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1)(4)
2017-09-25 01:08
导读:如上所述,当代国际条约法或习惯法本身并没有“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划分的规定或实践。一旦涉及国家责任的国际争端发生后,解决争端必然涉及
如上所述,当代国际条约法或习惯法本身并没有“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划分的规定或实践。一旦涉及国家责任的国际争端发生后,解决争端必然涉及国际义务的内容以及相应违反义务而产生的国家责任。负有国家责任的一方往往以其不法行为的非故意性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譬如,1999年3月,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盟国武装干预前南斯拉夫国内的民族冲突,炸毁我国驻前南大使馆,并造成我人员伤亡。北约盟国以使用地图陈旧导致“误炸”为由免除其违反外交公约法基本规则的国际不法行为之国家责任。2006年7月,以色列军队在与黎巴嫩真主党武装军事冲突中轰炸了联合国观察员驻地,炸死具有包括中国等国国籍在内的4名观察员,以色列也以非故意为由推卸其违反国际法公认规则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国家责任。诚然,《国家责任条款》包括免责条件,但是,作为国际不法行为的认定本身,首先涉及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犯下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与客观条件。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某一不法行为就不可能成立。只有在确认了不法行为本身性质之后,才谈得上是否具有免责的条件。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既然《国家责任条款》按照“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划分,旨在有助于认定国际不法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那么,将行为的主观条件作为形式要件加以明确,是完全必要的。譬如,《国家责任条款》可规定:“国际不法行为的性质取决于行为主体的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说,不论国际不法行为是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条件下发生,该行为归责的国家必须承担相应国家责任。进而言之,既然该《国家责任条款》可以抽象地列出诸多一般客观条件,那么何尝不能抽象规定其一般主观条件呢?本文认为,现有《国家责任条款》回避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条件,不利于区分两者,不利于防止某些国家随意以非故意为由逃避其国家责任。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三、“国际不法行为”的归责 《国家责任条款》第2条(a)款规定:“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才可能是该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这与第2条(b)款规定的“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组成认定存在国际不法行为的两项基本条件。国际法委员会在解释“可归于”(attributable)这一术语时指出,这避免涉及任何有关“归咎”(imputation)与否的法律程序,而仅规定该国际不法行为“可归于”某国家。(24) 本文使用“归责(于)”一词试图更清晰地说明由某国家承担某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国际不法行为的归责是区分国家责任与非国家责任的关键。国家作为国际不法行为的主体,其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或者说,是拟制政治实体。国家行为是通过其代表实施而体现,成为可证实的客观事件。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是只有国家政府的机关或作为国家代理人的行为才可归于国家”。(25) 《国家责任条款》第4条2款规定:“机关包括依该国国内法具有此种地位的任何个人或实体”。因此,在决定哪个机关为承担国家责任的机关时,国内法及其实践具有首要的重要性。
譬如,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哪些机构有权实施可归责于国家的行为?首先是中央政府的组成机构,包括国务院以及所属各部委与直辖机构,同时,全国的立法机构(全国人大以及常委会与下属各机构)、政治协商机构(全国政协与下属各机构)、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行使不同的国家权力;其次是地方国家机构,其中以省一级为主和数量众多的区县一级乃至农村乡镇的国家机构,包括地方政府、人大、政协、法院和检察院或相应机构。(26) 对于地方国家机构可能引起的国家责任问题,国际法委员会根据已有国际法实践指出:《国家责任条款》第4条所说的国家机构“具有最宽泛的意义。这不限于中央政府的机构,也不限于高级官员或负责国家对外关系的官员。这种机构扩大到无论什么类别或范畴的政府机构,以及无论履行何种职能与处于什么层级的政府机构,包括省一级乃至地方的政府机构。”(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