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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行政听证适用范围(2)

2017-09-22 06:23
导读:(二)现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从行政听证的现行规定中不难发现其适用范围呈扩大趋势。但我国在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这方面确也有明显的不足之处。 1.行政

  (二)现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从行政听证的现行规定中不难发现其适用范围呈扩大趋势。但我国在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这方面确也有明显的不足之处。
  1.行政听证在行政处罚领域中适用范围狭窄。行政处罚法仅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这三类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而把限制人身自由这一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人身自由利益价值高于从事特许行业进行劳动的利益和财产利益,位阶更高的利益却得不到听证这一公正程序的保障,这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公正。
  2.行政听证在其他行政管理领域中的适用范围狭窄。在行政处罚法中确立听证制度后不久就有学者预测了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发展趋势:从现定的三种行政处罚种类向其他行政处罚种类拓宽;从行政处罚向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拓宽;从具体行政行为向抽象行政行为拓宽。[1]而近年来我国行政领域内的立法也恰恰体现了这一趋势。在行政管理领域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可能造成影响的不仅仅限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扩大不仅是行政民主化的要求,也是符合世界潮流的。
  3.行政听证程序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我国对于行政听证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中,比较零散,没有统一明确规定。这种状况影响了行政程序的权威性,而且不便于具体操作,可能使行政机关对行政听证的适用流于形式。随着实践发展的需要,更多的行政管理领域要求适用听证程序,但由于缺乏关于适用范围的明确统一的标准,有些行政行为是否该适用行政听证程序一时难以下结论。而且我国行政听证程序往往是在实践的迫切要求下才得以适用的,谈不上对其适用范围有科学合理的规定。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二、确立完善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标准
  
  听证程序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就其作用而言应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考虑到采用听证的成本消耗,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行政过程中效率与公正的平衡,所有行政行为都适用听证程序是不现实的,所以要有科学的标准来界定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界定行政听证范围一般涉及两类标准,即行为标准,或者利益标准。 (一)行为标准
  所谓行为标准,就是指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其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采用行为标准来规定听证范围。从行政行为的范围看,听证在美国、韩国、葡萄牙、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等既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也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以听证制度非常发达的美国为例,在美国法律上,听证包括在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中。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听证的形式可以从正式的听证到非正式的会谈,以及合于两者之间的各种形式。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灵活适用的程序,只要求某种形式的听证,不要求固定形式的听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的听证范围,适用正式听证程序的法规由法律明确规定,其他法规不适用正式听证程序而适用非正式听证程序。同时规定了行政机关裁决具体事项的听证范围。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各国规定不一,从宏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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