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理论:影响民法典立法模式的重要因素(2)
2017-09-10 02:29
导读:仅仅由于这一事实的存在,我们就会发现一个年代上的问题:近代大规模的民法典编纂运动,在法律行为理论成熟和取得影响之前很久就已经开始了。因此,1
仅仅由于这一事实的存在,我们就会发现一个年代上的问题:近代大规模的民法典编纂运动,在法律行为理论成熟和取得影响之前很久就已经开始了。因此,1804年《法国民法典》、1811年《奥地利普通私法法典》的编纂都没有受到法律行为理论的影响。《法国民法典》在近代的法典编纂运动中产生了巨大影响,
这催生了一种民法典编纂上所谓的“法国模式”。而法国模式对法律行为概念是完全陌生的。那些受到法国模式影响的国家,也基本上未采纳德国法学的这一理论创新。例如,意大利统一之前的诸公国的民法典、统一之后于1865年制定的《意大利民法典》、1889年制定的《西班牙民法典》、受到法国模式强烈影响的沙俄时代的民法草案以及土耳其在近代法制变革中出现的法典,这些在19世纪编纂的法典都没有在立法上采纳法律行为概念。[7]拉丁美洲的情况也不例外。在19世纪编纂的主要民法典,如1851年《秘鲁民法典》、1868年《乌拉圭民法典》、1857年《智利民法典》、1860年《厄瓜多尔民法典》、1873年《哥伦比亚民法典》、1869年《阿根廷民法典》和1876年《巴拉圭民法典》,都没有在立法上采用法律行为概念。[8]这些拉丁美洲的民法典基本上都受到了以不采纳法律行为概念为特征的法国模式的影响。那么,法国模式在立法上不采纳法律行为概念是不是仅仅因为《法国民法典》编纂得比较早,导致法国立法者没有来得及在立法上接受这一概念呢?情况并非如此。事实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之后,德国的法律行为理论逐渐开始影响法国。《法国民法典》编纂之后,最初的注释法学家完全不理会法律行为理论的影响,并认为这一概念不符合其传统。后来随着注释法学派的衰落以及德国学说影响的增加,法国学者也开始部分地接纳法律行为理论。其中的突出表现就是,Planiol的民法论著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设置了一个单独的部分,在这一块内容的第二部分,阐述了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这正体现了德国模式的影响。但是,对法律行为的理论继受在法国一直就是很不完全的。直到最近,主流的理论仍然在相当程度上排斥法律行为理论,即使有所涉及,如著名学者卡尔·波尼埃(J.Carbonnier)也只不过是在债法部分涉及契约的内容中,附带地提了一下法律行为理论。[9]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国的理论认为一个高度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其实并没有多大的理论价值,还不如阐述和制定出一些针对具体制度——这些制度被认为属于法律行为的具体类型,如契约——的规则来得更加实在,更不用说法国人会试图抛弃传统的民法典体系,在法典中采纳法律行为概念了。20世纪中期,法国曾试图修订民法典。在此期间,采用“小总则”模式的意见最终占据主导地位,这也就没有为法律行为概念在拟议的民法典中留下可能的空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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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法国如此,一些采用法国模式的民法典,如拉丁美洲的墨西哥、委内瑞拉、玻利维亚等国的民法典虽然历经修订,但还是选择了不在立法上接纳法律行为概念的立法模式。
这些现象的存在至少说明了如下事实:即使法律行为理论具有相当的理论说明价值,也并非因此就一定要在立法上采纳这一概念。毋宁说这两者完全就是两回事。立法上是否采纳法律行为概念,不取决于法律行为概念本身是否具有科学性,而是取决于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在法国模式之下,之所以无法容纳法律行为概念,是因为要在立法上采纳法律行为范畴,就必须采用一种“总则—分则”式的民法典结构。如果说法律行为概念是对契约、遗嘱、婚姻等制度的抽象,那么在一个不存在总则的民法典中,根本就不可能寻找到法律行为概念的合理位置。这也正是采用法国模式的民法典在立法上不采纳法律行为概念最主要的原因。
三、法律行为概念进入民法典的德国模式:理论和立法的一体继受
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法律行为理论的胜利。通过这一法典编纂,法律行为理论在
法律史上第一次进入正式的法律条文,成为一个法定的概念。这一做法可以称为“德国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