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兼听则明”
2017-09-15 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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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听则明,偏听则暗,”是自古流传至今的一句谚语。兼听的
“兼听则明,偏听则暗,”是自古流传至今的一句谚语。兼听的理念早在古代的西周已经出现,如《尚书?吕刑》云: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周礼?秋官?小司寇》云:以五声听讼狱,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我们研究中国司法的历史发展发现,虽然“发明”兼听的审判方式时代久远,但很难达到“明”的司法结果。其中缘由在哪里?怎样才能作到兼听则明呢?
一、兼听的内涵和意义
兼听就是司法人员要耳听双方的意见,明就是查明、探明、获悉,它强调的是审判官在断案时要听取双方的意见、辩论,以更达到公正审理的目的。耳听双方能够从不同的角度了解案情、分析案情、查明案情。耳听一方可能或只能从侧面、片面的角度来了解案发经过。从应然的角度上讲,兼听当然要比偏听的方式进步。
兼听的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正确作出判决。—般情况下案件的发生能为多人所感知,俗语说,“众人抬柴火焰高”,多人的陈述更能展现案件的全部经过,一人或少人的陈述不全面,不真实。兼听能最大限度地掌握正反两方面的信息,才有可能鉴别真伪、去伪存真,才有可能运用法律和逻辑作出准确的判断。只听取一方的陈述,将导致偏听则暗。第二,在法律适用上,兼听有利于司法人员吸取正确的、精辟的辩护意见,有利于促进他们的逻辑分析能力和辩驳能力,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明”的条件
从理论上来说,听必须建立在说的基础上,脱离说,听变成空中楼阁,去掉听,说变成了自言自语。说要能说则说,能讲则讲,言无不尽;听要有说必听,听无不厌,听说结合才能查明案情、了解案情,单听不说,或者单说不听都是单行道。可见,要做到兼听则明,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个条件是有说者和听者,说者位两边,听者居顶端,是“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第二个条件是允许说者自由、充分表达意见,要求听者耐心听、细心听、平等听。第一个条件是基础,第二个条件是保障,两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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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中,古代中国的司法官一身兼三职(行政长官、审判官、控诉人),诉讼结构是直线式,衙门内只有司法官与被追诉者的较量,司法官的审判方法大多数是凭经验和口供断案,而口供来自于合法化的刑讯逼供,被追诉者要么如实招供,要么屈打成招,几平没有申辩的机会,而且诉讼中不允许辩护人的存在,古代出现的讼师只是帮助他人代写诉伏,不准当庭辩护。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兼听变成偏听,“明”的两个条件都不具备,司法的结果是专制、黑暗。自从清朝晚期确立控诉人从司法官的角色中分离出来的制度后,诉讼结构从直线式转变为三角式,控诉人独立承担指控犯罪的职能,被追诉者及其辩护人享有辩护权,司法官的唯一任务是以中立的姿态审理案件。从形式上看,司法官既要听取控方意见,又要听取辩方的意见,似乎“明”的条件具备了,案件的审理应该达到“明”的结果。但我们看到,“有罪推定”的陈旧思想依然顽固不化、时常作崇作怪,被追诉者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经常受到不一般的歧视,他们的辩护意见被打入冷宫,他们的发言受到压制、威胁,律师的辩护被认为是挑衅,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是律师执业中无可奈何的怪现象,再好的辩护律师也难以充分辩护,而且控辩双方的地位极其不平等,控方具有天然的优越性,法官经常戴着有色眼镜看待辩方,辩方的合法权利受不到保障,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队伍“长而不强”,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司法不公有目共睹,这样的“兼听”能明吗?如此的“兼听”其实也是“偏听”。
三、“明”的两点保障:说与听的互动
综上所述,现行司法要达到“明”的条件在于既要两造具备,又要两造(尤其是辩方这一造)能够充分、自由发表意见和司法人员具备较高的素质。在现阶段的司法中,两造具备的条件已经具备,但允许说者自由,充分表达意见和要求听者耐心听、细心听、平等听的条件尚有很大的欠缺,要做到兼听则明,就应该创造、完善第二个条件,具体设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