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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物权吗?——一种功能(4)

2017-10-04 02:08
导读:这一点在德国和瑞士表现得非常明显。在德国,登记程序中的审查对于登记效果真实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类型—


  这一点在德国和瑞士表现得非常明显。在德国,登记程序中的审查对于登记效果真实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类型——土地所有权移转以及地上权的设定、变更或者移转,采用实质审查方式,即登记机关除了审查登记申请是否符合土地登记法规定的程序要件外,在土地所有权出让的场合,还要审查当事人所为的物权合意、土地标示、物权合意的形式、[12]物权合意是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13]负担行为;[14]在地上权设定的场合,登记审查范围包括物权合意、地上权条例规定的地上权内容、当事人约定的地上权内容。[15]其二,其他类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只要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即可,登记机关不审查物权合意等实体内容,属于形式审查。但是,由于登记是国家权力运作的表征,目的在于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状态,故登记行为必须规范,登记结果应当正确,这就要求登记机关在实施登记行为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规定,达到登记程序正当,登记结果正确的后果,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登记机关可以突破形式审查的限制,比如,如果登记官知悉物权合意无效,就必须驳回申请,[16]这时的审查范围就涉及了作为实体法律行为的物权行为;又比如,在不动产买卖合同因为欠缺必要的形式而无效时,登记机关就可以根据“取得禁止”制度,驳回登记申请,[17]这时的审查范围超越物权行为之抽象原则的限制,涉及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基础行为的负担行为。

  在瑞士,登记机关审查的对象范围包括登记申请、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书面声明、申请人的处分权利书证、法律原因的书证,其中的“法律原因”即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由此,瑞士的登记审查不仅涉及登记申请等程序行为,还涉及到法律原因这样的实体法律事实,故属于实质审查。而且,在多数的依法律行为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其原因行为须进行公证,否则即不生法律效力。[18]其原因在于,瑞士民法不把物权行为当作原因行为,故原因行为出现瑕疵,登记就会与真实不符,为了进行登记,需要就原因行为办理公证证书,以此来保持其确实性。[19]这样,在实体性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法律事实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以及提出的文件不能证明法律原因存在的,登记申请即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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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知道,德国、瑞士民法在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上采用了强行登记的基本规则,不登记者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能生效,登记在此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含义,但这并非绝对真理,因为即使有登记,它也会发生错误,当然会存在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物权的可能,当然也会存在第三人是否知道作为交易对象的登记物权是否真实的“善意”。[20]对于这些客观存在的现实,这些立法采用了现实主义的立场,它们肯定了不动产物权领域中无权处分存在的实际意义,并采用善意取得的立场予以应对,这是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得以存在的根本政策导向。由此,我们也可以清晰地看到前文所指出的善意取得的描述对象和规范功能。但这尚不足够,它们又通过正当而严格的登记审查程序,为登记结果高度的正确性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使得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产生的剥夺原真实权利人物权的负效应降至最低点,从而确保了该制度在实践结果上的正当性。

  三、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制度表达

  仅仅证明不动产物权之无权处分的现实性,不足以表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作为法律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因为这仅仅给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提供了可能,一旦立法政策不保护善意第三人,则其仍然是好梦一场。为了使美梦成真,我们还必须找出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制度实证。实际上,我们随手就能从德国法中找出这样的实例,而且,德国法的例子并非“一股独大”,其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从不缺乏盟友。这些实证法的出现,将建立在无权处分基础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变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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