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理论:影响民法典立法模式的重要因素(3)
2017-09-10 02:29
导读:该模式迅速影响到一些后来者,如1898年《日本民法典》、1917年《巴西民法典》、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1940年《希腊民法典》、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
该模式迅速影响到一些后来者,如1898年《日本民法典》、1917年《巴西民法典》、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1940年《希腊民法典》、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以及以之为蓝本的《澳门民法典》),等等。
情况比较复杂一些的是俄国。在沙皇俄国时期,直到1850年前后,处于优势地位的仍是法国模式。
但在19世纪下半期,德国理论的影响开始占据主导地位。在这一过程中,法律行为概念成为俄国法学的核心概念之一。1882年和1905年的民法典草案都规定了法律行为概念。lv十月革命所带来的意识形态上的革命并没有对此产生太大影响。1922年《苏俄民法典》、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都规定了法律行为。由于前苏联在社会主义阵营中的领袖地位,社会主义集团国家的民事立法和理论都直接地追随了前苏联的立法模式——从而间接地追随了德国模式——在民事立法中直接采纳了法律行为概念。1948年和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1965年《波兰民法典》、1988年《古巴民法典》都是例证。[11]
考察那些在立法上采纳了法律行为概念的民法典,必须注意到:对法律行为概念的继受往往与对《德国民法典》立法结构的继受密切联系。这里的“立法结构”主要就是指民法典中设置“大总则”的结构。这其实是很自然的:如果要在立法上采纳一个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就是其最适合的位置。如果没有总则的存在,那么在立法上采纳法律行为概念就存在相当大的技术难度。这种联系我们还可以从一些反面例子中看出来。瑞士在1881年首先编纂了《瑞士联邦债务法典》。
这是因为当时其他领域的民事立法权还不属于联邦,联邦的立法者无权就传统民法典所涉及的全部领域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显然,在一个债法典中是不可能采纳法律行为概念的。后来,瑞士的联邦立法者获得了对民法典全部内容的立法权,在1907年进行了民法典的编纂。但是,由于试图避免去修改已经制定并且得到实施的《瑞士联邦债务法典》,因此,立法者也就不可能在民法典中规定法律行为概念。[12]意大利的情况与瑞士有些类似。虽然在19世纪末期,德国的法律行为理论对意大利法学产生了强大的影响,但在编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时候,立法者考虑到如果要在立法上采纳法律行为概念,就必须对没有采纳“大总则”立法模式的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的体系进行彻底修改。意大利的法学家在权衡利弊之后认为,没有必要为了在民法典中规定法律行为概念而对自己国家民法典的立法模式进行伤筋动骨式的改造。于是,他们拒绝了在立法上采纳法律行为概念的立法模式。《保加利亚民法典》由于没有采用具有“大总则”的立法结构,同样也就没有在立法上采纳法律行为概念。而在突尼斯和摩洛哥,由于法典编纂的目标被设定为编纂债与契约法典,因此,也没有在其法典中去规定一个更具涵盖性的法律行为概念。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论我国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以《民法通则
自治的异化:论表见代理的后果——兼评“选择权”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