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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物权吗?——一种功能(2)

2017-10-04 02:08
导读:(二)分析起点和基本思路 我的分析将从善意取得的概念开始。在大陆法系知识传统的熏陶下,法律概念是我们进行法学研究和学习的基本前提,不过,


  (二)分析起点和基本思路

  我的分析将从善意取得的概念开始。在大陆法系知识传统的熏陶下,法律概念是我们进行法学研究和学习的基本前提,不过,应当如何对待和理解法律概念,却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我们可以将概念当作一种客观存在,其本身的正当性能通过思维体系的协调或者历史材料的证明表现出来,在这种意义上,概念是裁减社会现实的工具,符合概念之框定范围意义的现实才足以被纳入概念之外延。在我看来,“动产化”的善意取得概念,基本上属于这个思路的产品,因为它的智识资源主要来源于法国民法、日本民法这样的法国法系的法学素材,但由此产生的概念内涵却被普适于包括德国法系、英美法系在内的制度,在不同法系的制度和知识存在深刻分歧鸿沟的情况下,它的概念就要裁减那些功能属性相同的现实了,其结果就是善意取得被先在地冠以“动产化”的标记。比如,我们已经看到,“善意取得之动产化”理论的第一个理由就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表征是登记而非占有,从而将不动产物权排除在使用范围之外,在此动产占有成了裁减被调整对象的工具标准。

  与这种认知方法不同,我们还可以采用功能分析的方法来认知概念,分析其中蕴涵的描述性成分和规范性功能成分,并将之适用于类似的或者相同的事实,这就把法律概念与具体事实结合起来,用法律概念来涵摄具体事实,再用具体事实来证实或者证伪概念,在此二者的双向互动过程中使它们得以最大程度的契合。用这种方法来分析作为法律概念的善意取得,就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首先,善意取得描述了“无权处分”这个客观事实,这也是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此处的“无权处分”是内涵私法自治意蕴的法律行为,[6]是发生在物权变动之链条交易中的一个环节形态,这意味着善意取得要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场合;其次,面对无权处分的事实,善意取得的规范功能是保护第三人而非真实权利人,但为了给该功能赋予正当化的色彩,它要求第三人必须为“善意”,即不知交易前手是无处分权之人。显然,善意取得是对罗马法中“任何人只能向他人转让属于他自己的权利”这一经典格言的反动,它解决了在物权变动交易中如何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这一现实问题,故而,它的含义能被还原为:通过附加善意条件而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对善意取得的这种概念还原,表明本文的分析起点是先抹去善意取得的“动产化”色彩,以跳出“善意取得之动产化”理论的自足论证体系,避免“只缘身在此山中”而出现“不识庐山真面目”的视野盲点。从这个基点出发,沿着功能主义的线索进展,我们将发现,不动产登记不能杜绝不动产物权领域中的无权处分现象,此种无权处分作为客观现实,为善意取得在不动产物权领域的适用提供了现实前提;而且,比较法考察的结果告诉我们,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则是客观存在的,它们同样要求第三人的“善意”。至此,“善意取得之动产化”的上述三个理由均被推翻,这种理论界定因此被“问题化”。进而,本文还将分析善意取得一体化——善意取得统一适用于整个物权领域——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问题,并总结功能主义分析进路的意义。

  二、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存在前提

  (一)登记错误与无权处分

  按照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要求,物权变动必须借助法定公示形式表示出来,由此产生的结果要有动产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的外观表征,抽象的物权因这些外观而具体化,交易者也能通过它们而知悉权利主体、内容等信息。不动产登记作为权利外观之一,充当了表征真实不动产物权的信息平台,即“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如果将这个命题无条件地予以扩展,所推导出的理想结果和必然结论就是,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中的权利人和权利符合真实情况的前提下,登记权利人处分登记簿记载之物权的行为,当然是有权处分,那么,针对不动产物权的无权处分自然因登记介入交易而成为无稽之谈;既然不动产物权领域中不存在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也就无用武之地。一言以蔽之,只要坚持不动产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公示原则,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物权就无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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