当作为医疗事故对待。对于不属于上述医务人员,如私自开业、非法行医人员在从事医疗活动中,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就不属于医疗事故。尽管这些损害后果也是在医疗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但是由于行为人执业的不合法性,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只能认定为其他种类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对于这类事故的赔偿,也不应依照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而应按照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来认定。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3、关于医疗事故过失与责任的区分医疗过失包括职务上的过失和技术上的过失两种情况。职务上的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与《民法通则》上讲的过失而技术上的过失是医务人员由于受自己技术能力、经验或医院的设备条件限制,以致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行为人并未违反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且在诊疗过程中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因此,技术上的过失不在《民法通则》上讲的过失范畴之内,它既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同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医疗技术事故的行为人预见不到可能发生的危害,也无法避免。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严格区分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有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只根据医疗事故的级别来区分赔偿标准,这对于医务人员和医疗单位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将这一区别在立法中体现出来,明确规定责任事故多赔,技术事故少赔,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保障病员及医疗单位各自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妥善解决和医疗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更符合主观过错程序与赔偿责任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上一篇:关于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探讨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