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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1)(2)

2017-09-25 01:08
导读:由此产生了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国家责任条款》的适用范围究竟有多大?这涉及“国家行为”(the acts of state)和“国际义务”(the international obliga

由此产生了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国家责任条款》的适用范围究竟有多大?这涉及“国家行为”(the acts of state)和“国际义务”(the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的两方面范围。相比《国家责任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4条至第11条对前者及其类别的较详尽界定,第一部分第三章第12条至第15条对后者的界定仅限于“时间性”,而且引人瞩目地通过第二部分第三章第40条单列“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作为“违背国际义务”的特殊一类。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相抵触者无效”。(12) 究竟什么是“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该公约第53条仅规定:“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李浩培教授在评析了国际法学界对该公约之定义的不同见解后,认为:“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就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一款(三)项规定之“各文明国家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并将当代的“各文明国家”解释为“联合国会员国”。(13) 但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六款,“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非联合国会员国也必须恪守使用武力为非法之原则。如今,这已“成为对非会员国也具有约束力的习惯法,并具有了强行法的特点”。(14) 可见,作为强行法的“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产生的国际义务不限于成文的条约法。因此,本文认为,一旦《国家责任条款》成为公约,加入该公约的缔约国就必须承担包括已加入的条约法义务和强行法义务在内的国际义务,以及因其国家行为违背这些义务所产生的国家责任。这是我国政府在提供《国家责任条款》意见时,应高度关注的问题。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国际不法行为”的条件
《国家责任条款》的基本前提是划分有关国家责任的国际法“初级规则”(primary rules)和“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15) 《国家责任条款》本身并没有关于该划分的任何规定或解释,但是,《评注》前言解释了该划分对于起草该条款的至关重要意义,并指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分别涉及国家责任的国际法实质内容(content)和形式条件(condition),前者可能包括所有国家责任的习惯国际法或条约国际法,既不可能也无必要通过该条款加以编纂,后者仅假定在已有“初级规则”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国家责任的“一般条件”。(16)
这种划分,前人在不同的语境下已采用过。在现代国际法理论的形成初期,曾有过“初级自然法”(primary natural law)和“次级自然法”(secondary natural law),以及“初级国际法”(即“次级自然法”)和“次级国际法”(即实在国际法)的划分。格劳秀斯在《捕获法》中认为“神意之体现即法”是唯一的初级自然法,由此演绎出次级自然法,即初级国际法,如“公意所体现之人类共同同意即为法”、“每个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就是关于他的法律”、“应当允许保护(人们自己的)生命并避免可能造成其伤害的威胁”和“应当允许为自己取得并保有那些对生存有用的东西”,等,然后是次级国际法,即国际社会为了普遍利益而共同接受的规则,包括“所有国家表示的意志,即为关于所有国家之法律”。(17)
但是,格劳秀斯在后来的《战争与和平法》扬弃了这种将国际法划分“初级”和“次级”的理论,而认为国际法由自然法的原则与意志法的规则(包括条约与习惯)所构成。(18) 这一基本观点为以后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所接受和证实。如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规定:解决当事国争端时可适用的国际法包括双方接受的国际条约法、国际习惯法和公认国际法原则及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等。(19) 在迄今为止的多边或双边的国际条约中,似乎还没有明确将国际法规则划分为“初级”、“次级”的先例,如上所说,即便《国家责任条款》本身也没有这一划分的任何规定。因此,可以认为这是一种法哲学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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