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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答刘金友兼与张卫平

2017-09-27 0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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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真理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正确认识,但是并非所有正确认识都可以称为真理,只有那些反映事物之客观规律的正确认识才是真理。司法证明结果可以是对客观事物的正确认识,但是不属于真理的范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但不是检验人的一切认识正确与否的标准。司法证明的标准,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司法证明的标准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如何建构这三个层次的证明标准体系,是当前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关键字:真理,实践,证明标准  在2003年第4期《法学研究》中,有两篇文章使我特别感兴趣。其一是刘金友教授的“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的唯一标准”;其二是张卫平教授的“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另外,在2003年12月出版的《公法》第四卷中,也有一篇标题就非常吸引我的文章,即王敏远教授的《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刘教授的文章是标明与我商榷的,因此我理应写一篇文章作为应答,而张教授和王教授的文章恰好与我要讨论的问题相关,因此我想一并予以讨论。  刘教授的文章是针对我发表在2001年第6期《法学研究》上的“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一文而作的。在那篇文章中,我提出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但不是司法证明的标准,也不是检验司法证明结果的标准”的论点。刘教授不同意我的观点,引经据典地进行了批驳。刘教授与我的争论主要围绕两个问题:第一,司法证明的结论或法院的判决是否属于真理的范畴;第二,司法证明的结论或法院的判决应否且能否通过实践进行检验。虽然我在“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一文中阐述了我的基本观点,但是在认真拜读了刘教授的文章之后,我认为还有必要进行补充说明。  一、司法证明结论或法院判决不属于真理的范畴  笔者本不喜欢咬文嚼字地进行名词概念之争,因为那往往是费了很大力气也说不太清楚的事情。但是,刘教授与我争论的第一个焦点就是司法判决是否属于真理,因此要回应刘教授的商榷,必须首先明确“真理”的概念。刘教授认为:“人的认识或思维只要与客体相符合,就是正确的,而不是谬误的,它就具有真理性,它就是真理,不管这种认识或思维属于规律性的认识还是非规律性的认识。”〔1〕简言之,凡是正确的认识,都是真理。笔者以为不然。  语言是约定俗成的。虽然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使用一些语词的时候,含义可能并不完全一样,但是应该有基本的认同,否则语言就很难实现其作为人类交流媒介的功能了。词典中的解释应该作为讨论问题的基点。笔者无从查考汉语中“真理”一词的确切起源,但是根据《辞源》上的解释,“真理”一词最初应是佛教术语,“指宗教教义,即所谓最纯真的道理”;后来才“泛指正确的道理。”〔2〕《汉语大词典》也首先把“真理”解释为“最纯真的道理”;然后才解释其作为哲学名词的含义是“指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们意识中的正确反映”,并引用了艾思奇在《辩证唯物主义 历史唯物主义》第九章中的一句话-“人们的认识,符合于客观规律的就是真理。”〔3〕《辞海》中对“真理”的解释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们意识中的正确反映。人们通过实践而发现真理,又通过实践而证实真理和发展真理。”〔4〕简言之,真理一词的本意就是纯真或真正的道理,也可以说是正确的道理。  由此可见,真理首先是一种道理。如果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不属于“道理”的范畴,那么,即使是正确的,也不属于真理。在此,我们又面临了另外一个必须明确的概念-道理。按照《汉语大词典》中的解释,道理就是“事理,事物的规律。”〔5〕由于人们关于“事理或事物规律”的认识往往表现为某种理论,所以真理也可以解释为正确的理论。  刘教授在其文章中讲述了一个他亲自经办的伤害案例。在该案中,他亲自调查取证,查明被害人刘某在案件发生以后“用右手持烟、拿杯、抽烟、喝茶”,以及“将自己的28型自行车用右手从家中小房搬出”等事实,并进而证明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伤害罪行不能成立。最后,法院判定被告人无罪。〔6〕我非常赞成刘教授的调查方法,也完全相信刘教授在该案中对上述事实的认识是正确的,因而也相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我们能因此就宣布刘教授关于刘某抽烟、喝茶、搬车等动作的认识是真理吗?我们能因此就宣称法院就该案做出的判决是真理吗?  笔者并不想否认这些认识具有正确性,我只是觉得把这一类正确认识都称为真理,既不恰当,也无必要,因为这些认识并没有反映事物的规律,算不上“真正的道理”。其实,刘教授在其文章中也同意我这种观点,认为没有必要把这些都称为真理,尽管其表述给人一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感觉。他说,“恩格斯首先肯定人们对于简单事物的正确认识,如‘巴黎在法国’是属于真理范畴,只不过认为对于这种反映简单事物的真理性认识,用真理或‘永恒真理’这样的大字眼来表述是‘不聪明的’,是对人们在通常意义上称之为真理的正确认识的一种‘庸俗化’。因为在通常意义上人们称之为真理的认识,不仅应当是正确认识,而且应当是对人们具有某种神圣意义的、有普遍性的重大指导意义的认识,而且这些被称之为真理的认识多半属于‘何文’所讲的‘理论性的’、‘规律性’的认识。”〔7〕  然而,刘教授在这个问题上的论述似有些自相矛盾。他说:“一个正确的认识可以不叫它是‘真理’,但是它本身却是‘真理’,起码是属于真理范畴。同理,在司法证明中所追求的当然并不是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发生的规律,而是发生案件的客观真实,我们可以而且应当不将它称之为通常意义上的‘真理’,而应称之为通常意义上的‘真实’。但是只要它属于真实,即属于正确认识,它就属于真理,或者说,属于真理范畴。”〔8〕不叫真理,却是真理;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真理,但是就属于真理。刘教授这种说法很有哲学的思辨色彩,但是似乎终未讲明它究竟是不是真理。诚然,如果刘教授的意思是说,尽管人们通常都只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律性的正确认识称为“真理”,但是他就愿意把所有的正确认识都叫做“真理”,那么我也就无话可说了,因为这种纯属个人使用语词之习惯的问题,争论起来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王敏远教授在其文章中也表述了与我相近的观点:“我们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某种事实是否发生以及该事实是如何发生的认识,而这种特定的认识所对应的只是特定的(历史)事实,与真理这种普遍的认识对应于众多的事实完全不同。对真理我们固然可以实践予以检验,并且可以反复检验,但对特定的(历史)事实的认识,我们是无法用实践予以检验的。因此,人们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与可以被实践检验的真理,完全是两回事,对这种认识,绝不是‘对简单的事物’应不应该用真理这样的‘大字眼’的问题,也不是用了真理这样的‘大字眼’是否聪明的问题,而是绝对不能用真理这样的‘大字眼’。”〔9〕王教授这段话并不是针对刘教授讲的,但是却正面回应了刘教授的观点。  在此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澄清。刘教授在其文章中对我在真理的定义中使用“意识”一词提出质疑。他说:“‘何文’认为:真理‘是客观事实〔10〕及其规律在人的意识中的正确反映’,我认为这一理解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确切来说应当用‘认识’或‘思维’来取代其中的‘意识’二字。”〔11〕读者可以看出,上述定义并非是我生造的,其实是我引用了词典中对真理一词的解释。而我以为,上述词典在真理的定义中使用“意识”一词是比较准确的,因为意识是与物质相对而言的,是与客观事物相对而言的。诚然,认识是人的意识活动的一部分,而且真理在人的意识中的表现形式应该是认识,不是情绪和情感等,但是在上述语境中用“认识”来代替“意识”并不合适。人的认识就是客观事物在人的意识中的反映。如果说真理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的认识中的反映,那就等于是说,“正确的认识”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的“认识”中的正确反映。从语言逻辑上讲,这种表述显然不够严谨。至于用“思维”来代替“意识”,从语言逻辑上讲当然是可以的,因为二者在一定语境下是可以互换的,但是“思维”一词在此仍不如“意识”一词恰当。由此可见,在真理的定义中使用“意识”一词并无不妥。不过,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实质性问题。  综上所述,真理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正确认识,但是并非所有正确认识都可以称为真理,只有那些反映事物之客观规律的正确认识才是真理,只有那些称得起“真正的道理”或“正确的理论”的认识才是真理。司法证明结果或法院的判决可以是对客观事物的正确认识,但是不属于真理的范畴。另外,司法证明并非纯粹属于认识论领域的问题,还要受社会价值观念等因素的影响。为了追求一定的价值目标,法律有时甚至会放弃对客观真实或正确认识的追求,如限制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和法律上的拟制。不过,这已经超出了本文讨论的主题。  二、实践不是检验司法证明结论或法院判决的标准  虽然司法证明结论或法院判决不属于真理的范畴,但是,任何认识都有正确与否的问题,也都要面对如何检验和检验标准的问题。那么,实践可以作为检验司法证明结论或法院判决的标准吗?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考察一下人类评断认识正确与否之标准的历史沿革。  (一)从权威到理性:认识评断标准的变迁  人类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把某种权威或权威的话语作为评断认识正确与否的标准。这既符合当时社会生活的需要,也符合人类认识发展的规律。对于人类早期的评断认识正确与否的标准来说,权威性比合理性或科学性更为重要。没有权威性,这个标准就不能被人们普遍接受。而不能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标准就无法发挥标准的功能。当人类还无法通过客观的科学的途径确立认识评断标准的时候,树立权威并遵从权威就是评断认识的自然路径。当然,这也是人类幼稚或不成熟的表现。犹如孩子们在证明自己观点正确的时候往往会借助于大人的权威一样-因为这是我爸说的,所以就是正确的;因为这是老师说的,所以就是正确的。  人类最初在评断认识正确与否时借助的权威往往都带有神的色彩,而这显然是与早期人类对神的崇拜和信仰一脉相通的。把神的权威作为评断认识正确与否的标准,可以通过神的示意或“显灵”,也可以通过前人流传下来的神的“语录”。当然,神的“语录”实际上也是人创造出来的。在很多国家的历史上,统治者往往会假借神的力量来维护自己的权威。中世纪欧洲国家的专制君主就高喊“君权神授”的口号。中国古代也流行皇帝乃“天子”之说。另外,神的权威往往与宗教有密切关系。各种宗教的教义都代表着上帝或神的旨意,当然也就是检验其他认识是否正确的标准。在封建社会的欧洲,教会法是重要的法律渊源,而《圣经》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教会法庭在审判中以《圣经》为裁判标准的作法屡见不鲜。另外,在很多国家历史上都曾经流行过的“神明裁判”也是这种权威标准的体现。  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虽然宗教信仰仍然存在于社会之中,但是神作为认识标准的权威性逐渐受到了科学的挑战。不过,在神的权威日益衰落的同时,人类遵从权威的习惯又创造出另外一种权威,即人的权威。在15-16世纪的欧洲,尊崇先贤或哲人的权威是流行的思维模式。人们要证明自己的观点正确,往往都会引经据典,用某个贤人或先哲的话语来证明其观点的正确性。换言之,检验认识正确与否的标准从神的“语录”转化为权威性人物的“语录”。这种思维模式也影响着当时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例如,在罗马法学的复兴运动中,意大利的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的流行观点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对权威的崇拜和追随。另外,当时在一些欧洲大陆国家流行的法定证据制度其实也在一定程度上是这种思潮的产物。法定证据制度可以提升判决的权威性,有利于统一司法证明活动,尽管其可能导致个案中证据认定的偏差甚至判决的错误。在当时人的观念中,权威的判决比正确的判决更为重要,因此,法定证据制度反映了当时人们对权威的崇拜。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随着认识能力的提高,人类社会中评断认识的标准发生了重大的变迁。这种变迁表现为从遵从权威的标准转向崇尚理性的标准,从愚昧标准转向科学标准,从主观标准转向客观标准。16世纪开始在法兰西王国兴起的人文主义法学派试图用人权否定神权,用理性反对蒙昧,并开始向封建专制的权威挑战。与此同时,德国的宗教改革运动也在一定程度上解放了人们的思想。而在17世纪席卷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和启蒙运动,进一步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上改变了尊崇权威的习惯。这一切都推动人们认真思考认识标准的问题,开始寻求科学的合理的认识检验标准。19世纪在欧洲兴起的以马克思主义为代表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人类确立了科学的认识标准,即客观标准。这种标准是以理性和科学为基础的,是与“权威标准”有本质区别的。按照“权威标准”,一种观点的正确性并不取决于其内容的合理性或科学性,而取决于其来源的权威性。归根结底,这是一种主观的评断标准。但是,按照客观标准,人的认识正确与否,关键要看其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而在人类认识最高层次的真理问题上,检验正确与否的标准则应该是也只能是人类的社会实践。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一论断凝聚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内涵。  中国实行改革开放20多年来的社会发展,使人们深切地认识到“实践标准”的伟大意义。但是,即使在今天,权威人士的话语作为评断认识正确与否的标准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们的生活。也许,这是一种根本就无法改变的社会现象。人的身份和地位不同,其语言的分量和作用也就不同。即使在崇尚自由和鼓励创造的学术研究中,人们也无法彻底摆脱权威的影响,甚至会情不自禁地以权威的话语作为标准。例如,刘教授在其文章中为了证明自己观点的正确性,也不由自主地援引了许多伟人的论述,从马克思和恩格斯到列宁和毛泽东,似乎因为这些伟人都如此说过了,所以其观点就是正确的,就是真理。这确实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一方面,我们不能因为某些结论是恩格斯或者列宁说的,就肯定其一定是真理,否则,人类的认识就不能发展了。另一方面,我们在学术研究中往往也要引经据典,以保证言之有据。每个人都不可能直接从客观世界或社会生活中获得所有知识,必须从前人和旁人那里去学习和借鉴。因此,在进行学术研究时,认真考证是必要的;在撰写学术论文时,旁征博引也是必要的。但是笔者以为,客观的引证只是表明话语或论据的出处,并不能以前人或他人的话语作为评断认识正确与否的标准。  (二)从碎片到镜子:实践检验标准的泛化  “实践”一词的本意是实行、履行,即按照一定的要求、理论或道理去做事,如实践诺言、躬行实践;引申为人类能动地改造自然和社会的活动,如社会实践、生产实践等。〔12〕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实践是人类认识的基础,是人类获取知识的源泉。这里所说的实践,既包括自己个人的直接实践,也包括前人或他人的间接实践。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就是说,任何理论或道理都只有经过实际履行的检验才能确定其是否为真理。因此,作为检验真理之标准的实践,并非泛指人类的一切活动,而是指按照一定的理论或道理去行事,以检验其是否正确、是否具有指导意义。  正如王敏远教授所指出的,“当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时,一方面,从实践的含义来说,是指通过(为了一定的认识目的、确定相应的认识范围)对特定的认识对象所进行的观察,或通过所设计并具体操作(操纵)相关的实验以认识特定的事物及其变化的过程、变化的状况、变化的结果,以此来检验人们关于该事物的某种认识正确与否;另一方面,从真理的性质而论,则是从认识的过程这个角度界定‘真理’(性的认识)的。”〔13〕  在此,我怀着复杂的心情引用王敏远教授的一段话:“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认识符合事实’这种说法,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两者的差异不仅仅因为事实根本不同于实践,即事实是事物的一种状态,而实践则是人的一种主动性的活动;而且由于,‘认识符合事实’中的事实,只是指当下的事实;而‘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中的实践,则不仅指现实的实践,而且包括过去及将来的实践。”〔14〕  我同意王教授“首先需要说明”的内容,即“认识符合事实”并不能等同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但是,对于“‘认识符合事实’中的事实只是指当下的事实”的说法,我却不敢苟同。实际上,这是王教授在其文章中的主要观点之一。他在文章第二部分的开头就明确指出:“‘认识符合事实’、‘事实胜于雄辩’,虽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常用的话,但在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讨论中,这往往是两句无意义的废话。”〔15〕王教授在引用了我在《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上发表的“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一文中关于“司法证明结论无法用实践检验”的一段话之后又评论道:“这段说明虽然存在着论述不够精细的问题,如未能分辨‘认识符合事实’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两种说法的含义及其差异,但仍属透彻之论,足以说清所谓‘认识符合事实’,在我们讨论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时,根本就是一句毫无意义的废话。”〔16〕在此,王教授对我那段文字的含义可能有一点误解。  我的基本观点是,人们无法用实践去检验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正确与否,但是,我并没有说‘认识符合事实’在司法证明活动中是一句“毫无意义的废话”。我以为,人们对于过去的事实、现在的事实、将来的事实的认识,都有一个是否符合或者是否正确的问题。诚然,审查关于过去事实的认识正确与否的方法和难度与审查现在事实有所不同,但是,如何审查以及审查的难度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我们不能因为对于过去事实的认识难以审查,就从根本上否定该认识存在着是否符合事实的问题。否则,人们对于过去事实的认识就无正误可言了。  王教授的那篇文章在理论的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都令我叹为观止。虽然我细读了两遍,但是坦率地说,我并没能完全把握其文中的思想。不过,分析一下他在文章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颇有哲学韵味的论述,对于上述问题的研讨还是很有裨益的。王教授主张在讨论“案件事实”时应该超越“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存在”,要从“认识论”的角度进行评价,而且强调“作为历史的案件事实与当下正在发生的事实的含义是大不相同的”。对此我没有异议。不过,他在介绍一种哲学观点(看来他是赞同这种观点的)时关于事实的阐述似有偏颇。他说:“事实并不是指未被认识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是被主体知觉到的经验的事实……可见,事实是人对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事物或其情况的一种判断,是关于事物(及其情况)的一种经验知识亦即是关于客观事物的某种判断的内容,而不是客观事物本身。”〔17〕  笔者以为,当我们使用“事实”这个概念的时候,其基本含义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事物,而不是人们关于该事物的判断。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把事实与对事实的认识或知觉混为一谈。如果把“事实”解释为人们关于事物的经验知识或判断,那么“认识符合事实”当然就成为了“毫无意义的废话”。但是,这种解释显然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人们使用“事实”的语言习惯。案件事实应该是客观存在的,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因此也有一个是否符合事实的问题。当然,如何评断司法人员的认识是否符合案件事实,那是我们在下面还要讨论的问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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