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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银行有效监管中“结构化早期介入”机制法律(2)

2017-09-27 06:14
导读:无论承认与否,任何制度的创建都是在挑战与质疑中成长的。而且,如何理性地看待对立方的批驳也是制度得以完善与“健康成长”的基础。针对“结构化

  无论承认与否,任何制度的创建都是在挑战与质疑中成长的。而且,如何理性地看待对立方的批驳也是制度得以完善与“健康成长”的基础。针对“结构化早期介入”的批判,笔者的已见如下:其一是尽管以一定的银行资本充足率作为早期介入监管的临界点存在某些实践上的瑕疵,比如市值的波动性、危机产生原因的多元性等,但不可否认的是,充足的资本不仅是银行经营的根本,同时对债权人来说它也起到了一种实实在在的债的总担保之效果。而且,客观来说,尽管管理不善、操作不当及外部经济条件变化等能影响到银行的正常经营,但其最终也是一个可以归结到资本充足上的问题。因此,以资本充足与否作为考核的主要指标并无不当;其二是尽管自由裁量具有比较优势,但是这种权力的有效行使并非无条件的,它是以高素质的银行监管机构为依托,且要求该机构具有强烈的意愿和足够的权力,以执行严格的政策。另外,也正是由于“自由”之裁量,它也导致在监管中“银行不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在某些案件中,监管者可能会对逾规之银行采取比较温和的监管措施,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则可能痛下杀手,采取比较激进的监管措施。实际上,在这里,应注意到的是,尽管由于“结构化早期介入”被贴上了“严格规则之治”的标签而与“自由裁量”对抗,并由于这种无余地可回旋的监管而受到人们的批判,但是我们必须认同这样一个事实,即任何法律规则都不可能是天衣无缝的,彻头彻尾地排斥被赋予权力者一定自由裁量权之存在,因而规则的制定者永远不可能在“要么完全自由裁量, 要么毫无自由裁量”之间进行取舍的。目前的现实无非是在有序的“早期介入”机制构建理念中,自由裁量少些,而硬性规则多些。而且,即使是在援用“结构化早期介入”规则时,金融监管者们仍然要时刻面临公众基于监管措施过于温和或过于严厉之批判。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也正是基于上述利弊相权,及金融监管应有的规则之治,“结构化早期介入”制度日益受到人们的青睐,如欧洲影子金融监管委员会(European Shad-ow Financial Regulatory Committee)就是这一制度忠实的支持者。在其1998年6月的一份报告中,它陈述了支持这一理念的三大理由:其一是渐进式监管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受监管之银行并非于某个特定的时间就陷入了困境,相反,问题的出现是一个日积月累的过程;其二是它消除了监管机构对问题银行放之任之,从而促成问题银行滚雪球般进一步恶化的可能性;其三是它减少了监管者可能基于中立而作出监管决策之可能性。也正是出于这种考虑,该委员会倡导建立以量化的资本充足要求作为临界点的“结构化早期介入”预警监管机制。在美国,“结构化早期介入”机制也被认为有节约之效果,是一剂以强制监管为基础的良药,这是因为当问题银行数量增加时,银行监管机构可能出于对其与银行管理层之间和谐关系维持之思考,或迫于政治上的压力等,而无法及时介入,这无疑容易导致金融风险的放大。另外,过多自由裁量的存在也可能滋生监管不力之风险,如由于过于乐观而延误了事实上必需的监管措施,或由于缺乏硬性的法律约束,监管者在决策时举棋不定,而“结构化早期介入”制度则达到了克服过分自由裁量式监管之不足。
  很久以前,法学大师孟德斯鸠就开宗明义地说过: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因此,对于任何法律制度的创制者来说,其伟大的史命只在于如何最贴近地发现反映现实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而并非什么创造规则。尽管学界对于以“临界点”作为启动“早期介入”机制的学术论战并没有烟消云散,但是笔者认为,在金融法治的大前提下,“结构化早期介入”监管模式具有强大的学理说服力,及良好的效果评价。其因如下:一是面对纷繁复杂的生活,法律只能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为了寻求正义与公平,它只能要求“同样的事情,同样的对待”。从这个角度看,“结构化早期介入”的法律化彰显了在银行监管中“平等对待”的金融法治观念;二是“结构化早期介入”规则对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特有的约束性、权威性与不可妥协性也形成了对可能“模棱两可”、或“人情化”、或“政治化”的过度自由裁量式监管的有效对抗;三是“结构化早期介入”所含的个案化处理风格也使得问题银行的金融风险得以个个释放,从而避免了自由裁量监管中所可能产生的问题银行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的风险;四是在经济金融的时代,这种理论的提出及实践也契合了国民经济的持续性发展需要事先监管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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