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1)(4)
2017-09-10 03:21
导读:第三,这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当然,争端不一定都必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例如,争端各方可以选择和解的方式自行求得争
第三,这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当然,争端不一定都必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例如,争端各方可以选择和解的方式自行求得争端的解决,也可以选择调解、仲裁途径解决争端。但是,在现代社会,上述各种争端解决方式都不具有最终的效力,有关各方都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寻求司法保护,由行使司法权的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有关各方已发生的权利、义务作出权威的结论。这个结论一旦生效,就有最后的约束力,各方当事人一般不得再向法院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其他任何个人、组织甚至政府机关均不得再对这一案件进行受理,更无权改变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而且有关各方还必须执行,在刑事诉讼中,案件(此处仅指公诉案件)一般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才能得到最终处理。不过,尽管只有审判方能对被告人从实体上做出判决,但作为侦控方的检警部门和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的冲突并不是只发生在审判阶段,其内容也不限于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应否负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一般要经历复杂的审判前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司法警察和检察部门,即承担追诉职责的机构往往要对案件进行侦查,收集有关的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出于犯罪侦查的需要,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可能会用各种强制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窃听、逮捕等。这样,侦查权就和公民的个人权利发生了冲突。一方面侦查机关为有效地追诉犯罪,必然使一般的公民上升为相对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被追诉人不仅追求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也希望在诉讼的过程中受到公平、人道的待遇。因此,侦查机构和被追诉人之间发生冲突甚至激烈的对抗也就在所难免。为使这种冲突的解决符合法治原则,作为侦查权主体的司法警察和检察部门,尽管可以在紧急情况下就一些有涉公民权利的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但这些决定并不具有最终的效力。有关公民还可以就该程序争端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后者通过法定的程序作出最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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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上述几个方面不是截然分开的,相互之间有着包容或竞合的关系。比如,正当程序的发展的内在动因主要是为了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
三、我国侦查权的控制方式及其缺陷分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注:此处的公安机关是从广义上来讲的,既包括普通的公安机关,也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第2编第2章侦查中所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诉讼活动。司法实践中还有辨认、侦查实验等调查活动。所谓“强制性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所采取的刑事诉讼法第1编第6章强制措施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等。
同西方各国相比,我国的侦查权的运作方式极其独特。在我国,侦查阶段法官是不介入的,从而也就不存在那种西方各国都已确立的由中立的法院或司法官进行的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机制。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检察院,都可以自行采取几乎所有的强制侦查措施(当然,公安机关在实施逮捕时是要经检察机关批准的,这似乎也有一点司法控制味道,但其中的缺陷是明显的,限于本文体例的安排,容稍后详述)。而且,遭受侦查权侵犯的犯罪嫌疑人也无权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中国的司法裁判仅仅是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裁判的活动,而不是针对审判前追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裁判的活动”〔7〕(P.235)。
尽管我国的侦查程序中法官不参与,但无论是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对侦查权应受到适度控制都是持肯定态度的。一般认为,中国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的: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